采安仲裁|你没看错,说的就是最高院仲裁新批复
本文原题:“甲方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广州法律仲裁解决”条款的效力:最高法院新批复
本文作者:陈延忠 厦门海事法院法官,感谢作者向本公号独家投稿。
导语
《对<关于福建泉州老船长协议有限公司与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78号)是最高院的新批复,详情解读请看本文。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未能自行协商解决的,由甲方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广州法律仲裁解决,并适用该会之各项仲裁条款”,本条款约定属于选择式,即由甲方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或是广州法律仲裁解决。“广州法律仲裁解决”能否解释为广州仲裁委员会?由甲方指定仲裁委员会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不明确?本案条款是否有效?都是有争议的问题。最高法院则认为,此条款有效。
二、案件索引
文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特9号民事裁定
时间:2017年2月8日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郑玲玲、审判员贺张翡、代理审判员王帆
申请人:福建泉州老船长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老船长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电子信息产业园区二期C5第四层。
被申请人: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地波里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县三重市重新路五段609巷14号3F-15。
三、案情概况
2007年8月1日,老船长公司与地波里公司签订《生产及销售许可合同》,就地波里公司许可老船长公司生产及销售LUPO DI MARE SINA COVA及图与老船长商标品牌男、女绅士皮鞋及休闲鞋、运动鞋产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如发生争议,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未能自行协商解决的,由甲方(即地波里公司)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广州法律仲裁解决,并适用该会之各项仲裁条款”。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5年10月8日,地波里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四、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其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老船长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老船长公司与地波里公司签订的《生产及销售许可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日,老船长公司与地波里公司签订《生产及销售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如发生争议,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未能自行协商解决的,由甲方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广州法律仲裁解决,并适用该会之各项仲裁条款。”首先,“由甲方指定的仲裁委员会”违反我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对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均必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双方合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结果,即前述三项内容均应由双方共同商定一致而非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自行决定或指定。其次,“由广州法律仲裁解决,并适用该会之各项仲裁条款”的表述亦无法明确本案的管辖机构即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不能仅凭“由广州法律仲裁解决”就贸然认定本案的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从而得出前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结论。双方除签订《合同》外,并未就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合同》第十七条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地波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五、法院意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被申请人地波里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应适用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有关规定。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既未约定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适用的法律也未约定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将争议交由地波里公司指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约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结果,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地波里公司已经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该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具有唯一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事项,且已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泉州老船长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泉州老船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若干分析
1
涉台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本案被申请人地波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台湾台北县三重市重新路五段609巷14号3F-15。因此,地波里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主体涉台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参照适用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有关规定。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是双方关于实体准据法的约定。双方既未约定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适用的法律也未约定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2
“甲方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广州法律仲裁解决”条款的效力
本案案涉条款约定属于选择式,即由甲方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或是广州法律仲裁解决。“广州法律仲裁解决”能否解释为广州仲裁委员会?由甲方指定仲裁委员会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对此,双方争议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批复中认为,本案系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我国(大陆)法律认定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我院认为,将争议交由地波里公司指定的仲裁委进行仲裁,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结果,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地波里公司已经指定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该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具有唯一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地波里公司已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宜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对<关于福建泉州老船长协议有限公司与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78号)]
根据这一批复,可知:
(1)泉州市中院、福建省高院对此条款效力曾有不同认识,并按规定逐级报请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最终并未采纳否认仲裁条款的意见,并作肯定批复。这也可以说明内请制度对于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保证了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未来应坚持内请制度,并扩大适用至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2)仲裁条款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机构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结果。本案中,地波里公司已选定广州仲裁委员会,并向其申请仲裁,可以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
(3)单纯约定“广州法律仲裁解决”尚不足以解释为约定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4)本案中,地波里公司已选定广州仲裁委员会并向其申请仲裁是一个关键性事实。由地波里公司选定仲裁机构虽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结果,但如地波里公司当时尚未完成选择,似可认为仲裁机构仍有待明确。故从这一角度上看,仲裁机构在仲裁条款效力不够充分明确的情况下积极受理案件不无积极意义。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