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怒怼仲裁机构,仲裁秘书一二审都败诉
导语
仲裁委作为争议解决服务提供方,自己发生争议,如何处理?仲裁委秘书作为仲裁委聘用的员工,与仲裁委发生争议,算什么性质纠纷?这关系到仲裁机构的性质,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与仲裁机构的关系认定等。请阅读下文,文末附有评论。
一、裁判要旨
仲裁委是事业单位,其员工与仲裁委的纠纷是人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程序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5.9.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裕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三、一审情况
武裕博系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事业编制性质的工作人员,自1996年起至2014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成立于1996年,属于自收自支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系株洲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二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人事隶属关系。2006年3月8日,株洲仲裁委员会依据有关政策制定了《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株仲发(2006)7号),对株洲仲裁委员会(包括被告)的所有人员的工资分配方式进行了改革,取消了原比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级工资制,实行统一的保底工资(每人每月600元)和绩效工资挂钩的结构工资制。2008-2009年期间,原告未正常出勤,被告依据上述文件向原告支付了每月600元的保底工资及值班补助、节假日福利等共计3万余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订立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本秘书处工作,本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25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株洲市城市四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610元/月,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未予公布。
原审认为,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其在编工作人员因人事关系所引发的争议,应定性为人事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武裕博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武裕博要求被告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支付2008、2009年两年工资909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系自收自支性质的事业单位,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中办发(2000)15号)关于“根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分配办法,将职工的工资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以及成果转化中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关于“对经费完全自理的,允许自主决定内部分配”等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相关改革精神,被告有权依据其所属的株洲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在其内部实施取消档案工资,改为保底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收入分配方式。2008、2009两年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每月600元保底工资及其他各项收入共计3万余元,部分时间段的保底工资虽略低于株洲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10元,但考虑到被告已另行支付其他工资性收入和原告未正常提供劳动等因素,故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600元并无不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职务级别等档案工资和市直机关津补贴发放标准补发差额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90948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系人事关系,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事业单位与其在编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系我国在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政策,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调整。本案中,被告单位在2009年11月30日前并未实施聘用制度,也未对原告适用聘用制进行管理,聘用合同关系亦有别于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裕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四、上诉情况
武裕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裕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编造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株洲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二者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人事隶属关系,这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错误认定。上诉人原审已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株洲市政府法制办,而株洲仲裁委员会是社会团体,无下属单位。二、原审法院法律关系厘不清。1、原审法院将株洲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收入分配办法》说成是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收入分配方案,明显是张冠李戴;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人事关系,是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定义的人事争议案件不相符,即使是人事争议案件也是适用《劳动法》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但不认定其违法,是故意偏袒被告,还是人为因素左右案件的判决,不得而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每月600元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审法院又以被上诉人发放的节假日及福利补助推到上面去补工资这个缺口,这是明显的偏袒。上诉人2008年到2009年所领取的当月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四、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人发(2000)78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实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可以适用《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对上诉人工资收入进行分配,但事实上该分配方案不是被上诉人株洲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制定的方案,且该方案也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被上诉人适用该分配方案决定上诉人工资发放是违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2009年两年工资90948元,以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90948元。
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人事关系,据此法律关系来裁决双方的争议并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根据《仲裁法》规定设立,归口株洲市法制办管理的国家事业单位法人,系株洲市仲裁委员会内设的日常办事机构。上诉人系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定编在册的,正式录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国家干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就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也是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在没有规定时再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维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劳动关系形成,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人事关系,故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撑;2、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3、上诉人是于2014年3月因退休而与被上诉人终止人事关系。上诉人主张克扣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均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故时效起算日应当自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非上诉人人事关系中止的2014年3月起算,故本案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对于事业单位与职员之间是否订立书面的人事聘用合同,我国实行的渐进式、倡导式,即不强制要求人事关系的必须订立人事聘用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订立书面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在2009年10月也根据人事改革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人事聘用合同,因此本案上诉人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不予支持;5、上诉人诉请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这两年期间,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长期旷工,累计出勤天数仅为40天。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已近退休故未对其做出辞退处理决定,仍累计支付其各类工资性收入达37158.8元,月均工资性收入为1548.28元,这已经超过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没有任何依据;6、株洲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株洲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即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处的员工具有当然、普遍的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武裕博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与株洲仲裁委员会的关系,以及《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株仲发(2006)7号)对被上诉人是否有约束力均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阐述。至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2008年至2009年未正常出勤的事实提出异议,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考勤表证实上诉人的出勤情况,上诉人不能举证反驳该考勤表,因此本院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出勤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五、二审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武裕博系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在编员工,即上诉人具有我国事业单位的人事编制,因此其与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因用工关系发生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人事争议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人事争议纠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与株洲仲裁委员会的关系?2、被上诉人能否适用《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对上诉人工资收入进行调整分配?3、上诉人原审诉请补发2008年至2009年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现分析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与株洲仲裁委员会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秘书处已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其事业单位法人的性质,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根据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批复》文件(株编字(1996)19号),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为株洲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归口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管理。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主要职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负责办理仲裁案件、仲裁文件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项;负责仲裁秘书工作和庭审记录工作;受株洲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进行监督;负责本案的财务管理、人事和劳动工资工作;负责株洲仲裁协议的日常工作;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议的事项及其正副主任交办的其他事务。从该份编委的设立文件可知,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就是株洲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即株洲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如人员、财务管理以及行政内勤等工作均是由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及其员工具体负责和执行。
2、被上诉人能否适用《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对上诉人工资收入进行调整分配的问题。《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虽然是以株洲仲裁委员名义制定和颁布,但是根据该收入分配办法的内容,其是对株洲仲裁委员会含有人事编制员工的工资进行调整,即将人事编制的员工工资从以前的按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级工资制改革为保底工资和绩效工资挂钩的结构工资制。《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的制定和实施符合我国人事单位改革政策,如人发(2000)78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引发加快推进实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以及湘人发(2002)118号“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深化我省事业单位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通知”,亦与《关于同意设立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批复》文件(株编字(1996)19号)中关于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人员经费两年市内财政解决,两年后逐步自收自支的规定相符。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作为株洲仲裁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其人事、财务管理,株洲仲裁委员会的《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就是由其办事机构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执行和实施,因此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适用该收入分配办法对上诉人进行工资收入调整分配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上诉人原审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补发2008年至2009年克扣工资90948元的请求。虽然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适用《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对具有人事编制的上诉人武裕博的工资收入进行调整,且因制定收入分配办法期间株洲市最低工资低于600元,故当时收入分配办法规定保底工资600元亦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正如原审查明的2008年7月开始株洲市最低工资已上涨为6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国人事方面的法律规范未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最低工资作出规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作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对人事在编员工的最低工资规定也应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株洲市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关于保底工资600元的规定已经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依法应进行相应调整。虽然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2008年至2009年的对被上诉人适用保底工资600元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610元,但是即使按照最低工资每月610元计算,即每月补发10元,两年共计需补发上诉人武裕博240元,而考虑2010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发2008年至2009年绩效报酬时,该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应补发的工资240元,而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绩效工资报酬不属于计算最低工资应剔除的项目类别,即绩效工资属于工资构成,因此就本案上诉人武裕博工资发放情况而言,其2008年至2009年每月实际所得工资并未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至于上诉人武裕博主张被上诉人应按职务级别等档案工资和市直机关津补贴发放标准补发差额工资90948元。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发放制度就是被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改革前所实行的公务员职级工资制,由于被上诉人株洲仲裁委秘书处作为株洲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人事、财务管理等职能,其在设立之时就已明确两年后将脱离地方财政,实行自收自支,其亦有权依照我国事业单位改革政策和适用《株洲市仲裁委员会2006年度收入分配办法》,将具有人事编制的上诉人武裕博工资发放从原来的按照公务员职级工资制变更为现在的保底工资加绩效工资,因此上诉人武裕博主张2008年至2009年仍应按原公务员职级工资制标准补发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首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人事关系,双方之间应签订的用工协议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属于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在实体权利处理上应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劳动法律规定。根据我国人事部2002年7月3日《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全面试行人员聘用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1号),我国事业单位与员工签订聘用合同并未如《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相关政策文件是鼓励、倡导事业单位与员工签订聘用合同,以转变原有的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模式,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聘用合同的签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最后,即使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在2008年至2009年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基于被上诉人一、二审答辩意见中均已提出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且根据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2009年11月签订的聘用合同可知,上诉人对于2009年11月以前的未签订聘用合同主张赔偿依法也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武裕博要求补发2008年至2009年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采安评论
1.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员工是秘书处的在编员工,具有我国事业单位的人事编制,因此其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因用工关系发生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人事争议纠纷。双方之间应签订的用工协议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属于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在实体权利处理上应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劳动法律规定。
3. 本案还有特殊之处,被上诉人是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而不是株洲仲裁委员会。根据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批复》文件(株编字(1996)19号),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为株洲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归口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管理。这表明仲裁委秘书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4. 仲裁委秘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适当提高秘书的待遇,也有利于改善仲裁服务质量。仲裁机构本身是为他人提供争议解决服务,如仲裁秘书与仲裁机构发生纠纷,不利于仲裁机构业务的拓展。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