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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人民的名义》出品方最高检影视中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

2017-04-11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电视剧《人民的名义》是最近的热播剧,出品方是最高检影视中心。本案是一起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当事人之一是最高检影视中心。在仲裁程序中,最高检影视中心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最高检影视中心以“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法院驳回了其申请。

一、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一方当事人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且该证据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


二、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一中执异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涉案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246号裁决书


三、基本案情

最高检影视中心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246号裁决书,述称:

(一)北京伟民盛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盛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影视中心提供双方共同观看、检查播放质量的录像带是否系伟民盛业公司制作交付的母带存在争议。伟民盛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应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录像带是否经过翻录、改动进行鉴定,如果其不申请鉴定,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稳妥起见,影视中心主动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录像带的质量以及是否经过翻录进行鉴定。仲裁庭对影视中心提出的意见置之不理,在没有进行鉴定、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仲裁庭缺乏充足依据支持被申请人抗辩主张”,此系仲裁庭帮助伟民盛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

 

(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对录像带进行鉴定是认定本案事实最为关键的证据,是极其必要的。仲裁庭对影视中心提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省略最为关键的鉴定程序,程序上严重违法。


伟民盛业公司辩称:

(一)仲裁庭认定事实无误。

首先,双方在共同观看影视中心认为有问题的母带和伟民盛业公司保留的制作母带数据硬盘后达成一致意见,即数据硬盘没有质量问题,影视中心认为有问题的母带有质量问题。因此,仲裁庭认定没有对影视中心提供观看的母带进行鉴定的必要。其次,对于双方就影视中心提供的母带是否就是伟民盛业公司交付的母带的争议,仲裁庭依据案件情况认定双方对此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双方在证据对抗中均处于不利地位,仲裁庭缺乏充足依据支持影视中心要求伟民盛业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


(二)仲裁程序合法有效。仲裁庭对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问题进行了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影视中心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请求予以驳回。


四、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影视中心提出的伟民盛业公司向仲裁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一方当事人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且该证据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


本案中,影视中心所述伟民盛业公司向仲裁庭隐瞒的证据实际是其所认为的对录像带进行鉴定的可能结果,因该鉴定并未进行,影视中心所述证据并未客观存在,不存在被隐瞒的可能。其次,伟民盛业公司未申请对录像带进行鉴定并不符合向仲裁机构隐瞒证据的客观情形,影视中心亦未能证明伟民盛业公司客观上存在对其掌握的证据隐瞒不报、拒不交出的行为。第三,向仲裁机构隐瞒证据的主体应为一方当事人,影视中心主张仲裁庭帮助伟民盛业公司隐瞒证据,显然不符合构成该情形的主体条件。因此,影视中心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影视中心提出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经查,影视中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向仲裁庭提出对其提供观看的录像带的播放质量及是否经过翻录进行鉴定的申请。对于影视中心的鉴定申请,仲裁庭认为,既然双方观看后一致认可影视中心提供观看的母带存在播放质量问题,则无对影视中心提供观看母带进行鉴定的必要。同时,对于影视中心和伟民盛业公司关于所观看的母带是或不是伟民盛业公司交付的母带,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均承担举证义务。


本院认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根据该规定,仲裁庭是否同意依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属于仲裁庭的裁量范畴。本案中,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认为没有必要对涉案录像带进行鉴定,并对涉案录像带争议事项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仲裁庭的上述裁量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规定的情形。因此,影视中心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246号裁决书的申请。


五、采安评论

1. 在仲裁过程中,鉴定的申请权在当事人。鉴定申请方要着重阐述鉴定的必要性,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联性和重要性,以及如果不进行鉴定,可能导致无法查明关键事实。而反对申请方应重点阐述享有证据足以认定事实,鉴定必要性不充分,鉴定意见对案件没有关联性等。

 

2. 仲裁过程中,是否鉴定的决定权在仲裁庭。仲裁庭在决定是否鉴定的时,应充分让当事人发表意见。仲裁庭在权衡各方的意见并独立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决定。在实践中,有时仲裁庭只是口头告知不同意鉴定,没有作出书面决定。口头告知时,最好记入庭审笔录。

 

3. 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证据本身就存在,只是要求提供时,持有证据一方,拒不提供。本案申请鉴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还没产生,因此,与隐瞒证据无涉。

 

4.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是两道救济程序。一方在撤销裁决程序中提过的理由,不得在不予执行程序中提出。此外,两道救济程序还存在一定的区别,前者属于审判层面,后者归入执行层面。在执行层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导监督的权限大一些,灵活一些。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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