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民法总则》仲裁时效条款解读
导语
仲裁时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仲裁时效是实体法律问题还是程序法律问题?本文以民法总则为基础,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梳理。
【正文】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
其实,关于仲裁时效,我国仲裁法第74条也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98条的规定,与仲裁法第74条规定看起来没有多大区别,然而,它的意义在于,民法总则所说的仲裁,包括了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和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三种。而仲裁法所说的仲裁,是指商事仲裁。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特别的规定,主要如下: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2)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的仲裁的期限为4年。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年。
除了上述三部法律外,没有关于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188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之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除了时效期间本身外,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问题,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仲裁时效,到底属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问题?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属于实体法,因为时效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而且我国是在民法总则(之前是民法通则)而非诉讼法中规定了时效问题。
区分时效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这涉及到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而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未作选择,那么,仲裁时效问题,到底是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还是适用仲裁地法律(程序问题未作选择时,通常适用仲裁地法律),容易引发争议。界定时效问题属于实体问题,那么,实体问题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则较为符合逻辑。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