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案涉合同涉嫌经济犯罪,未必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
导语
仲裁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属于实体问题的,当事人需要在仲裁过程要提出。如在撤销仲裁程序提出,当事人需要论证案外人犯罪如何与撤销裁决的具体法定理由挂钩,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一、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案外人的犯罪行为对裁决产生的影响,属于实体问题的,须在仲裁期间提出,如在撤销裁决程序中提出,不予支持。
二、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2民特175号民事裁定
日期: 2016-08-25
当事人:申请人:深圳市龙柏太合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龙柏太合);被申请人:上海信盟投资有限公司
三、案情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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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答
龙柏太合称,信盟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其实际控制人刘晖犯罪的重要事实和证据,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协议》仅为刘晖等人刑事犯罪计划的一部分,不应单独作为一项经济纠纷进行仲裁。刘晖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综合以上事实,依据《仲裁法》第58条 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信盟公司称,我方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龙柏太合所提到的涉案协议,在仲裁过程中均已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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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事实认定
2016年3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73号裁决:(一)龙柏太合向信盟公司支付已逾期但尚未偿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00元;(二)龙柏太合向信盟公司支付按年利率8%计算的、经抵扣后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9000000元;(三)龙柏太合向信盟公司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已经逾期但尚未偿还的逾期罚息违约金,自约定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金额为人民币13030500元);(四)龙柏太合承担信盟公司因本案仲裁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939769元,全部由龙柏太合承担,该笔费用已由信盟公司预缴。因此,龙柏太合应当向信盟公司支付人民币939769元,以补偿信盟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六)信盟公司选定的张烨仲裁员因办理本案发生的实际费用共计人民币3930元,由龙柏太合承担。该笔费用已与信盟公司向仲裁委员会预交的人民币15000元相冲抵,故龙柏太合应向信盟公司支付人民币3930元,以补偿信盟公司垫付的该笔费用。余款人民币11070元由仲裁委员会退还信盟公司。龙柏太合选定的郑曦林仲裁员因办理本案发生的实际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由龙柏太合承担。该笔费用已与龙柏太合向仲裁委员会预交的人民币15000元相冲抵后,余款人民币10500元由仲裁委员会退还信盟公司。上述应付款项,龙柏太合应于裁决生效后30日交付完毕。
本案审查期间,龙柏太合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王平(龙柏太合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蒋跃敏(龙柏太合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的起诉书,起诉书指控王平、蒋跃敏伙同李凤江、刘晖,于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将东方家园的资金总计人民币1.6亿元据为己有。龙柏太合认为刘晖为信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检察院指控的1.6亿元与本案所涉的1亿元可能存在关系,希望法院调查取证。
信盟公司认为,从起诉中可以看出,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8月至12月,而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所以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检察院处理的刑事犯罪与本案为两个独立案件。
就龙柏太合提出的信盟公司在仲裁期间隐瞒了关键证据的主张,法庭要求龙柏太合明确信盟公司隐瞒了什么关键证据,龙柏太合表示无法明确。
四、法院裁判及其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柏太合在申请中提出信盟公司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但其对此并未举出相应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龙柏太合在仲裁期间进行了实体答辩,并未提出过案外人犯罪行为会对裁决产生影响的意见,且其现在也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情形,故龙柏太合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龙柏太合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深圳市龙柏太合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五、采安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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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依据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条规定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依据。根据本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仅限于上述六项,并且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规定所列的撤销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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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当事人或仲裁涉及的交易涉嫌或是构成经济犯罪不必然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
在(2013)浙金仲撤字第1号案件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义乌市公安局义公诉字(2013)00060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所涉借款涉嫌诈骗犯罪,故依法应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2)金仲义字第18号裁决书。
我们认为,金华中院以案涉借款涉嫌诈骗犯罪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并非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为依据,似乎值得商榷。案涉合同涉嫌乃至构成犯罪也并不绝对导致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仍应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为审查标准:一是是否构成上述法定撤裁事由;二是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责任予以证明。
本文所列案例即证明此点。北京二中院经审查后,以当事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且当事人在仲裁实体答辩中未提出过案外人犯罪行为会对裁决产生影响为由,驳回其申请,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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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涉及经济犯罪时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两高”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那么,上述规定是否仲裁委有法律的约束力?有观点认为,虽然仲裁委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但仍应当按照“三高”的司法解释予以参照执行。
我们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而有些刑事案件却必须以民事案件为依据,也有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各自独立,互不关涉。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138号赵学军与赵明伍、刘克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就认为,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法院一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这一原则也可适用于仲裁程序。对仲裁机构而言,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稳妥起见,似可中止程序,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相关事实已查明,相关证据效力已经明确时,继续审理,以免因证据系伪造或其他事由构成撤销裁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76号黑龙江省麟源米业有限公司与中粮米业(绥化)有限公司、赵中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即认为,审判实践中,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羁束力,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