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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最高院新判例:仲裁裁决执行异议是否需要交纳担保金

2017-06-06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本案是英国最高院的最新案例。2005年上诉法院法官Gross下令中止该仲裁裁决在英国的执行,作为中止的条件,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应交纳五千万美元担保金。英国最高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涉及的主题是,申请中止执行仲裁裁决,是否需要交纳保证金。

2017年3月1日英国最高法院以一致意见对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NNPC)与IPCO尼日利亚公司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结束二者旷日持久的纷争,并在判决中明确了在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中提出异议是否需要交纳担保金。本案合议庭阵容十分强大,由五名大法官组成,包括Mance勋爵、Clarke勋爵、Sumption勋爵、Hodge勋爵和Toulson勋爵。英国最高法院在庭审之后仅一个月即作出判决,推翻了上诉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判决。

本案案情

本案中,IPCO尼日利亚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其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受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委托在尼日利亚的Harcourt港建造Bonny Export Terminal。其后双方发生纠纷,并提交仲裁。尼日利亚仲裁庭2004年裁决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向IPCO尼日利亚赔偿1.5亿美元,以及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随即向尼日利亚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IPCO尼日利亚公司则依照《纽约公约》在英国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


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代理人提出,根据《1996英国仲裁法》第103条的规定,尼日利亚撤裁程序进行时,英国的执行程序应中止。2005年上诉法院法官Gross下令中止该仲裁裁决在英国的执行,作为中止的条件,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应交纳五千万美元担保金。


由于尼日利亚的撤裁程序旷日持久,IPCO公司在2008年再次在英国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其理由是尼日利亚的程序可能要持续数年之久。英国法院准许了IPCO的请求,执行了该裁决金额中的7500万美元,但在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交纳3000万美元担保金后,余下金额暂停执行。


此后,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声称其掌握了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仲裁裁决系以欺诈性方式取得。并在尼日利亚启动刑事程序,随后曾一度终止刑事程序并再度启动。


IPCO公司再次向英国法院申请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并指出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以欺诈性事由为由申请撤销仲裁可能要拖上三十年。IPCO公司恢复仲裁裁决执行的申请被英国法院商事法院Field法官驳回。Field法官认为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有关于欺诈的表面证据,足以构成不予执行的理由。


IPCO公司于是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英国法院应采取快刀斩乱麻的方法来应对尼日利亚旷日持久的撤裁程序造成的拖沓,应批准执行仲裁裁决,并将案件发回商事法院。由商事法院审查: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所称的欺诈事由是否构成仲裁法第103条下的抗辩事由;如允许其以这些事由提出抗辩,则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应再交纳1亿美元担保金(除了已交纳的8000万美元之外)。


上诉法院的判决在当时引发了诸多关注。很多人认为这一判决极为罕见。Bryan Cave律师事务所认为这一判例表明,虽然当事人已向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如果撤裁程序旷日持久的话,英国法院仍会执行仲裁裁决。“这一情况有些特别,外国撤销裁决程序究竟要多拖沓才会让英国法院想介入,这也是需要进一步观察的问题”。

英国最高法院的上诉程序

在英国最高法院的上诉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阵容如下:


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的代理人为Stephenson Harwood律师事务所非洲部负责人Kamal Shah、资深律师Stephen Ashley, Duncan Bagshaw、 Laura Andrewes 、Jide Adesokan, 出庭大律师为 Toby Landau QC 和 James Willan .


IPCO公司的代理人为Goodman Derrick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Tim Mould、事务律师 Kieran Fano,出庭大律师为Michael Black QC 、 Edward Knight 


在2017年2月的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执行程序中的欺诈和非欺诈事由均应提交英国法院审查。

英国仲裁法的规定

《1996年仲裁法》第100条至104条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在英国的承认与执行。是对英国在纽约公约下条约义务的履行。其中,第103条第2、3款对应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第103条第5款对应纽约公约第6条的规定。

英国最高法院判决

大法官Mance 勋爵认为,首先,上诉法院的错误在于认为执行地法院根据仲裁法第103条和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有权为上述规定范围的问题设定条件,并要求裁决义务人交纳担保金。实际上,第103条或是第5条都没有这种要求。


其次,Dardana v Yukos (2002)一案中已明确一个原则,即“等待外国程序结果的担保金实际上是裁决义务人申请中止执行所支付的代价;对于以有相当依据的理由提出执行抗辩的裁决义务人,不得要求缴纳担保金”( “security pending the outcome of foreign proceedings is, in effect, the price of an adjournment which an award debtor is seeking; it is not to be imposed on an award on an award debtor who is resisting adjournment on properly arguable grounds”.)


再次,上诉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Dardana v Yukos (2002)一案的原则。其要求交纳担保金,不是作为仲裁法第103条第5款中止执行的代价,而是作为第103条第3款所规定的代价。上诉法院已下令恢复执行,并未继续中止执行,不能要求交纳担保金。Mance勋爵指出,法院也不能援引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定作为交纳担保金的法律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并不是为了“提高仲裁裁决权利人抓住可供执行财产的机会”(“were not aimed at improving award creditors’ prospects of laying hands on assets to satisfy awards”)。还有其他手段可以帮助裁决权利人,例如财产扣押令或披露命令,这些手段与裁决义务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不矛盾。


综上,英国最高法院判决,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的欺诈性和非欺诈性抗辩事由均应交由商事法院重新审查,不得要求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再缴纳担保金。各方当事人自判决之日起即2017年3月1日起21天内各自就命令的形式和费用问题发表各自意见。

若干评析

1. 英国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对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而言无疑是一大胜利,本案判决不仅确立了尼日利亚国有石油公司可以自由地继续推进其抗辩事由即案涉仲裁裁决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同时也以先例方式明确了对国际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异议是否可以附加条件。


2. 本案的判决某种意义上保护了裁决义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权利,又确立了其提出异议的经济成本不宜过高的原则。


3. 反对的声音则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第六条的规定要求提供担保金是一种强有力的手段,能够促使义务人披露财产,缴纳担保乃至接受执行。对于裁决权利人而言,具有巨大的好处。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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