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约定“仲裁裁决或诉讼应为终局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导语
本案是一起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仲裁条款包含“仲裁裁决或诉讼应为终局的”,尽管仲裁条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北京二中院驳回了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2民特130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日期:2017.5.31
当事人:申请人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
二、仲裁条款
《购销合同》第12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任一方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该会按其有效的仲裁诉讼规则在北京仲裁。仲裁裁决或诉讼应为终局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仲裁条款的意见
(一)
申请人的意见
华胜天成公司认为,该条款虽然约定了向贸仲委申请仲裁,但同时又约定了“仲裁裁决或诉讼应为终局的”,将仲裁及诉讼并列为解决争议的方式,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恳请人民法院确认《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二)
被申请人的意见
神州数码公司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没有争议。该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地、及仲裁规则,未约定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条款是清晰、合法有效的。不能仅仅因为个别语句中出现“诉讼”字眼,就断章取义地理解为既约定了仲裁也约定了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亦不符合仲裁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
三、华胜天成公司试图恶意拖延仲裁时间。贸仲委原定于2017年4月13日开庭审理,华胜天成公司先以申请证人出庭的方式恶意拖延仲裁时间至4月21日,本次又以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为由恶意拖延仲裁时间。华胜天成公司拖欠神州数码公司3900余万元已达两年之久,影响了神州数码公司业务的继续开展。华胜天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目的在于拖延仲裁时间。请求人民法院尽快作出裁定。
四、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华胜天成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在《购销合同》第12条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任一方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该会按其有效的仲裁诉讼规则在北京仲裁。仲裁裁决或诉讼应为终局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约定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及要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述约定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述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
上述仲裁条款中的其他内容并不影响该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华胜天成公司主张,双方虽然约定了向贸仲委申请仲裁,但同时又约定了“仲裁裁决或诉讼应为终局的”,将仲裁及诉讼并列为解决争议的方式,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仲裁条款中出现“诉讼”一词,但从该仲裁条款的全部内容看,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仲裁事项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准确,而未呈现有关“诉讼”的具体约定,故出现上述“诉讼”一词属于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该仲裁条款无效,涉案仲裁条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华胜天成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五、采安评论
适用中国法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主要围绕着三个要素进行审查,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仲裁条款的内容,可以以句号作为分割点,分为三个层次,分别是:(1)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2)若不能协商解决,任一方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该会按其有效的仲裁诉讼规则在北京仲裁。(3)仲裁裁决或诉讼应为终局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从第(2)层意思来看,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是十分明确具体的,不会引发歧义。第(3)层意思“仲裁裁决或诉讼应为终局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没有达到足以模糊或者干扰第(2)层的意思。
出现“诉讼”二字,与提交诉讼的意思表示存在区别。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明确提交诉讼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因此,不存在或裁或审的情况。本案的处理反映了北京法院支持仲裁的态度。
仲裁条款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关于合约解释的规则,如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照样可以用来解释仲裁条款。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