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美国最新案例: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地
导语
一般来说,仲裁地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以及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仲裁地不明确的情况,如何处理?本文分享的是美国的案例。
国际仲裁中,如仲裁协议关于仲裁地(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的规定含糊不明,那么谁有权来认定仲裁地?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在2017年7月17日审结的Bamberger Rosenheim Ltd. v. OA Development Inc., No. 16-16163一案中,认定仲裁庭有权解释仲裁地规定。
案情概述
本案当事人Bamberger Rosenheim Ltd为以色列公司(简称Bamberger公司),OA Development Inc为美国公司(简称OAD公司)。双方的仲裁协议约定:
“如纠纷由OAD公司提交仲裁,则仲裁程序应在以色列特拉维夫;如纠纷由Bamberger公司提交仲裁,则仲裁程序应在美国乔治亚州亚特兰大”
“[a]ny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hall take place in Tel Aviv, Israel, in the event the dispute is submitted by OAD, and in Atlanta, Georgia, in the event the dispute is submitted by [Bamberger].”
其后,双方产生纠纷,Bamberger公司对OAD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并在美国乔治亚州阿特兰大提起仲裁。OAD公司则以Bamberger公司侵犯其名誉权提起分请求。Bamberger公司认为,由于OAD公司提起反请求属于双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纠纷由Bamberger公司提交仲裁”,因此该反请求的仲裁地应为以色列特拉维夫。独任仲裁员未采纳这一抗辩,认为本案纠纷系由Bamberger公司在亚特兰大提起仲裁,因此亚特兰大系本案请求及反请求的仲裁地。经过实体审理,仲裁员认定OAD公司反请求成立,Bamberger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随后,Bamberger公司向美国联邦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纽约公约》第五条中包含了“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的情形,本案属于这种情形。
其次,依照《联邦仲裁法》(the Federal Arbitration Act (FAA))第一章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也应予以撤销。根据该法规定,如仲裁员超越其权限,则可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联邦法院裁判理由
上述两项撤裁理由均未被联邦法院采纳,相反地,联邦法院确认了本案仲裁裁决。
审理本案的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无论是依照《纽约公约》或是依照《联邦仲裁法》,其都有义务尊重仲裁庭(员)关于仲裁地的解释。法院认为,在本案中Bamberger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在于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该协议是否适用于OAD公司关于侵犯名誉权的反请求,而是针对仲裁员对仲裁地的解释。法院认为,仲裁地的解释属于由仲裁员决定的程序事项。在得出这一结论的同时,合议庭拒绝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Polimaster Ltd. v. RAE Systems Inc., 623 F.3d 832 (9th Cir. 2010)一案中作出的相反结论。法院还认为,本案中,仲裁员系根据仲裁协议关于仲裁地的约定作出认定,因此,对本案仲裁裁决作出确认并无不妥。
若干分析
1. 本案的一大看点是法院将仲裁庭关于仲裁地的认定看作是一种程序事项,而不是把这一问题视为仲裁庭有无权利审理OAD公司反请求的根本权限问题。
2. 本案是继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和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后的最新类似案例。这些案例对仲裁协议的解释均强调一个原则:除了可仲裁性问题,所有相关纠纷均应由仲裁庭(仲裁员)加以解决。
3. 本案的另一看点还在于联邦仲裁法是否可以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补充依据。本案中Bamberger公司主张其依照纽约公约和联邦仲裁法有权撤销仲裁裁决。关于联邦仲裁法可否作为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依据,不同巡回上诉法院意见不一。本案的合议庭并未直接回答这一问题,而是以Bamberger公司根据纽约公约和联邦仲裁法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都相同,因此没有必要分别根据纽约公约和联邦仲裁法审查其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并在脚注中说明“假定,而非认定,《联邦仲裁法》可适用于本案的仲裁裁决”。有人据此认为,这一文字实际上是授权败诉方除了以纽约公约以外,还可以以联邦仲裁法为依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一观点似乎为时过早。实际上,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在Industrial Risk Insurers v. M.A.N. Guteho nungshutte GmbH, 141 F.3d 1434 (11th Cir. 1998)一案中早就认定:《纽约公约》中列举的抗辩理由是穷尽性的(“the [New York] Convention’s enumeration of defenses is exclusive.”)。在该案中,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还进而认定纽约公约的规定对国际仲裁裁决进行挑战的唯一依据。根据判例法的原则,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在Industrial Risk Insurers案件的判决是必须遵循的。实际上,在本案中,法院也没有认定,也不可能认定联邦仲裁法可以作为撤销国际中裁决的补充依据。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