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百慕大群岛最高法院,首例禁止外国仲裁令
导语
百慕大、开曼群岛以及BVI群岛是世界上最多企业注册的三大离岸注册地,这与当地的税收及法律制度有关。然而,本案中,百慕大群岛最高法院却作出禁止外国仲裁令,令人大跌眼镜。
近日,百慕大群岛最高法院作出首个禁止外国仲裁令,要求当事人不得在外国进行仲裁程序,而应在百慕大国内进行诉讼。
本案索引
AK Bakri & Sons Ltd (& Ors) v Asma Abdul Kader Bakri Al Bakri (& anor) [2017] SC (Bda) 40 Com.
本案案情
2016年底,本案两名被告系沙特某家族的两名子弟,发现自己被从第一原告即Al Bakri家族集团设立在百慕大群岛的持股公司的股东名单中除名,其股份分别被转给本案第二和第三原告(即两被告的兄弟)。不仅如此,本案原告向百慕大群岛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确认两被告有权恢复股东身份。本案原告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起诉状中详细地引述了股东协议(Shareholders Agreement)的内容,并主张该协议拘束两被告。原告还举证证明有得到转让二被告股份的授权委托书,但起诉状未提及仲裁条款。
双方主张及其理由
送达起诉状之后,本案原告发现股东协议中含有仲裁条款,约定纠纷应在沙特阿拉伯提交仲裁予以解决。于是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由是其严重疏忽,未能注意到股东协议中含有仲裁条款。
本案原告还提出:
1) 本案的诉讼请求主要是以伊斯兰法为依据;
2) 本案纠纷主要涉及沙特家族成员之间的股权纠纷;
3) 证人都居住在沙特,使用的是阿拉伯语;
4) 还有许多相关诉讼程序正在沙特进行,因此,本案交由沙特仲裁庭予以审理最为适合。
本案两被告则辩称,本案原告送达的起诉状包含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规定的“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述”,不得再要求进行仲裁程序。百慕大群岛法院采信这一辩解,但认为法院仍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将本案纠纷交由仲裁解决。两被告还对原告的中止请求表示了反对,并向法院申请作出关于禁止原告在沙特进行仲裁的禁令。
本案法院裁判
百慕大群岛最高法院做出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中止申请,并批准了本案被告关于禁止仲裁令的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简要分析
本案中,百慕大群岛最高法院需要审查的有两个问题,一是是否批准本案原告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其二是是否批准本案被告关于禁止本案原告作出禁止仲裁令的申请。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密切相关的。
依照《1905年最高法院法》第19(c)条 的规定,百慕大群岛最高法院有权作出禁令。在审查是否中止审理或作出禁令时,主要是依据英国高等法院在Excalibur Ventures LLC v Texas Keystone[2012] All ER (Comm) 933 QB一案中的先例。根据该案的裁判原理,如果原告申请中止其主动提起的诉讼,其必须证明具有中止的“特别”、“罕见”或“例外”('special', 'rare' or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不仅如此,即便有中止的有力理由,还必须证明中止程序所带来的好处明显超过了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不便。并且,如果平行程序最终不能解决本案纠纷的,则原则上不允许中止本案程序。
英国前最高法院院长廖柏嘉在Ledra Fisheries Ltd v Turner [2003] EWHC 1049 一案判决第12段也认为“法院不应准许此种情况下的中止申请”:
".. it appears to me that, where a claimant has brought a claim against the same defendants for essentially the same relief arising out of the same facts in two jurisdictions, then, absent special circumstances, it would be wrong for the court to grant a stay of one set of proceedings at the instigation of the claimant, the very person who has brought both sets of proceedings."
根据上述原则,Hellman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本案纠纷与沙特有更密切联系的相关情况都是一般性的(generic),而不是例外性的(exceptional,),因此,决定是否准许中止申请的前提条件不满足,原告申请应予以驳回。在审查是否准许被告关于禁止原告在外国提起仲裁的申请时,法官认为本案原告在开始百慕大群岛的诉讼时就知道或理应知道相关的情况,其后又提出这些因素证明了在沙特是更为适合的纠纷解决地,不足以采信,本案原告应受其选择约束。反过来,他认为如果本案原告在沙特提起仲裁,则会使本案被告就相同纠纷被迫在沙特进行仲裁,对本案被告具有压迫性(oppressive)。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