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北京高院案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效能否因撤诉中断
导语
本案是少见的仲裁司法审查二审案件,本案涉及时效问题。详情请看下文。
案件索引
一审案件索引: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特24号民事裁定
二审案件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特3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信息
二审上诉人、一审申请人(仲裁第三被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情
2016年3月22日,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79号裁决书。其理由是:
其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通知,导致申请人未能陈述意见;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各方并未就达成的调解协议实际履行为由,依据《仲裁法》第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79号裁决书。根据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内特快专递查邮件撤回、查询申请书》显示,文书妥投的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照金矿业陈述收到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
一审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一审法院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照金矿业本次提出申请的期限与其自述收到裁决的期限的间隔已超过六个月。其申请不符合法律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的请求及其理由
照金矿业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撤销仲裁的申请,但后撤回了该次申请,现其再次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申请期限应重新计算。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北京高院裁定及其理由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照金矿业提起本次撤销仲裁起诉时,据其收到仲裁裁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对照金矿业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是正确的。照金矿业上诉所提其曾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故起诉期限应重新计算,因照金矿业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照金矿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采安评论
1. 本案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极为罕见的二审案件。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审终审、不允许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6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的规定,据此:对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检察院不能抗诉;对于法院驳回撤销申请和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检察院亦不得抗诉;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也无申请再审权。
本案中,北京四中院本应作出驳回撤销申请裁定,并依照上述解释,该裁定不得上诉。但北京四中院却以照金矿业提出申请的期限与其自述收到裁决的期限的间隔已超过六个月,其申请不符合法律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裁定依法可以上诉。
2.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管理实有必要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长期以来分散在各级法院包括立案庭、执行庭在内的不同业务庭,彼此难以协调沟通,案件裁判尺度也不够统一,乃至出现同一法律问题,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且由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查机关抗诉,一旦错误,难以救济,即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损司法公正和权威。因此,推行将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交由涉外商事审判业务部门作为专门业务庭对各类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审理实有必要。
3.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效不因撤诉而中断
依照《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以曾经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但后撤回了该次申请,现其再次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主张申请期限应重新计算。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