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仲裁员的办案规范(超实用)
导语
仲裁员如何办理案件?本文分享的是枣庄仲裁委的仲裁员的办理规范,对实务有一定参考价值。尽管每个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不尽相同,但国内仲裁机构的共性也很多。本文来自网络,供学习参考之用。
为规范仲裁案件的审理活动,保证案件审理工作公正、高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
接受选定或指定
1.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仲裁员声明书》,有《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回避或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应主动请求回避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2.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签署《办案时间表》,保证有足够时间参加开庭、评议、调查、制作裁决等审理工作;仲裁员不能确定是否有相应时间办理案件的 , 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 ,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3. 首次开庭,普通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 15 天内进行;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在仲裁庭审理日程或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员应避免因个人事由影响审理日程或开庭。
(二)
庭前准备
4. 仲裁员应认真阅读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或姓名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2)仲裁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3)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4)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有落页、残缺的,或者需要补充相应材料的,告知书记员通知当事人补充和完善;
(5)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仲裁员应根据案件材料制作阅卷笔记。
5. 仲裁庭成员应在分别阅卷基础上,在首次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并主持案件评议,明确下列问题:
(1)双方的争议焦点、审理的重点;
(2)举证、质证的范围及开列庭审证据明细表;
(3)庭审顺序和步骤;
(4)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专业知识;
(5)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分工与配合;
(6)其他需要仲裁庭注意的问题。
首席仲裁员应拟订庭审提纲。
6. 仲裁庭评议,应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参加评议的仲裁员应遵守评议时间。为保证评议的效果,首次评议一般应在开庭前一小时进行。
7.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审理措施,推进仲裁程序快速高效进行。
(1)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
(2)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3)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证据材料中涉及的事项或者问题进行阐述、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三)
开庭例行事项
8. 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身份。
9. 宣布开庭,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1)仲裁庭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翻译人、鉴定人等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
(2)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开庭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无异议,并针对提出的异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宣布开庭纪律,告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主要权利、义务。
(4)开庭审理
10. 开庭时,仲裁庭应当严格围绕仲裁请求、已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进行审理。
11. 庭审可分为陈述、答辩、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通常以首席仲裁员提问为主。调查应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来进行;当事人要求调解,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调解的,可以在调查前进行,也可以在调查中或调查后进行。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应给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的机会。
12. 仲裁庭应在开庭时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已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于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且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仲裁庭说明,可以记录在案,不再当庭出示、质证。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一般不予接受。如果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接受的,应在征询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当庭进行质证。
13.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且需要审查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仲裁庭可以分别逐一进行审查。
14. 庭审调查中质证可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2)被申请人质证;
(3)被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4)申请人质证;
(5)仲裁庭在庭前调取的证据由仲裁庭当庭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15. 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的公章。当庭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与原件相同,对方当事人坚持核对原件的,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辨认;
(2)物证应当出示原物,当庭出示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品或照片;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仲裁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交代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仲裁庭许可,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四)
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应当庭播放
16.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应当作出承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可以提出反驳意见,也可以提供反证。反驳意见或反证足以推翻本证的,举证方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举证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17. 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材料在庭前没有交换,对方应当进行当庭质证。
18. 当事人质证后,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证并说明理由。
19.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可以简化当庭举证、质证的程序。
20. 庭审辩论一般在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与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也可以在调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21. 辩论时,仲裁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问题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者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可以及时提醒或制止,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时间和机会发表意见。
22.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有人身攻击或其他违反开庭纪律的行为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2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决定休庭:
(1)当事人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且当庭不能作出决定的;
(2)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需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时间的;
(3)庭审中发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4)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5)当事人当庭申请鉴定、勘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研究决定的;
(6)当事人当庭要求仲裁庭成员回避的;
(7)仲裁庭认为需要休庭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告知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对变更请求的答辩期限。
24. 庭审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应征求其他仲裁员的意见;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或者庭后提交书面最后意见的权利。
25. 如果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认为不需要再次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允许当事人在庭后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部分证据材料,或者存在部分证据材料在开庭时未予以质证等其他情形,则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前,仲裁庭应要求双方明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是否同意不再开庭审理,进行书面质证。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则不再开庭而只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书面质证期限;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应当安排再次开庭审理。
26. 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遵循合法、自愿原则。调解开始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声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不成,仲裁庭进行裁决时,不得援引双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庭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当事人不接受仲裁庭的调解方案时,不得使用威胁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五)
开庭注意事项
27. 在庭审中,仲裁员应以中立的、超脱的公断人身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言语谨慎、准确,避免出现下列问题:
(1)直接与一方当事人争论;
(2)主观、武断,在重大问题上,不与其他仲裁员商讨,随意发表个人意见;
(3)说话欠斟酌,前后矛盾,使自己陷于被动;
(4)庭审发言违背客观、公正立场,有诱导、暗示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倾向;
(5)简单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肯定或否定,禁止或限制其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辩论;
(6)在证据、事实未查清前,对证据的认定、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结论性意见,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猜疑;
(7)随意打断其他仲裁员或当事人、代理人发言,随意插话,影响庭审效率;
(8)庭审发言偏离主题,夸夸其谈,不着边际,影响庭审进度;
(9)直接反驳仲裁庭其他成员的讲话,暴露仲裁庭内部意见分歧;
(10)不尊重他人,讽刺、挖苦、训斥当事人、代理人;
(11)不善于自我控制,急躁、冲动,为一些琐事与当事人、代理人争吵;
(12)引用类似案件的结果暗示当事人;
(13)其他有违公正公平、诚信勤勉、独立高效的行为。
(六)
关于调查取证
28. 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29. 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该明确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仲裁庭全体成员应参加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仲裁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本庭其他仲裁员代为进行。
30. 仲裁庭现场勘验前,应由书记员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并要求其参加勘验工作。
31. 仲裁庭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七)
关于鉴定
32.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33. 双方当事人已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从其约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时,由仲裁庭确定
34.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35.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鉴定、勘验的结论,当事人要求开庭质证的,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出庭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八)
结案文书的制作
36. 首席仲裁员可采取快捷而灵活的方式与其他仲裁员进行沟通和交流,组织仲裁庭进行合议,及时就案件程序问题和裁决事项作出处理和判断,这些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在本会进行评议、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等。承办书记员应按仲裁庭的要求,及时通报仲裁员的联系方式,协助仲裁庭做好案件处理工作。
37. 仲裁庭应在最后一次庭审后当日或最迟不超过 3 日,以上述适当方式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进行合议,由书记员将合议意见记入评议笔录。
38. 裁决书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制作。
39. 普通程序的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在合议之日起 5 日内完成裁决书的草拟工作;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仲裁员应当自审理终结之日或合议之日起 3 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由首席仲裁员进行汇总,拟定裁决书草稿。其他仲裁员应自接到裁决书草稿之日起 3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该意见直接反馈给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也可以申请本会组织专家咨询,仲裁庭合议或咨询后应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
40. 裁决作出后,仲裁员因外出不能及时签字,有可能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在外出前或者外出后通过电话、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与首席仲裁员联系。同意在裁决书上签字的,应以书面的方式委托本案其他仲裁员或书记员代为签字;拒绝签字的,应明确告知其他仲裁员或书记员并说明拒绝签字的理由和意见。
41. 调解书、撤案决定等结案文书参照裁决书制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
案件的延期
42. 案件应在审限内尽快审结,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写出案件延期审结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庭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尽快审结。
(十)
其他
43. 仲裁员应对仲裁案件严格保守秘密。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及裁决书作出后,不得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透露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任何情况。
44. 裁决书作出后,仲裁员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或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此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