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 | 最新涉比特币司法裁判规则
导语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该公告指出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此后各大代币交易平台开展清退活动。本期整理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司法案例及其规则。
规则一:新闻报道负有公共舆论监督的职责,报道的虚拟货币难以退币基本属实,不构成侵权
裁判观点:记者进行采访活动中,采集了大量的资料,内容包括童某及案外其他人的退币情况,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并不存在蓄意损害本案原告名誉的故意。在新闻报道中,为保护采访者利益,使用化名的情况也较为常见,本案中尽管并无证据显示童某为在校学生,但上述身份行为不影响本案关键事实,即童某在退币过程中存在的客观上难以退还的现象,记者就此进行了相关报道,并确认童某最终已经拿到了退款,不构成侵权。对于童某退款的数额、身份和时间的部分出入行为,不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即在七部委发布公告后,本案原告开展了退币活动,退币过程中,存在部分人难以退还客观现象,不管该现象是原告故意为之还是其他因素影响,均不属于捏造事实的范畴。本案文章系记者采访所得,负有公共舆论监督的职责,在基本属实的情况,不应当追究二被告的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案例名称:北京薪付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办财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文号:(2018)京0108民初5494号
规则二:名为担保协议,实为挖矿合作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观点:案涉虚拟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建忠将投资款交给被告瞿淑萍,被告瞿淑萍通过自己的交易平台,以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注册购买矿机进行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李建忠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李建忠要求被告瞿淑萍、倪伟返还投资款997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原告李建忠与被告瞿淑萍、倪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文号: (2018)甘0104民初1466号
规则三:涉比特币协议效力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裁判观点: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涉案的协议的效力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名称:原告中亚智能数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文号:(2017)湘0105民初6277号
规则四: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观点:比特币属于一种网络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才可以参与。张海潮在曼维公司名下的比特儿网站交易平台中,进行比特币交易,将比特币存于账户内,因比特币的交易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故因比特币交易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案例名称:张海潮与济南曼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文号:(2018)鲁01民终4975号
规则五:虚拟货币不成立不当得利
裁判观点:诉争的标的属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提供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及提供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行为已属违法,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成立不当得利。
案例名称:北京聚币科技有限公司与林萍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判决书文号: (2018)闽0981民初164号
规则六:电子货币合同的仲裁条款并不因其为格式条款而当然无效
裁判观点:根据一般性常识,公众在互联网上注册用户时均会看到经营者公布的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没有证据表明双方选择交由仲裁解决争议对其重要权利造成何种损害。
法院: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文号:(2017)京03民特286号民事裁定(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程序)(2017)京03民特监8号(异议监督程序)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