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 | 最高院案例:国际商事法庭再次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管辖案件
导语
202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陆续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54号及(2020)最高法民辖55号民事裁定,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管辖案件。
202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陆续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54号及(2020)最高法民辖55号民事裁定,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管辖案件。
一、两案基本情况
(一)ZHANGYUFANG(中文曾用名张雨方、张玉方)与谢钰珉、深圳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刘贺超、陈靖让与担保纠纷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54号
案由:让与担保纠纷纠纷
原告于2029年7月3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系澳新隆公司和案外人深圳市美达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9月26日,美达菲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创东方兴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创东方企业)等签署《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创东方企业向美达菲公司提供人民币610437560.45元的借款,原告将本由其实际控制的澳鑫隆公司和深圳市达菲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菲科技公司)合计持有的美达菲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到创东方企业名下,作为原告向创东方企业提供的让与担保措施。其后,创东方企业因故拟终止合伙并提前收回对美达菲公司的借款,故经创东方企业与原告、四被告达成协议,以原告及澳鑫隆公司、达菲科技公司代美达菲公司向创东方企业偿债的方式,由原告赎回原实际所有的美达菲公司100%股权。但因向创东方企业支付的人民币7亿元款项中的6.825555亿元,系刘贺超、谢钰珉筹集,并由澳鑫隆公司支付给创东方企业,故在谢钰珉已自2013年5月30日起代持澳鑫隆公司90%股权的情况下(后谢钰珉于2015年1月13日代持了澳鑫隆公司100%股权),刘贺超、谢钰珉、陈靖要求美达菲企业99%股权必须登记至澳鑫隆公司名下,以此作为保障谢钰珉、刘贺超及陈靖资金安全的让与担保措施。2014年12月22日,谢钰珉、刘贺超、陈靖设计了以“股权回购为名”行“高利放贷之实”的《股权回购协议》。2015年9月5日,谢钰珉、刘贺超、陈靖及澳鑫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原告未能在2016年3月21日前赎回案涉股权的,各方应当通过以美达菲公司股权向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的方式,解决债务问题。2015年9月6日,创东方企业与原告、达菲科技公司、澳鑫隆公司等共同签署《美达菲项目终止合作协议书》。2016年1月20日,原告就“美达菲福永综合金融服务项目”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申请立项,并缴纳了人民币50万元立项保证金。但谢钰珉、刘贺超、陈靖违反《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及《和解协议》等约定,恶意阻却原告融资还款,拒绝履行配合原告向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的义务,声称案涉股权是其依约收购所得,意图侵吞原告的巨额土地资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系原告向被告谢钰珉、澳鑫隆公司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并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2.确认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归原告所有(99%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额为人民币51618.60万元)。3.被告谢钰珉、澳鑫隆公司、刘贺超、陈靖连带赔偿因违反2014年12月22日《股权回购协议》、2015年9月5日《承诺函》和2016年12月6日《和解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认为,本案系具有重大影响和典型意义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纷争所涉利益巨大,宜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
(二)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留置权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55号
案由:留置权纠纷
原告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与泰国东方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对泰国东方公司的飞机进行维修,合同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已为泰国东方公司送修的六架飞机进行维修。因泰国东方公司拖欠维修费、材料费、停场费、代垫费,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日裁决泰国东方公司向广州飞机维修公司支付维修费、材料费、代垫费用2629337.44美元及利息、停场费、律师费等。据此,广州飞机维修公司起诉请求:(一)确认其对泰国东方公司停放在其场地,交由其维修的四架飞机享有留置权,对该四架飞机留置合法;(二)判令对四架飞机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泰国东方公司拖欠其维修费、材料费、停场费及代垫费用等费用(暂计至2019年9月3日为人民币5335.2999万元);(三)判令泰国东方公司偿还其本次实现留置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并在以上飞机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泰国东方公司负担。
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认为,本案系具有重大影响和典型意义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纷争所涉利益巨大,宜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
二、采安分析
(一)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范围
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国际商事法庭规定》)。2018年7月1日《国际商事法庭规定》正式生效,为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和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依照第二条的规定, 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范围如下: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四)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案件主要有四类:
1、当事人协议管辖;2、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管辖;3、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4、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二)两案意义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专家指导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常驻学者Susan Finder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运作时间不长,对其运作进行更详细的分析还为时过早。但从其迄今为止的运作中可以清楚看到的是,国际商事法庭选择其受理的案件非常慎重,只选择会对中国相关法律发展产生影响的案件。至少从首批裁定可以明显看出,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对于下级法院的法官和法律界人士来说,可能是重要的“软先例”,即权威性的裁判,虽然对下级法院没有约束力,但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以上(2020)最高法民辖54号及(2020)最高法民辖55号两起案件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依照《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管辖案件的新案件。可以推测这两个案件应该是国际商事法庭精挑细选出来的,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例如一个涉及涉外让与担保,一个涉及贸仲委裁决作出后的申请人的其他救济手段。由于《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确定了一审终审制,预计两案可得到高效审理,并最终厘清相关法律争议。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