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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 从实务角度浅谈新《公司法》对股权家族信托业务的影响

张瀚 李俊锋 云上锦天城
2024-08-23

作者:张瀚 李俊锋



在中国千万人民币资产的“高净值家庭”中,家族企业的股权通常是其家族财富最核心的资产,但中国企业家们在家族代际传承方面常常会遇到各种难题,如家族企业股权的集中和稳定问题、二代接班人难以选择问题等。如何在不影响企业经营的前提下对企业的传承进行事先的规划,成为了当下我国高净值人群最迫切的需求之一,境内股权家族信托业务在这个背景下应运而生。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2023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显示,2021年末家族信托中以股权作为委托资产的单数已达到104单,规模约为47亿元[1]。《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下称“《分类通知》”)的正式实施为信托公司开展家族信托等财富管理服务信托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和指引,股权家族信托业务规模有望持续增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为行文简便,对修订前版本下称“原《公司法》”,对修订后版本下称“新《公司法》”),本次修订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股权对外转让相关规则的调整给信托公司开展股权类家族信托业务带来了利好,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相关规则的修改也同时向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提出了更高的风险控制要求。


本文主要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的角度,对新《公司法》对股权家族信托业务开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读,为信托公司就该等业务提供展业思路和风险防范建议。


新《公司法》对股权家族信托开展的利好政策


信托架构将更具灵活性


条款对比



条款解读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经历了多次调整,从1993年《公司法》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到2005年《公司法》调整为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股东必须为自然人或法人,再到新《公司法》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类型的限制,也就是说不仅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实操策略


目前,考虑到合伙企业在设立成本、管理架构和税收上的优势,股权家族信托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模式较多,但此前因合伙企业担任一人股东存在障碍,所以通常会采取“原股东保留一部分股权、剩余股权通过合伙企业置入信托”的方式搭建信托架构,可能与委托人期望的信托架构存在差异。新《公司法》实施后,可以将全部标的公司股权装入到合伙企业中,该等操作的好处在于:(1)可以满足企业家将家族企业全部股权置入信托架构的需求,以实现股权保护与财富传承的目标;(2)防止在多股东的情况下,公司可能出现决而不断、陷入僵局的局面,影响公司效率。


但是,合伙企业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时仍需要注意“刺破法人面纱”这一老生常谈却又无法回避的风险,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吸收了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定更加严格,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通常缺乏有效的内部制约,因此对一人公司要求“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2]。鉴于在股权家族信托架构安排中,大多还是将合伙企业、家族企业的管理及经营权让渡给委托人,即合伙企业GP由委托人或委托人控制的公司担任,家族企业的管理层也由委托人指定。故在该等模式下,需要在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更加注意合伙企业和底层公司的独立区分,以及底层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合规分配利润等。


值得注意的是,经本所律师电话咨询了北京、上海、深圳、杭州等多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专线,目前相关部门也已经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逐步实现能够将合伙企业登记为一人公司股东[3]。


企业监督将更加透明化


条款对比



条款解读


相比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为保护股东知情权,降低因信息不对称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将股东的查阅范围增加了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使得股东可以更好地了解股东信息及股权状态、知晓公司的经济业务情况等。此外,本次修订更为突破的是增加了“穿透查阅”规则,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旨在针对现实中部分集团公司业务下沉、财产下沉至下属运营公司,本身仅作为持股平台但并没有实际投资项目或经营活动的现实情况[4],一方面可以使得股东全面真实了解持股平台及其下设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另一方面知情范围仅限于“全资子公司”亦不会过度影响子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方利益。


实操策略


在股权家族信托中,信托公司通常担心置入信托的标的公司出现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在家族企业出现负面舆情时,信托公司作为直接或间接股东,可能会遭受声誉风险,影响其品牌价值及后续业务开展。自《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1〕4号)实施后,信托公司对股权信托业务中的声誉风险防范更为关切。但是,一方面,信托公司为了防范声誉风险,通过派驻董监高或监管“章证照”等方式介入公司具体经营,对信托公司管理能力、专业能力有较高要求,亦产生较大的管理成本压力,甚至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对于很多企业主特别是“创一代”而言,并不放心完全将自己辛苦经营打拼下来的公司的决策权交由受托人行使,亦不希望受托人过多介入企业的日常运营,所以在股权家族信托中,信托公司深度介入家族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并不多见,声誉风险防范面临进退两难的困境。


新《公司法》生效后,信托公司除采取对企业进行事前尽调、设置准入标准等措施外,在信托存续期间,代表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作为股东,还可以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标的公司的相关资料,并且可以对控股平台的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及时识别、发现风险并提前预防风险的发生。若信托公司发现家族企业出现违法经营、负面舆情等情况,并判断可能将会导致自身的声誉风险,建议快速响应、高效处置该等声誉事件。受托人可以考虑发出公告,明确信托公司是以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身份直接或间接持有家族企业股权,而非信托公司自身的投资行为,并且可以考虑提前终止信托。


股权流转将更具便捷性


条款对比



条款解读


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具体程序上,原《公司法》要求“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公司法》则修改为“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若其他股东在30日内未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等程序的简化,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难度及成本,在维护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与股东转让自由之间起到了巧妙地平衡作用[5]。


实操策略


信托公司的退出难题在以往开展的房地产股权信托中较为集中,项目到期后,交易对手不配合信托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例如不配合出具股东会决议等等,导致工商部门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信托公司希望单方面处置所持股权存在操作障碍,只能被动继续持有股权。在股权家族信托中,与资产管理信托以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不同,信托公司持有股权往往以家族企业有序传承、风险隔离为主要目的,长期持有股权更符合此类业务的初衷和逻辑。但是,在所持股权出现出资瑕疵、超范围投资、声誉风险等极端情况下,新《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程序的简化无疑是提高了家族信托处置股权的效率,建议结合上述新《公司法》条款在信托端和交易端章程中对信托提前到期的情形和提前退出的情形作出事先约定。


新《公司法》时代开展股权家族信托的风险应对


信托持股出资风险加剧


条款对比



条款解读


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上备受关注的变动是强制规定了股东的最长认缴期限,即要求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认缴出资,该等变动系针对实践中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问题所作的完善。并且,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补充完善了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责任、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等。


实操策略


因目前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正在完善进程中,工商登记办理时一般只能将受托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在极端情况下,不排除审判机关可能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因交易第三人无法有效区别信托公司是以信托财产还是以固有财产从事相关商事行为,从而要求信托公司作为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故如上文所述,新《公司法》中资本制度的改革对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受托人持有瑕疵股权将会面临更大的风险。基于上述原因,在股权家族信托业务开展过程中建议如下:


首先,若信托公司直接持股且采取受让方式置入股权的,信托公司要加强对拟受让股权进行审慎尽调,确定拟置入股权项下出资已实缴完毕且不存在出资瑕疵;若信托公司直接持股且采取增资方式置入股权的,一般建议信托公司以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为限对公司进行增资。其次,信托公司在信托文件及股权相关交易文件的处理上,要明确约定出现股权出资不实等情形的家族信托退出机制、提前终止条款及违约责任。最后,现有模式下受托人往往通过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家族企业股权,因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未对上述合伙人最长认缴期限、出资加速到期、出资瑕疵的合伙人连带责任承担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定,相比于直接作为公司股东,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受托人所需承担的上述风险,但信托公司仍需要关注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注意作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持有有限合伙份额时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


违规分配利润风险加剧


条款对比



条款解读


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违法分配利润的规定继续沿袭了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在要求股东向公司退还违规分配利润的基础上,主要修改包括:(1)将原《公司法》中责任前提的适用范围由“违反前款规定”(原《公司法》前款规定了对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分配利润的要求)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扩展了责任认定的前提范围;(2)增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实操策略


在股权家族信托中,若受托人代表家族信托直接持有投资标的公司的股权,公司违规分配利润的,受托人作为股东可能需要承担违规分配利润的返还责任,尤其是在受托人基于信托文件约定已将公司分配利润作为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的情况下,如前文所述,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可能会导致信托公司承担违规分配利润的返还责任。在信托公司直接持股家族企业股权时,信托公司一方面需要对公司分配利润条件和程序进行监督,确保已按规定补亏并提取公积金,并且合法出具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在标的公司层面限制每年分配利润的次数,降低受托人的监督和管理压力,但在家族信托仅有股权形式信托财产的情况下,还要注意交易端资金的流动性能够满足信托端层面上受益人分配方案约定的频率和金额。


相比于直接持股,受托人在股权家族信托中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可以使得利润分配方式更为灵活,主要为目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为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分配事宜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础,目前并无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要求,并且实操中合伙型股权私募投资基金通过意定方式分配合伙企业利润的方式也趋于成熟和模式化,再加之普通合伙人针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认为分配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通过向普通合伙人进行追偿等方式获得救济。


结语


新《公司法》的实施对于股权家族信托这类具有一定创新性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作为家族信托业务的参与者、推动者与守护者,我们坚信其潜力会得到进一步地释放。随着《分类通知》落地以及信托法改革的呼声愈发高涨,信托财产相关登记问题也有望得到解决。信托公司在享受新政带来红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应对并有效防范和管理股权家族信托业务的各种风险,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受益人的利益,推动家族信托等信托本源业务的健康、持久发展。


本团队律师牛佳琪、实习生宋欣玫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1]中国信托业协会 《2023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第376页

[2]刘斌 《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107-115页

[3]数据来源:笔者于2024年7月8日电话咨询了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杭州市等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专线,相关工作人员仅就咨询问题进行口头回复,并未就上述咨询问题出具任何书面意见,该等咨询结果可能与各地实际办理要求存在偏差,仅供参考,相关事宜仍应以各地办理时的具体要求和安排为准。

[4]李建伟 《公司法评注》 法律出版社 第249页

[5]李建伟 《公司法评注》 法律出版社 第392页




张瀚 高级合伙人

zhanghan

@allbrightlaw.com


专业领域

私人财富管理、信托与资管、银行与金融



李俊锋 律师

junfeng.lee@allbrightlaw.com

专业领域

私人财富管理、信托与资管、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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