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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教授|交通肇事未必从属于交通法

周光权教授 刑法学加 2023-01-13


交通肇事未必从属于于交通法

作者: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治日报法学院(2021年5月12日)


编者按:周老师的“刑民关系与犯罪认定”之五再次相约周三,随着“刑法光圈”专栏的更新,我们公众号将持续更新和学习。本篇公众号文章关注了交通肇事罪。还是那句话,相关问题的深入研读和系统学习,还需要结合《刑法公开课(第1卷)》、《刑法公开课(第2卷)》及《刑法学习定律》。


《质疑“前置法定性 刑事法定量”的观点》(《法治日报》2021年4月14日9版)一文中,我曾经提到: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等其他部门法的违法性判断,与刑事违法性之间存在质的差别。违反前置法只不过是“冒烟”,但是,烟雾之下未必真有刑事违法的“火”。违法事实可能会提示司法人员,行为人有构成犯罪的嫌疑。但是,不能直接将前置法的违法性不加过滤地作为决定刑事违法性的根据。这一点,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表现得特别充分。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根据行政法性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判定交通肇事罪的判决,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驾驶冒用他人车牌或未年检的车辆、超载驾驶的,在很多案件里都被作为定罪的重要甚至决定性依据。但这一做法未必妥当。必须看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范目的是维护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同时要确保道路畅通,对公共安全的维护与对行政管控效率的追求是并重的。但是,刑法上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为了保护公众参与交通行为时的人身安全。因此,交通行政法律法规的目的是多重的,但刑法的规范目的相对单一,前置法的规范目的和刑法之间不可能完全对应,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行政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行政违法未必能够对刑事违法的确定提供实质根据,在有些场合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刑事责任分配会带来实质的不合理性时,要求刑事责任的确定完全从属于行政责任可能会导致定性错误。特定犯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行为自身的危险程度、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等才是确定刑事违法性的关键因素。

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差异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表现得最为充分。例如,被告人方某驾驶一辆轮式挖掘机(无号牌)在道路上行驶时,被害人崔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从后方与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崔某车上的二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方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所驾车辆未按规定登记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方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崔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最终认定方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崔某为次要责任。据此,检察机关以方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对于本案的处理,显然不能将前置法所认定的肇事后逃逸这一违法行为作为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基准。如果法院判决认定方某构成本罪,势必违反刑法禁止肇事后逃逸的规范目的,因为,方某的行为对于死伤事故的发生基本没有“贡献”,其属于追尾事故的被害人,其逃逸行为发生于事故之后,与交通事故之间完全缺乏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联。假如本案的责任划分不考虑被告人方某事后驾车逃逸的情节,仅凭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以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这两点,完全无法认定其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因此,判断犯罪仅以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认定作为判断依据明显不妥。

应当承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后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其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在事故处理上使之处于不利地位。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行政管理的秩序和效率,防止肇事者逃逸之后责任无法确定,因此,行政管理上要求肇事后逃逸者承担特别重的义务,以禁止其逃逸。但是,不能将这一认定标准直接照搬到刑事上。

显而易见,谁也不会否认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存在一定关联,但三种责任毕竟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刑事违法性与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紧密关联,受制于特定的规范目的。交通行政法律法规的责任认定,其目的在于确保道路畅通无阻、易于实现行政处罚,追求行政效率和效果。而刑法上禁止肇事后逃逸的根本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伤者,使之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单纯基于行政管理上防止逃逸的需要难以说明对逃逸予以刑罚重罚的根据。基于此,由于逃逸而负全责的法律后果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其并非确定刑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更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或标准。在道路上监控摄像装置大量使用的今天,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违法性更应当独立于关于逃逸的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判定,否则就会与实质判断的刑法方法论相抵触。因此,主张“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很可能将原本仅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作为刑罚处罚对象,有导致扩大刑罚处罚的潜在风险,不值得提倡。

当然,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任何时候都不考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很多时候,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许多内容无论在目的上还是形式上都具有一致性,违法性判断的结论也应当相同,在行为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保障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身体安全的规定时,尤其是超速驾驶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行为人有义务也有能力救助被害人时竟然从现场逃离的情形下,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的最终认定很可能是相同的,这主要是此时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刑法和行政法的规范目的“碰巧”一致,对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分别判断后所得出的结论相同,也可以说认定交通肇事罪适度顾及了前置法的态度。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从属于前置法。结论就是:认定犯罪需要考虑前置法,但并不从属于前置法;刑事违法性和行政违法性实质上并不相同,主张“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观点太过形式化。



阅读参考

周光权教授“刑民关系与犯罪认定”系列文章:

1.《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关注前置法》

2.《质疑“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观点》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限定》

4.《经营性传销活动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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