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共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研究
原文首发于2016 年第 12 期 暨南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总第 215 期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研究
何俊萍
(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 要] 父母基于血缘对未成年子女享有亲权,其内在地要求父母照顾其未成年子女,再加上外部环境的危险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为了凸显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障,其均确立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父母平等共同地行使亲权,并剥夺滥用者的亲权。为此,应当在确立亲权制度的基础上,构建我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父母应当悉心照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积极预防、消除其成长环境中的危险,并且保护义务的内容应当随着年龄段的变化而调整。此外,当父母违反相应的保护义务,滥用亲权致使未成年子女人身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时,特定的利害关系人或组织、机关有权向法院申请剥夺该行为方父母的亲权。
[关键词] 父母亲权; 未成年子女利益; 人身安全保护; 亲权剥夺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 - 5072( 2016) 12 - 0095 - 06
我国近年来经常发生未成年人坠楼、车祸、溺水等人身伤亡事故,如 2016 年 7 月重庆一 9 岁男孩在母亲午睡时从 24 楼家中坠亡,2013 年浦东一对姐妹花在父母经营餐馆时双双坠亡。
并且,据统计,2010 年至2014 年,济南省学生溺水的事故共有 168 起,涉及 212 人,数百家庭因此遭受重创,社会影响巨大。上述未成年人不幸伤亡事件,在诱发社会悲痛的同时,也引发社会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监护问题的深刻反思,父母对未成年人安全监管的意识薄弱程度令人扼腕,上述事故的发生原因多在于父母将未成年人置于自己的有效监护区域外。
对此,本文认为通过增强家庭防护安全措施、寻找其他看护人员等方式应对现状都不是治本之策,关键在于突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提高其对未成年人进行人身监督保护的义务等级,健全此义务内涵与责任担负。
然而,现阶段,我国有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护之义务规范在《婚姻法》第 23 条中,该条认为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权利又是其义务。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6 条和第 53 条规定,父母若出现不能履行其监护职责之情形应当及时委托其他适格主体作为监护人,防止未成年人脱离安全保护区域,同时当未成年人利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
但是上述立法规定存在硬性短板: 一是,立法没有重视亲权与监护制度之实质差异,采用以统一的监护权制度涵盖独立的亲权制度的做法,所以我国仅确立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监护权,却没有强调父母基于亲权人的身份而应对未成年子女所履行的安全保护义务。
二是,现有规则尚未形成严谨体系,可能是由于对亲权制度的理解存在偏差,整体法定程序存在明显疏漏,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安全保护义务的具体内容、父母违反上述安全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等事项并未被纳入立法,导致实践效果欠佳。对此,我国应当弃旧开新,加快建立基于父母亲权的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制度,将类似安全风险扼杀在摇篮之中。
一、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义务的理论基础
任何法定义务都不是凭空附加在特定主体身上的,其存在必然依附相应的合法基础,本文所探讨的主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也不例外。所谓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核心内涵在于防止与排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合法权益受到外界侵害,而外界危险源主要包括自然界和社会两类。
本文认为,父母承担上述义务的理论基础可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概述。从主观角度而言,一方面,基于血缘纽带产生的亲权身份,父母在享有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仁不让地承担相应保护义务; 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对外界认知能力的提高都需经历一个缓慢周期,在此期间父母为其人身安全保驾护航,符合人类自然延续规律。
从客观角度而言,复杂的社会环境增加了未成年人独自生活面对的危险源,随之对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提出更高程度的要求。综上所述,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父母责无旁贷。有关上述理论的具体内容,本文将在下文中分三点详而述之。
第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亲权决定着其应承担该义务。作为纽带的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自然形成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该权利不仅具有浓厚的身份专属色彩,而且内涵丰富,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子女的居所指定、适当惩戒、财产收益等事项。但是,亲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是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父母在管教未成年子女的同时,必须履行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等义务,因为这不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是社会自然正义的反映,否则当未成年子女独自接触纷繁世界时,很难避免悲剧的发生。
诚如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观点,父母这一身份决定了其固有职责在于将未成年子女健全养育成人,而亲权规则的各项内容正是为实现此目的所服务。现今,社会中父母消极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安全义务已然产生恶劣的危害后果,特别体现在农村留守儿童方面。由于长期缺乏父母照顾,他们所面临的交通风险与其他同龄人比更甚,近年发生的重大农村校车事故造成多名受害留守儿童死亡。因此,正如康德的固有法权理论所言,未成年子女从出生直至成年,都有权享受父母对其抚养与照顾,以及对其人身安全与人格利益的保护。
第二,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所提供的安全保障。人是情感依赖性强烈的感性动物,未成年人自出生时起离不开父母提供的物质保障、精神温暖和安全照顾。学者费孝通将这一本质精辟地概括为,处于幼年期的人只有借助成年人长期持续的供养与保护才能健康成长,家庭也正是因未成年人自然成长的需要而被创设出来 。因此,在家庭中,父母除了抚养未成年子女外,尚需担负悉心照顾工作,尽量防范和清除未成年子女成长空间之危险,为其提供安全生活、学习、娱乐等环境。
未成年人的相应人权保障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0 条至第 16 条中有所建树,该法独设家庭保护规则专门章节,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虐待、残害、歧视等行为。可是现有法律将父母与其他监护人置于同等地位,自然导致父母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被吸收进整体监护人职责之中,非但没有体现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特定血缘联系,遑论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安全保护义务的重要性,该部分法律内容今后尚需得到足够的重视与完善。
第三,现代复杂的工业社会环境致使生活危险系数与日俱增。与传统农业社会相比,当代未成年人被笼罩在更庞大的危险网内,若父母事前或者事中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工作不到位,则只能在危险发生后想方设法补救,可惜往往属于亡羊补牢。据调查,近一半未成年人会隐瞒潜在危险的互联网在线行为,安全隐患令人担忧。此外,对于日常家居生活的潜在危险源也不容忽视,如裸露型插电器、大功率机器、易燃易爆物品、无锁防盗窗等都可能对脱离父母监控区域的未成年人构成致命诱惑,父母只有通过事前预防工作和安全保护手段,方能减少未成年人伤亡。
因此,我国父母今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应切实转换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观念,重视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等义务的履行。换言之,父母可以通过树立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意识,在日常生活中引导孩子应对潜在危险,撑起自我的安全保护伞,或者尽可能采取多样措施将未成年人限定在自己监护能力的安全区域内,降低未成年人受危险侵害的风险。
本文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义务源于亲权,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父母必须严格履行上述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得抛弃和转让。如同恩格斯所理解的称谓本质一般,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称谓并非单纯的称号 ,如父母、兄弟等,其实质蕴含着相互间已经确定的严格义务,不得遭到主体的否认或拒绝。
鉴于亲权与监护在是否要求双方间存在血缘关系、各自权力行使的原则、接受国家干预的程度等方面有着质的不同,所以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必然有所差异。
本文认为,构建亲权制度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强调父母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等事项方面负有比其他人更重的责任。在父母对子女履行保护义务的过程中,无论是日常生活中的照顾,还是经济上的供养,抑或是精神上的教育,无一不体现着父母子女间的亲情,正所谓亲权制度是亲情与法定义务的有机结合体。
二、比较法上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民事立法
有关父母基于亲权身份而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进行保护的制度已经在多国得以确立,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立法体系。各国立法基本是从确立最上位的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着手,进一步明确父母权利义务的行使规则,然后设定严格法律责任督促父母积极且适当地履行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义务,体现严谨的逻辑性和强劲的实践性。
本文通过研究相关的法律条款,总结出亲权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则框架,其一为确立亲权行使的基本原则,其二为限定亲权行使的法定方式,其三为父母滥用亲权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下文将以此为脉络进行制度详解。
首先,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亲权行使原则。在该原则确立前的很长时期内,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是绝对的屈从关系,其往往被视为父母权利的客体,如在古罗马时期,家父对其子享有出卖、惩戒等权利。直至近代,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主体地位才逐渐在各国亲权民事立法之中得以确认与保护,并形成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这一原则。
联合国在《儿童权利公约》第 27 条中率先确立最佳儿童利益原则,即父母在其经济能力等条件允许范围内担负儿童健康发展的首要责任,其所从事之一切与儿童有关的活动都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儿童利益为原则。随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逐渐成为解决婚姻家庭领域内各项利益冲突、实现整体利益平衡的指导性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 1697a 条规定,当处理父母子女间抚养权等纠纷时,法官应综合考虑案情和各方权益,做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裁判。《瑞士民法典》对此的规定,特别体现在第 311 条对父母与子女个人来往权的规定当中。《葡萄牙民法典》第 1878 条则要求,父母双方必须为了子女利益而关注子女的安全和健康,为子女提供生活所需,安排子女的教育。
上述法典的规定都直接体现出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倾向性保护,毕竟与父母相比,未成年子女通常因其自身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对此应予以特别关注。通过立法措施,将未成年子女确定为重要的权利主体,并依法设定相应制度规则对其利益提供保护与救济,是协调父母与子女间家庭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
其次,父母共同且平等地行使亲权是法定方式。早期,因为父母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严重不平等,亲权总是由占主导地位的单方独自行使,通常为父权至上。后来,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各国纷纷摒弃规定由父亲单方行使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的传统立法模式,转而采纳父母对子女共同且平等地行使亲权、承担相应义务的观点,其中以《法国民法典》规定最为详尽。该法第 372 条规定亲权的存在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从出生直至成年或者解除亲权期间的合法权益,父母双方应对其人身安全、道德建设、学业教育等事项付出关爱,促使其拥有健全人格,实现德智体全面发展。
上述规定的合理性在于意识到亲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义务整体,父母作为共同亲权人无法将亲权进行分割而独自享有局部权利,正如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父母角色缺一不可。然而,在平等行使亲权过程中会遇到特殊障碍,即父母离婚后亲权的行使原则有待商榷。
《法国民法典》第 373 - 2 条对此坚持父母共同行使亲权的原则,各方都应当与子女维系亲密关系,继续履行抚养、照顾等义务,具体形式可以由双方协商。然而,考虑到离婚父母间的关系存在决裂风险,且子女很可能仅随一方生活,本文认为,上述共同行使亲权原则未必能有效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 此处,《德国民法典 》第1671 条的灵活性规定值得赞同,即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使全部父母照顾,若另一方和已满 14 周岁子女皆同意,且能够实现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应当批准。
最后,规定父母滥用亲权的法律责任。通过研读其他国家民法典的规定,可以发现共同之处在于当父母滥用亲权对子女造成严重伤害时需承担被剥夺亲权的法律责任。究其本质,父母承担法律责任的正义基础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若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因父母出于主观过错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义务而饱受蹂躏,父母需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乃纯属自取其咎。当然,若父母确因不可归责的客观情形无法照顾未成年子女,则不需受上述法律责任的约束,如身体疾病严重、精神状态紊乱,此时法律将构建其他制度为未成年子女提供人身保护。
整体而言,父母滥用亲权的行为既可表现为积极方式,如虐待未成年子女,又可表现为消极方式,如漠视未成年子女。无论哪一种方式都会给未成年子女留下难以磨灭的创伤,因为即使身体伤害能得到事后平抚,可是心理阴影将持续存在。《德国民法典》第 1666 条和第 1680 条规定,当子女受到肉体、精神,或者心理上的伤害时,法院必须主动采取措施解决危险,甚至剥夺有过错的父母一方或者双方的照顾权。
《法国民法典》第 378 - 1 条规定,在特定行为下,父母可以不经过刑事判决程序而被完全取消亲权,如长期虐待子女,如自身因为酗酒、吸毒等放任子女成长。《瑞士民法典》第 311 条规定,若父母在生活中不认真关心子女或严重不履行对子女的应尽义务,可以依法剥夺父母的亲权。
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的具体内容
正如上文所述,父母在对未成年子女享有亲权的同时,应承担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这不仅是亲权应有之意,亦是未成年子女在险象环生的复杂社会中平安成长的客观需要。本文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保护义务的内容可以分为三部分: 其一,悉心照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其二,积极排除、减轻外界对子女的故意侵害; 其三,随子女阶段性需求的变化,调整保护措施。
首先,父母的天职是将未成年子女抚养成人,这与父母之贫富、明钝等个体差异无关。在抚养过程中,父母应着重从两方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人身照顾。一方面,父母需要精心呵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在日常生活中,父母不仅应通过合理的膳食搭配为未成年子女的骨骼发育提供所需营养,而且应尽心尽力地照看其生活起居事宜,并保证生病就医,促进未成年子女拥有健康体魄。
由于未成年子女身体素质、智力水平的健全需要循序渐进,因此在其自力更生之前,父母为其提供经济、物质保障乃属义不容辞之责任。与此同时,在抚养过程中,父母不得采取家暴、虐待等行为方式造成未成年子女伤、残,否则应接受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父母需要特别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除了日常身体照顾外,父母尚需双管齐下,重视对未成年子女进行适当的管理与教育,因为隐藏于表面下的心理疾病可能会成为损害其人身安全的定时炸弹。对此,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应尽量保证子女享有最大限度的独立与自决,充分尊重子女的内心意志,支持其爱好,肯定其才能,满足其塑造自己生活的心理期待,除非该意愿与其根本利益相悖。
此外,父母应采取适当方式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得对其进行人格侮辱和精神攻击,且在管教中应帮助子女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其次,为了排除、减轻外界对未成年子女的故意伤害,父母应积极防范潜在危险与寻求有效救济。从危险排除的角度而言,父母的保护工作可以通过审慎选择子女生活环境和职业种类而体现。一方面,父母须尽职履行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安全居住环境的义务,在经济状况等条件许可内,量力而行,尽可能将住所选在远离酒吧、赌场等鱼龙混杂的地区。因为未成年子女受制于自身能力,极易被外界环境所诱导,养成不良习惯,或盲目跟风从事危险行为。
另外,法律允许 16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就业,此时父母对其职业的选择享有同意权。对此,父母应综合判断工作种类、地区、工作、设施与环境等因素,在兼顾子女意愿的基础上,尽量引导未成年子女选择安全保障措施完备的工作。从危险减轻的角度而言,父母的保护工作可以通过将未成年子女带离危险和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害而体现。当未成年子女被他人非法拐卖、劫持、诱骗或拘禁时,父母应当积极寻求有效救济途径,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力争高效安全地解救未成年子女。
此外,当未成年子女权益遭到第三人侵害后,父母应当选择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方式进行维权,如代理未成年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依法向侵害方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抚慰金给付请求,以期尽可能平复子女的身心创伤。
最后,依据未成年子女成长的不同阶段性需求,父母应当对保护义务内容做出相应调整。德国著名心理学家埃里克森认为人的成长要经历八个阶段,其中,在成年之前,需依次度过婴儿期、儿童期、学龄期和青春期。婴儿期的年龄段为自孩子出生至一岁半,该阶段的子女需要父母无微不至的照顾,以便培养信任感和情感依赖。所以,父母此时对子女的人身保护义务程度最重,不仅要随时将子女置于看护范围内,避免意外事故,而且要注重情感交流,消除其恐惧与怀疑情绪。
儿童期阶段的子女年龄从婴儿期末端开始直至 3 岁,该阶段的子女通常已经掌握大量的技能,如爬、走 、说话等,开始依自主愿望进行独立探索。在此期间,父母应在避免未成年子女受伤和禁止过度保护中寻找平衡,否则会遏制子女发展自主性人格。
广义上的学龄期子女年龄在 3 岁以上 12 岁以下,该阶段的子女智力水平和生活自理能力不断提升,且要进入相应教育机构学习。此时,父母对子女的人身保护义务会因教育机构的分担而有所减轻,在生活中需要侧重关注对子女的言语管教和与子女的精神沟通,帮助其塑造健全人格。
至于青春期指的是子女年龄处于 12 岁到 18 岁之间,该阶段子女的特征反映在与父母相处的态度中,以物质依赖为主,精神依赖为辅,且逐渐产生隐私意识。父母应将其保护重心放在外部环境的监控上,在最大范围内清除子女成长空间的危险。
综上所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保护义务不容推卸,只要亲权存在,义务就必然存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父母必须亲自履行。若父母确因主、客观状况无法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安全、健康成长的原则,依法将该项义务委托给其他有实际监护能力的主体,防止未成年人处于安全保护空白地带。但是,父母的保护义务的委托不会发生权利转让的法律后果,父母并不因此退出亲权法律关系。当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受损时,父母仍需要基于亲权关系而承担相应责任。
四、我国剥夺父母亲权制度的规则构建
血缘关系作为自然纽带,不仅成功地搭建起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亲权的桥梁,而且决定着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内在隐忍性,以至于法律对其调整范围有限。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中父母虐待儿童、遗弃儿童和漠视儿童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事件频频发生,为了规范父母行使亲权的行为,防止未成年子女在父母滥用亲权时遭受无辜伤害,构建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主旨的亲权剥夺制度势在必行。本文拟从亲权剥夺制度适用的法定事由、启动程序、法律后果以及后续规则的角度提出相关建议。
第一,亲权剥夺制度适用的法定事由。本文认为,综合考量我国现有法治水平、法官素质,应在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导下,采取以列举式规定为主,外加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在确定列举事由时,应考虑父母滥用亲权的三类行为,即非因客观原因不履行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非因客观原因不适当履行上述义务、因自身品行不端易诱发未成年子女人身受伤害。
例如,父母漠视子女或者遗弃子女属于第一类行为的范畴,虐待未成年子女属于第二类行为的范畴,而父母长期赌博、酗酒、吸毒等属于第三类行为的范畴。从理论层面而言,上述列举的法定事由的合理性,或出于对父母行为的严重后果的考虑,亦或出于对父母行为的潜在危险性的考虑,皆符合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制度设计宗旨,因此值得肯定。
此外,我国曾对未成年子女误入歧途的原因展开调查,数据显示,家长教育方式不当和父母品德不端各占全部原因的三分之一比例。这进一步从实践层面印证了上述法定事由确立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第二,亲权剥夺制度启动的法定程序。鉴于亲权的原旨是维护血亲之间的和谐互助关系,法律对人类的此项内在属性本不宜过多干涉,然而为了维护脆弱的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才有必要对父母滥用亲权行为加以约束,所以,本文认为,剥夺亲权不应属于法院主动行使的职权范畴,其必须依据利害关系人或者特定机关的申请方可启动该程序。
此外,就有权向法院申请剥夺父母亲权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而言,本文拟将未成年子女、非滥用亲权方父亲或母亲、与未成年共同居住的其他亲属以及有关机关、社会组织都囊括在内。未成年子女属于直接受害人,因此其享有申请权自不待言。可是鉴于未成年子女行为能力不健全,法律应当要求其从近亲属或者有关组织中寻找代理人代理该申请事宜。
非滥用亲权方父或母、与未成年共同居住的其他亲属都与受害的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应享有申请权,并且由于其亲眼目睹损害过程,便于为法院查清事实提供证据。另外,考虑到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未成年人受非法胁迫、控制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知正确救济渠道等客观障碍,因此,人民检察院或者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子女保护机构都可以在发现法定事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剥夺滥用权利方父亲或母亲的亲权。
第三,亲权剥夺制度的生效法律后果。从权利主体的表面看来,父母一方或者双方的亲权被依法剥夺后,将直接引起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人身照顾的主体发生变动。具体而言,若父母一方被依法剥夺亲权,而另一方不存在亲权行使障碍,则全部亲权转由该方行使,即由其独自履行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若父母双方亲权都被依法剥夺,则未成年子女应当被纳入法定监护制度的保护下,即为其设立其他监护人,负责履行监护职责,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但是,本文认为,从权利的内涵看来,任何一类剥夺亲权的法律后果都不应包含免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抚养义务,即父母不得以此抗辩子女要求给付相应抚养费、教育费等经济方面的请求权。因为剥夺亲权制度有其独特的适用事由与程序价值,剥夺父母亲权的本质在于对父母不适合照顾未成年子女这一事实做出认定,并为此采取对未成年子女安全最有利的保护措施,却并没有割断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血缘关系和其他法定义务。
所以,已丧失对未成年子女照顾权的父母,并不会因之消除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其仍然可以依法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正常交往、教育,并为其提供经济支持或者其他物质保障。
第四,亲权被依法剥夺后的恢复程序。亲权被剥夺的法律效果并非不可逆转,若此后父母被剥夺亲权的法定事由消失,法院判定恢复其亲权非但不会再次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反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则可以同意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亲权恢复申请。毕竟血浓于水,父母在未成年子女的生命中是不可替代的。
本文认为,法院同意恢复亲权的申请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致使父母丧失亲权的法定事由现已不复存在。例如,父母因虐待未成年子女而被剥夺亲权的,经过一段时间后,其已改过自新,并且承诺今后会善待未成年子女。
二是,未成年子女不会因父母恢复亲权而遭受二次伤害。若父母丧失亲权的法定事由虽然消失,但是恢复亲权可能使未成年人再次遭受损害或者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则法院不应同意。
三是,法定的适格主体已经依法向法院提出了恢复亲权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经法院依法审查,能够确定材料的真实性。
四是,若在庭审期间,未成年子女已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应当征求该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因为该阶段的未成年人对其生活利益已具备基本判断能力和主观意志,为了其身心健康,法院对此应予以尊重。
结论
2016 年 7 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 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 ,与现行的《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草案”通过一些制度性补正与创新,强化了父母等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例如,第 25 条、26 条、33 条与 35 条,完善其监护人主体的选任资格,要求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尊重其意愿,明确父母对其抚养教育的义务,新设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恢复程序,都值得肯定。
然而遗憾的是,“民法总则草案”继续采用亲权与监护二合一的立法框架,全文未涉及亲权制度的构建,依然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等同于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内容。此立法模式不可避免地存在两处缺陷: 其一,法律对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内容规定得较为抽象简单,导致受损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寻求有效救济。
其二,根本无法突出父母子女间的特殊亲权关系,也没有基于亲权关系构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需承担的较重的保护义务,不利于未雨绸缪地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为此,本文认为,应当将亲权制度单独予以确立,以解决父母对未成年人保护不足的问题,并对我国民法典的亲属章节进行相应修正,设计独立的亲权制度。具体而言,依次确立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父母共同且平等地行使亲权,明确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内容,以及父母违反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 李晶晶 责任校对 王治国]
[收稿日期] 2016-05-21
[作者简介] 何俊萍( 1961—) ,女,山东青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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