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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7点|研究分享:当基因能被定义,现代科技下的生死之惑

周平严永和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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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周平、严永和(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授)

原文标题 |《现代科技背景下生命支配权之理论审视与制度构建—兼论“民法典·人格权”编之生命权立法的完善》

文章基金 | 2012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生命科技发展与人格权法制度创新研究”(12CFX057)

本文略有删减



原文提要

      现代科技的发展正在挑战人们长期以来所形成的“生”“死”标准,令人重新审视生命的价值,思考生命支配权能。法学界对于生命权是否具有支配权能一直存在较大分歧,否认说基于人格尊严维护、防卫立法宗旨、公益属性分析等否认自然人拥有生命支配权。肯定说则基于自然权利、自主权、财产权、人格权等理论坚持自然人拥有生命支配权能。在现代科技背景下,固守旧制否认生命权之支配权能,漠视个体的正当权利诉求,不仅无法解释各种生命支配现象,而且导致相关法律与实践割裂、法律自身矛盾。反之,承认生命权具有支配权能,将展现法律对“人”祛魅的务实态度,使生命权更加符合支配权构造,体现了尊重个体权利的理念,并可以合理解决现代科技带来的“生”“死”难题。“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应承认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享有依法支配权能。




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与进步,使其对自然人的生命可以深度介入,从而导致人的“死亡”不再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了。现代科技增强了人们控制“生育”的手段,拓宽了人们如何“生存”的途径,也改变了人们对“死亡”标准、价值等相关问题的判断。在现代,“死亡”已经部分地由医疗技术来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一个自然人的死亡可能是生命体的暂时“关机”或者“停电”,而不是生物器官或生命体走向衰亡的过程,不是人们想象中的“油尽灯灭”,寿终正寝。 但是自然人能否主动选择“关机”、“停电”,能否在必要的时候自主决定死亡,仍然取决于法律对自然人生命支配权能认可与否。


自然人的生死已经可以被现代科技操纵。2018年11月26日,人民网发布消息称中国深圳科学家贺建奎宣布,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毒的基因编辑婴儿,——一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双胞胎,已在中国诞生。这个消息在国内外掀起轩然大波,在业内业外都引起广泛讨论,令人类再次审视生命科技对生命的影响。因此在当前,直面生命科技的挑战,审视传统的生命支配权能理论,思考构建与时代相匹配的生命支配权能制度,势在必行。


图片来源于视觉中国


01


现代科技对传统生命权制度的挑战


现代生命科技的发展,对传统的死亡标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布莱克法律辞典》把死亡界定为:生命之终结,人之不存;即医生确定血液循环全部停止以及由此导致的呼吸脉搏等生物生命活动终止之时。但是传统医学用以判定死亡的标准,如呼吸、心跳停止、脉搏消逝、瞳孔放大等,都面临现代生命科技的挑战。一些出现上述症状的人,经由现代医学技术干预,部分出现“复活”的情况。如心肺机可以代替停止工作的心肺功能,使一个依据传统“死亡标准”已经“死亡”的自然人依然“活着”。


传统的死亡界限被打破。过往必死之人今日或可以借助现代医学技术而推迟死期:现代医学技术可以在昂贵的医疗设备,高价的医药药品,大量的医疗服务支撑下,使得当事人在或痛苦不堪,或无知无觉,或毫不快乐的情况下延长生命。譬如对晚期癌症患者的各式令人不堪忍受的治疗,对“无脑儿”施加的各种生命维系治疗,对长期昏迷病人的呼吸机使用及“饲管”喂养……在技术落后的时代,这些生命都会很快自然终止。但在现代技术的帮助下,他们的生命得以延续。


然而对部分现代人而言,生不如死的状态才是比死亡更可怕的诅咒。生命已经接近“终点”,身体却还在机器的帮助下维持着“行尸走肉”的状态,使“终点”变成咫尺天涯。而造成这一切的原因正是我们引以为豪的现代医学技术。美国生命伦理学家恩格尔哈特因此指出:“死亡需要选择。好死,如同好活一样,需要预谋和计划。它不可能随机发生。” 自然人若想获得“选择”死亡的自由,需要法律认可他对生命的支配权能。否则,一切“预谋和计划”,都可能落空。但赋予自然人生命支配权,可能会导致生命权丧失(如自杀)。自然人是应该享有支配生命的权利,还是只能被动接受命运与技术的摆布,法律应该如何取舍?


图片来源于网络


02


肯定生命支配权能之学说梳理与理论证成


一些学者坚定地认为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享有支配权。法学家登厄鲁斯就宣称人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德国学者吉尔克认为:“人格权,就是指保障一个主体能够支配自己的人格必要组成部分的权利”。 在我国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权属支配权。如梁慧星先生就曾论及,人格权人可以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同时排除他人的干涉。 部分学者坚持生命支配权能是生命权的内容,个体拥有支配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支持生命支配权能的学说有自然权利说,自主权说,财产权说、人格权说等。


在主张自然权利说的学者看来,很明显,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比人拥有对自身与生命的权利更值得肯定了。古希腊斯多葛学派普遍认为,人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基本权利;虽然他们也谴责“轻率”的自杀行为。该学派哲学家塞尼卡说,最理想的死亡方式是用我们喜欢的方式结束生命。蒙田、伏尔泰、卢梭、休漠、叔本华等著名哲学家也主张自杀是人的权利。


自主权以个体理性为基础,以个人行动自由为表现方式。“自主”的一个广为引用的定义是“做我们自己或能够按照自己的信念与意愿去行动而不受任何干涉”。 自主权论者往往秉持这种观点:人若为万物的尺度,应先做自己的主人;倘若一己之躯尚不能自主,何谈拥有万物。古希腊的斯多噶学派代表人物第欧根尼认为,只有随时准备死的人、才是真正自由的人。


图片来源于视觉中国


许多学者坚持将生命与财产类比,特别是将生命权与所有权比照,认为生命是一项财产,虽然较为特殊,但仍可为主体支配;正如所有权人可以支配自己的物一般。洛克论证说“每个人都是他自己的一项财产,对此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权利”。


如前所述,学界通认人格权为支配权。“作为人格权的支配权,其支配的范围、支配的程度都必须建立在确保权力主体完整而体面地生活的基础之上”。“在人身性(或称物质性)的人格权方面,主体能否自由支配自己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应以其行为对社会伦理和秩序造成何种影响来判断。” 对于生命支配行为,法律无明文禁止,即使禁止也难以完全凑效。认可生命支配权的意义就在于,一个有尊严的、自由的人的起点,是首先成为自己生命的主人。生命权体现的是自然人对自我生命的掌握与支配。它不仅意味着主体可以维护生命,也意味着主体在生命质量非常低下时,可自主选择有尊严地离开这个世界。而献身和安乐死则是生命支配权的具体实现方式,这类放弃生命的行为是正当的行为。

 

生命科技发展导致的生命核心问题变化,需要立法承认生命权支配权能来回应。在近代立法者制定生命权法律时,他们所面对的是相对非常落后的科学特别是医学。那时自然人的生命,面临的最核心问题是“求生不能”,——当时的医学水平使其不能对生命维系提供足够的保障;因而如何维系生命就成为生命权的主要任务。法律因此规定了“生命维护权能”。而今天的人们面对的除了“求生不能”的难题,还有“求死不得”的窘境,——现代生命科技的进步使得“好死”有时也不那么易得。法律需与时俱进,当问题发生了变化,却还坚持固守陈法,近乎是自陷桎梏;积极应对,才是解决出路。此时此景,法律认可自然人生命支配权能顺理成章。


图片来源于视觉中国


认可生命支配权能可以使自然人更从容地应对现代生命科技的发展。自然人可以自主选择使用生命科技、同时排斥他人借助生命科技操纵自己的生命。生命支配权能并不能为基因编辑,特别是基因增强(增加有益基因)这类行为正名。基因增强治疗是插入外加基因,使主体得到自己希望的生物学特征,它是用来改善非病理学生物特征的。 确定生命支配权能,是认可自然人能够依法支配自己的生命,也仅限于自己的生命,绝不包括他人的生命。


我国科学家在2016年就已经对人类胚胎的基因组进行编辑,以期实现对人类免疫病毒(HIV)获得性感染的阻断。但基于技术风险性、伦理性及合法性等方面的原因,之前并无人将其用于制造婴儿。在本文开篇提及的首例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依据法理,贺建奎先生并不具备对被编辑婴儿露露和娜娜的生命、身体、健康等进行支配的权利。此行为广受批评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实验者在既无法律授权,也无当事人(露露与娜娜)同意的情形下拿婴儿的生命健康法益冒险。如果这个实验的对象换成一个罹患艾滋病的成人,贺建奎先生在征得其人同意后进行此类实验,那么在法律上就并无不当,——这不过是权利人自主支配生命利益的一种方式而已;在伦理上也会得到更广泛认可,——这符合知情同意、有益患者等医学伦理原则。


生命科技发展带来的“生”“死”之惑,只能借助生命支配权制度解决。自然人应该选择尊严地去“死”,还是苟延残喘地“活”;是理智地追求“生命质量”,还是不择手段地追求“生命长度”;是只能被动的接收技术摆布,还是可以主动地安排体面离世?这些问题,相信难以实现统一选择,也无法判断答案正误。合理的做法是承认生命支配权能,将选择权交给自然人个体,使其可以做出自主决定,实现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给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它“决不是强迫人们追逐潮流,恰恰相反,它给人们选择反潮流的做法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这样一来,无论是支持生命支配者,还是反对生命支配者,都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做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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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之

生命支配权能制度的构建


全国人大法工委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依法保护自己的生命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利益。”该条规定仍然是沿袭了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将生命权权能仅仅解释为“享有权能”与“维护权能”,完全没有显示出应因时代变化、科技进步的色彩。这和部分学者十几年前的观点一致。但近年来也有更多学者直面现实,认可人格权支配权能。


承认生命支配权能已经为诸多立法所接受。瑞士在1941年就已经规定医生和非医生帮助的自杀行为合法。 迄今世界上已经有许多国家与地区承认安乐死,如荷兰、比利时、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瑞士的苏黎世、美国部分州。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通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实际上允许消极安乐死。另一些立法没有跟进的国家,其司法也认可生命支配权。今日的英国和美国部分州,虽然法律没有对安乐死做出认可,但即使医生实施安乐死,他几乎肯定会走无法庭。法庭会认为,如果终止病人的生命是根据他的要求或他明确的同意并且是为了减轻他虚弱和绝望的痛苦而做的,可能就不存在道德错误。


图片来源于视觉中国


我国立法对此一味回避,实为不妥。生命权有公益属性,不能由当事人任意支配;但是生命权也有专属自利的私权属性,也不能绝对禁止支配。立法应该允许自然人在符合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拥有一定限度的生命支配权能,为接纳消极安乐死甚至积极安乐死开辟通道。


现代生命科技的发展、主体生命支配权利的诉求使得传统法律难以维系。现代医学技术的力量如此强大,某种意义上它既可以令人“起死回生”,也可以让人“生不如死”。人若不想沦为技术的奴隶,就绝对需要权利来与之对抗,——生命支配权于焉为重。生命支配权赋予自然人对现代医学技术应用与否的自主抉择权利,使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生命,避免不合意愿的被技术摆布而处于生不如死的窘境,得以“完整而体面”地度过一生。确认生命支配权能归属于自然人本人,也可使其对抗他人对自己生命的不当支配,限制诸如基因编辑婴儿这样不合规的情形。法律可以提倡人们善待自己的生命,但同时也应当尊重主体在符合公序良俗、无害他人权利的前提下,对生命利益的自主支配和处分。



原文即将首发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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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 | 孙升云

责任编辑 | 李晶晶

音频| 邝安琪

图文编辑 | 邹雅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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