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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 李建星:加速到期条款之内容规制

李建星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9-20


作者 | 李建星(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标题 |《加速到期条款之内容规制》

首发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9期

网络版略有删减




原文提要

加速到期条款可分为期限利益丧失型与债务终止型两种。因为《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内容半强制性规定,所以,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的适用条件违反该款构成无效条款。《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债务终止型加速到期条款可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定性为约定解除权事由或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倘若采取格式条款订入的债务终止型条款造成提供者过度轻易从合同拘束中解脱,其内容应受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制。加速到期条款适用效果若造成债务人丧失特定权利或须作出额外给付,即构成显性或隐性的违约金,应适用以酌减为规制重点的司法调整规则。




一、

加速到期条款的分类


当事人可在债务规划中引入失权约款,约定债务人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会丧失某些权利或全部权利。为避免期限之优势过度倒向债务人,以及嗣后情事重大变更,远期交易的失权约款通常具化为加速到期条款。该条款直接效用是授权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偏离原债务规划即时履行,间接功能是向债务人施压,以其承担约定之不利(如期限的使用利益)确保依约履行。


加速到期条款存在两种基础类型(范式)。一种类型是《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百五十二条所展示的“因行为的请求权”构造, 债权人依约明示行使履行请求权及默示行使约定变更权,合同履行期由此变更为即时届满。以此为范式的加速到期条款仅造成债务人丧失按原债务规划所获得的期限利益,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未彻底动摇原债务规划。此类条款可称为单方期限利益丧失型加速到期条款。另一种类型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以下简称“《贷款通则》”)相应规定体现的合同终止构造。以此为范式的加速到期条款不但变更原履行期限,还终止既存合同关系,彻底动摇债务规划,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的给付义务与贷款人容忍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的对待给付义务均被免除。此类条款可谓之为债务终止型加速到期条款,普遍存在于金融借款合同中。



二、

条款适用条件的半强制性规定控制


虽然,《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与第752条同为单方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的基础,但两者在控制条款的适用条件上取态截然相反:《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属于半强制性规定,第752条则属于纯粹的任意法。

 


(一)半强制性规定的既有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将适用条件从“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进一步抬高至“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催告后合理期限”。申言之,约定条款中含有“出卖人在低于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可以主张价款加速到期”或者“出卖人无须催告可以主张价款加速到期”两种要素之一,均构成损害买受人利益,应判定无效。该款的半强制性面向作用于合同内容,故而属于内容半强制性规定。

 

(二)半强制性规定的类推适用及限度

《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半强制性面向可得类推适用的信用交易须包含了下述三项内在特性:其一,给付义务须有先后顺序,通常为一方先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后履行金钱对待给付义务,换言之,先给付义务人向后给付义务人授信;其二,授信还体现在,给付义务在履行上可以在一段时间内不具有对价性,后给付义务人可以在该时间段内完成履行;其三,无论每次支付价款数额是否一致,后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整体上至少是分三次履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之准用)。由于先给付义务人向后给付义务人授信,故而以金钱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对待给付义务在远期交易中可能无法回收。为避免先给付义务人一直承担价金无法回收的高风险,法律应允许其通过合意实现价金的加速到期;相对应,为防止先给付义务人过于轻易动摇原本之信用交易结构,造成后给付义务人的不利,法律须设置变更交易结构的底线,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由此,《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的“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便成为了立法者选取的利益均衡点。立法者禁止当事人约定“击穿”,阻却利益状况过度向先给付义务人倾斜。假如其他有偿合同采取了前述信用交易结构,其利益状况与《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所规制情形的类似性,也应遵循该款的内容半强制性面向。


三、

条款适用条件之不当格式条款控制

(一)条款的两种可能定性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及《贷款通则》第七十一、七十二条等规定是债务终止型条款的范式。据此,债务人依约会丧失未届期抗辩权,须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应按意思表示的规范解释,根据合同文义、条款关系、合同目的等具体区分特定加速到期条款是属于约定解除权事由还是解除条件。详言之,以债权人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的方式为主要标准,倘若加速到期条款须以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为前提,即授予了债权人约定解除权,如条款含有“一方有权宣布加速到期”,“宣布提前到期”等表述;相反,加速到期条款含有合同当然地、自动地消灭之义,无须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属于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如条款含有“自动加速到期”、“自行立即届期”等表述。两者的法律效果存在诸多差别,对当事人利益状况的影响迥然不同。



第一,与履行期届满相关的法律效果不同。倘若加速到期被定性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仅在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后,约定利息才转化为罚息。相反,条款被定性为解除条件,只要解除条件成就,无须债权人另行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返还义务即为届期,债务人未即时返还本金,则承担罚息责任。两相比较,解除合同的条件之罚息计算时间是“约定事项成就+解除意思表示到达”,解除条件的仅是约定事项成就,后者罚息起算时间显然更早,会产生更多罚息。


第二,对破产救济措施的影响不同。主张债务终止型条款的适用仍会造成《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项“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实质理由有二:其一,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道德风险;其二,导致原本正常经营的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被迫进入破产程序。然而,两项理由均有不妥之处。就第一项理由,第三人可径行宣告恶意串通的加速到期条款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而无须求助偏颇清偿制度中撤销清偿行为。就第二项理由,通过不当格式条款控制过度偏离任意法范式的加速到期条款,可以甄别企业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换言之,仅有处于经营不善的企业方存在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的余地,而非通过加速到期条款迫使企业资金链断裂。据此,有效的债务终止型条款可将未到期债务转化为到期债务,且不会因为违反《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项被撤销。

 

(二)偏离任意法的条款效力控制

具体审查未经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加速到期条款是否与任意法范式过度偏离,并造成严重的利益减损。正如山本敬三教授指出,赋予单方决定或变更契约内容的权限之条款,可能会破坏均衡性、互相性;无正当理由,扩大单方能够解除、解约的条款,可能会造成受契约拘束程度的不均衡,两者均可能无效。依此,格式条款授权提供方过度轻易地从契约拘束中解脱,造成了对待性质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即构成对任意法范式的过度偏离,应属无效。



两种性质不同的债务终止型条款均不得过度偏离“根本违约”的任意法范式。首先,该条款之定性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原则,倘若债权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授权其可以非常轻易地行使约定解除权,即过度低于根本违约的限度,即应根据不当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制度判定为无效。简言之,解除合同的条件无效。然后,该条款的定性以解除条件为例外,倘若债权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了范围极广或程度极低的债务人违约情事构成解除条件,同样是过度低于根本违约的限度,造成契约拘束程度的不均衡,亦应根据不当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制度判定为无效。简言之,不法的解除条件视为不存在。


四、

条款适用效果的违约金调整

(一)加速到期条款与违约金的同质性

据此,失权约款被分成两种:第一种是债务人在债务不履行时丧失基于合同的全部权利之约定,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无须准用违约金规则;第二种是债务人在债务不履行时仅丧失部分请求权与权利的约定,此为受限的失权约款,基于经济效果的等同性,应该准用违约金规则。


就第二项疑惑,即便加速到期条款的实现并未明文附加“违约金”,但其效果能够向债务人施加压力,促使其遵守合同义务,该条款的控制即应当准用违约金规则。依此,因为经济上的利益状况之等同性,假如施压方式是基于受限的失权约款导致债务人的权利自动丧失,应准用违约金规则。倘若施压方式是债务人须按约定超越债务履行的实际情况作出额外给付,应直接适用违约金规则。

 

(二)显性违约金的识别与酌减

1.与单方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并存的约定违约金

债权人根据加速到期条款要求债务人偏离原债务规划即时履行,还会附加额外给付。加速到期条款由债务人不履行而适用,而约定违约金属于附有债务人不履行之停止条件的债务。据此,债务人不履行,尤其是严重迟延履行造成两项并行不悖的约定法律效果: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部给付义务的加速到期,以及支付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凸显了对债务人的施压功能,自然适用违约金相应规则。


2.债务终止型条款中的违约金识别与酌减

债务终止型条款之性质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原则,通常不会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给付,自然无须适用违约金相应规则。兹以一例展开前述洞见: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1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效果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主张全部12个月,共计2.4万元利息。出借两个月后,贷款人根据约定款要求借款人返还100万本金,并支付2.4万利息。前述请求权之整体约定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100万借款本金,及实际使用利益——借款2个月的4000元实际利息。债务人返还本金与支付实际利息均为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所涵盖,无须考虑适用违约金规则。


第二部分是剩余10个月的2万利息。此部分宜通过意思表示的规范解释为以债务人不履行为停止条件的约定违约金。如果债务人发生不履行,停止条件成就,债务人须按照约定,在2个月的借款实际使用时间之外支付剩余10个月的利息。总计2万的利息是债务人超越债务履行实际情况作出的额外给付,具有施压功能,构成违约金。


(三)隐性违约金的识别与酌减

有学说提示到,倘若加速到期条款造成了提前到期外的其他不利,例如,债权人过早获得未来价款,而该部分价款没有或进行不充分的利息扣算,即应考虑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换言之,债权人依据单方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表面上仅是获得原定价款,却隐蔽地获得了债务人的额外给付。额外给付部分即属于隐性违约金,同样应适用违约金相应规则的调整。


兹以一例作为说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分12个月支付每月10万,共计120万租金,以及出租人在承租人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时可主张剩余租金加速到期。在依约支付两个月租金20万后,承租人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剩余100万租金加速到期。该条款包含了两项对法律效果之合意:


第一项是单方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的固有法律效果。因为租金给付义务的履行期变更为即时届满,承租人随之丧失未届期抗辩权,须立即支付剩余100万租金。


第二项是隐性违约金之约定。由于性质之高度融通性,金钱应假定为会自动产生因期限所致的使用利益,尤其是与时间长度成正比的利息。在前述示例中,承租人本可就100万租金在未来10个月获得因期限所致的使用利益,却因适用加速到期条款须即时支付100万租金。由此,出租人可以按约定同时获得全部租金及前述因期限所致的使用利益。使用利益部分为承租人超越合同履行实际情况所作出额外给付,具有承受出租人施压的性质,故构成违约金。而且,此部分额外给付隐藏在全部租金中,通常为当事人忽略,故可称为隐性违约金。既然构成违约金,自然应该受到以酌减为规制重点的司法调整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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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文 | 邹雅嘉

审 核 | 闫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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