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2019年度焦作法院十大典型案件评选活动开始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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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评选活动开始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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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件对社会行为的引领作用,促进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崇尚法治的良好氛围,焦作中院决定开展2019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件”的评选活动。
经过层层筛选,从全市两级法院8万余件已审结案件中,挑选出18个案件作为候选对象,包括刑事案件7件、民事案件7件、行政案件2件、执行案件2件。这些案件,是全市法官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服务经济发展,服务人民群众的生动实践;是司法紧扣时代脉动,运用审判权破解不断出现的改革难题的创新元素;是审判紧跟经济社会发展,捍卫公正、引领价值、培育信仰的法律教材。
从1月16日起至1月30日,各位网友可关注焦作中院官方微信,为您心目中的十大典型案件踊跃投票。投票结束后,将根据投票情况和专家意见评选出最终结果,并予以公布。
投票时间:2020年1月16日8:00—1月30日23:5
投票规则:每人可投一次,可任选1—10个候选项,多选无效。禁止一切刷票行为,如经查实取消其参选资格。
候选
案件
1、许顺利等1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号:(2019)豫08刑终371号
合议庭成员:蔡有安、蒋扬眉、徐利民
承办单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04年许顺利持砍刀将他人砍成重伤后被判刑,因其打架心狠手辣在焦作市中站区形成恶名。2015年8月以来,其纠集被告人刘恒、郑国喜等社会闲散人员,在以西部工业原料城为中心的周边区域内,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肆意插手商砼行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逐渐形成了以许顺利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许顺利以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帮助成员出资摆平事端等方式,拉拢组织成员,并采取训斥、罚款等方式对组成成员进行管理和控制。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非法获利390余万元。该犯罪组织长期盘踞在焦作市中站区,多次实施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对群众造成了暴力威慑,使当地群众产生心理恐惧,导致在中站区的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该犯罪组织采用强迫交易、低价倾销等手段控制焦作市中站区建筑工地商砼市场。同期,焦作市中站区登记在册的建筑工地共23个,使用该犯罪组织供应商砼的建筑工地多达13个。该犯罪组织的行为干扰、破坏了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在当地造成严重影响。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顺利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他13名被告人判处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三)典型意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和谐社会的一个巨大毒瘤,不仅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而且严重影响整个社会的繁荣稳定。焦作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依法从快从严惩处黑恶势力犯罪。对许顺利等人的重判,再次展示了焦作法院的专项斗争成果和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的信心和决心!
2、李德心等恶势力集团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案
案号:(2018)豫0822刑初250号
合议庭成员:王小正、聂荣、张兵霞
承办单位:博爱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博爱县柏山路道路工程。在修建过程中,以被告人李德心为主,被告人张美利、张文军、毕海涛等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集团多次聚众造势,阻止工地正常施工,强揽工程,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严重扰乱工地的正常施工秩序,严重影响工期正常进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裁判结果
博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德心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德心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5000元。其余六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五年不等刑罚。
(三)典型意义
依法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能。该案的依法审判,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对黑恶势力“零容忍、出重拳、下重手”的“雷霆之势”,也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群众安全感和幸福感的重要举措。
3、高某等14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附带公益诉讼案
案号:(2018)豫0804刑初221号
合议庭成员:武喜安、张爱玉、赵小青
承办单位:马村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在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租用场地,从被告人陈某等人等多家养殖场收购病死猪,在自己的出租房内进行加工后将病死猪全部销售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多次从被告人原某的养殖场收购病死猪肉。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蔡某一起将收购来的病死猪肉在菜市场进行销售并批发给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郝某同被告人焦某将购买来的病死猪肉加工进行销售。
(二) 裁判结果
马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其余十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两年不等刑罚。同时禁止被告人高某等十四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并连带支付赔偿金共计30.80万元和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为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坚决贯彻依法从严惩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综合利用自由刑、财产刑等刑罚措施,充分发挥刑罚实施的效果。
4、赵某等六人盗掘古墓葬案
案号:(2018)豫0823刑初812号
合议庭成员:原继东、史金平、冷永亮
承办单位:武陟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6日,原某联系了被告人王某,谢某联系了被告人赵某,赵长贵又纠集了被告人许某等人。七人集中后驾车到温县赵堡镇附近,携带铁锹等工具进入田间,对两座古墓葬进行挖掘,盗取不明物品三件。经鉴定,被盗掘的墓葬为明代晚期、清代早期墓葬,对研究焦作地区的历史及明清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科学价值。盗挖行为对墓葬的本体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被告人赵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余五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八个月两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文物是重要的文化遗产,既是国家和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也是人类智慧和创造力的结晶。人民法院历来重视涉文物案件工作,严惩各类盗窃、损毁、倒卖、盗掘等各类文物案件。本案的审理对于震慑犯罪、增强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5、黄某等15人诈骗罪案
案号:(2019)豫0821刑初199号
合议庭成员:刘家新、李志远、程建庄
承办单位:修武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张某租住在老挝万象等地,组织被告人陈某等人先后从国内来到万象,以兼职刷单赚取佣金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经统计共骗取83名被害人(其中9名为在校学生)19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其余14人分别判处三年到十三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等方式,大量发布融资贷款、招聘、推荐股票、低价购买贵重物品、刷单等虚假诈骗信息,引诱群众按照其预先设置好的程序进行转账汇款、交费等操作,骗取钱财。此类电信网络诈骗具有低成本、易操作、被害人众多的特点,能够在短时间内重复实施,造成的社会危害效果和社会影响极大。同时,该案也警示社会,防范电信诈骗不仅仅需要司法机关加大惩治力度,更重要的是广大群众在面对诱惑时要保持清醒头脑,莫要贪占小便宜。
6、梁某等4人虚假诉讼案
案号:(2019)豫0883刑初280号
合议庭成员:梁战胜、邱劲连、王涛
承办单位:孟州市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被害人刘某向孟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被告人梁某名下的一处房产进行保全。随后,刘某向孟州法院起诉梁某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判决梁某归还借款37.2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梁某未履行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梁某的房产。在刘某向孟州法院申请保全梁某的房产之后,被告人梁某、王某为了不让刘某得到全额的财产分配,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到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定。裁定生效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梁某的债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其余三人也均被判处刑罚。
(三)典型意义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虚构民间借贷关系的方式,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该案对实施虚假诉讼,妨害正常诉讼秩序的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有力震慑了不讲诚信、铤而走险的当事人,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
7、晁某等3人污染环境案
案号:(2019)豫0825刑初608号
合议庭成员:谢栋、林向前、郑继雷
承办单位:温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核实被告人晁某是否有处理废水相关资质情况下,将洛阳某石化公司含甲苯的废水以每车处理费1万元的价格让晁某进行处理。被告人王某先后安排司机将近100吨废水运到温县。晁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商量后,以每车600元的好处费,将上述废水非法排放在王某甲经营的温县某公司的雨水管道里。废水流入温县某污水处理厂,给污水处理厂造成经济损失价值26万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其余2人分别判处六个月到九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习总书记在河南调研时要求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该案系人民法院站位发展大局,服务保障打好“环保攻坚战”的典型案例,温县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该起跨域污染环境一案依法审理,充分体现了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决心,保障黄河流域生态安全。
8、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某、博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9)豫0822民初2425号
合议庭成员:李云霞
承办单位:博爱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垫付宝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垫富宝公司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销售方会员,然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宝公司与郭某签订合约,郭某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并约定郭某可消费金额21000元,同时约定10%月违约金和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博爱县某运输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为用户在合约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度为30000元的保证,郭某出具承诺函同意将其经营车辆抵押给垫款方。后郭某在垫付宝商户处消费21000元。郭某在期限内未偿还垫付款。
(二)裁判结果
郭某应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保证人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未获得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的批准,也未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证照,却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行为性质属于从事金融活动,本案涉案领用合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由于垫富宝公司为郭某垫付资金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郭某应赔偿原告所借本金及自垫付款项次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博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原告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开展金融业务,仍出具承诺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博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对郭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后有权向郭某追偿。
9、李某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9)豫0802民初1717号
合议庭成员:苗滋滨、吴斌、韩秋梅
承办单位:解放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0日,李某(出借人)与被告张某(借款人)、曹某(保证人)、韩某(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月利率2%)和保证责任。后张某陆续还款后,便不在还款。李某多次催要张某还款未果,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据不完全统计,自2016年以来,李某作为债权人,以民间借贷(36件)、保证合同(2件)、执行异议之诉(1件)为案由,先后39次在解放区法院和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4次申请诉讼保全,19次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总标的1千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判决,张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5682.6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保证人在不能清偿部分的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典型意义
法律并不禁止为生产生活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偶然性、个别化的民间借贷行为。但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行为是违法行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款人仅需偿还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民间资本是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金融起到补充作用,在社会经济正常运转中,民间借贷必不可少,但过度繁荣也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出现了大量非法经营民间资金、获取高额利益的“职业放贷人”。这些“职业放贷人”的出现,加剧了经济“脱实向虚”,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为此,民间借贷审判必须要发挥好“调节器”的作用,坚决打击非法放贷行为,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10、苏某与沁阳市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9)豫0882民初827号
合议庭成员:李巍巍
承办单位:沁阳市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苏某为沁阳某幼儿园中班学生。幼儿园在组织该班学生在操场活动时,苏某从离地面20公分左右的用绳子固定的轮胎上准备下来时趴倒在地,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8万余元。经鉴定苏某构成十级伤残。
此外苏某在校受伤时,担任其班级老师的人员未取得幼师资格。
(二)裁判结果
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沁阳市某幼儿园赔偿苏某各项损失合计81285.96元;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业人员的资质,对教育机构在选人用人方面具有教育意义。近年来,学生在校期间受伤的事故逐年增多,在学生受伤事故的预防、处理、赔偿等问题上,仍延用老旧的工作模式,招录未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致使缺乏专业技能而酿成事故。因此警示教育机构在日常管理与工作中应当提高对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认识,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11、张某等41人申请执行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承办单位:温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等41人系某公司职工,分别担任服务员、前台等工作,在工作期间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张某等41人遂诉至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调解书,要求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将劳动者工资的40%支付完毕,但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执行结果
张某等41人于2019年12月18日至20日之间向温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县法院同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该公司进行网络查控,但并未发现该公司银行账户有可供执行款项。随后执行干警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在申请人参与的情况下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说明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及影响,督促其履行义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履行义务的重要性,通过执行干警的调解,该公司一次性将114478元工资款履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侵害了申请执行人张某等41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执行干警通过施加压力促使案件得以执结,仅用4天将案件执结完毕,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12、张某某与焦作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承办单位:武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2018年2月28日到焦作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2018年7月1日,该公司口头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且拖欠张某某工资共计4600元。经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焦作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张某某工资4600元;2.焦作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5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焦作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张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执行结果
双方达成和解,并当场履行。
(三)典型意义
仲裁裁决书是仲裁机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争议案件作出裁决的法律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有助于快速解决农民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在一方拒不执行仲裁裁决内容时,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需要多渠道查人找物,加强沟通协调。在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倒闭后,执行法官并没有放弃,而是积极联系当地村委会,沟通协调,找到原法人代表,通过多方努力,高效快捷为农民工追回工资。
13、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等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案
案号:(2019)豫0802行初34号
合议庭成员:梁学峰、郭岩、张小云
承办单位:解放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涉案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璩某,该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第三人的亲属刘某系璩某雇佣的驾驶员。在湖北省钟祥市双河镇,吴某驾驶的半挂车,在地磅过磅时,见刘某驾驶的半挂车在地磅下坡处,因为妨碍其驾驶的车辆通行,吴某便去挪动刘某的车辆,在挪车过程中,将在车底修车的刘某辗轧致死。后刘某的亲属第三人张某等人向市人社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作出《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物流公司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刘某驾驶的运输车辆挂靠于某物流公司,在运输途中,因在车底修车,被他人挪动车辆辗轧致死,其维修车辆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事故伤害基于工作原因,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物流公司诉称刘某的死亡是第三人行为导致的,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并不是阻却职工工伤行政认定的合法理由。综上所诉驳回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车辆挂靠人所雇佣的司机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被挂靠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在作出工作认定时,不应考虑工伤职工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14、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9)豫08行终232号
合议庭成员:卫向娟、李培军、张杰
承办单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某宗地使用权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按规划建成小区1、2号楼。2012年建设项目容积率调整,原告承诺3、4、5号楼不在建设。
2016年12月5日某置业公司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将该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8587.7平方米变更为16929.7平方米,规划容积率不大于6.4。某置业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向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请求确定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容积率为6.4等要求;请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处理意见,认为某置业公司申请的容积率调整为6.4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
某置业公司认为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行政职能,其不受理其要求确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容积率、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申请,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对某置业公司确定容积率的申请,实质上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容积率的调整,根据相关法律、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对调整容积率的申请作出处理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法定职责。某置业公司因土地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提出调整容积率的申请,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容积率调整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意见,但对该处理意见的作出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某置业公司申请的容积率调整事项,沁阳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重新作出处理。同时,对于某置业公司要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申请也需在容积率调整申请处理后才能结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由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决定是否颁发。综上,判决责令沁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确定容积率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依法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办理相关许可资质,在行政许可的相关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民营企业的申请和变化的客观情况,及时正确行使职权。
15、武陟县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陟某热力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豫08民初107号
合议庭成员:裴永胜、王石柱、朱海
承办单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武陟某投资公司按照约定向某热力公司支付借款4000万元,但某热力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 武陟某投资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热力公司向武陟某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600万元,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投资公司同意给某热力公司一定履行期限。热力公司表示会尽快筹措资金,偿还剩余款项。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结束后,法院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盘活企业资金,保证供暖生产需要。
(三)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保证了借款人的资金安全,同时也为民营企业提供了发展机遇,实现了双赢。案件的妥善解决,是焦作法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讲话精神,促进和保障民营企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具体体现,也是服务大局为焦作经济保驾护航的政治责任。
16、于某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豫08民再120号
合议庭成员:张国利、韩永梅、张磊
承办单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于某为其轿车在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驾驶人向亚太财产保险报案称保险车辆因夜晚下雨导致不能打火,疑似车辆进水。车辆拆检后,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除发动机损坏外,没有因暴雨遭受的其他损失,该事故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于某自行将车辆修理,支付维修费共计131089元。
(二)裁判结果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对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对“暴雨”这一专门术语作解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中,将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的情况认定为“暴雨”。事故当晚温县出现雷雨大风天气,降水量达18.5毫米,符合暴雨每小时降水16毫米以上的标准,暴雨是对发动机受损起决定性作用的近因,亚太财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亚太财险支付于某保险赔偿金131089元。
(三)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保险车辆因暴雨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事故时有发生。在我国目前的车辆保险体系中,保险车辆遭受暴雨级别的强降雨造成车辆损失的,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在保险合同对暴雨的概念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采纳保险行业协会对于暴雨作的扩大解释,将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也认定为暴雨,此种认定标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本案例将车辆因暴雨进水导致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论述的较为详尽,且属于生活中极易碰到的情况,具有指导意义。
17、史某与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9)豫0882民初2313号
合议庭成员:杨媛媛
承办单位:沁阳市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史某与张某系亲戚关系,史某通过张某认识被告徐某。2013年,史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出借6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徐某向史某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欠到史某现金陆拾万元正。徐某 2013.元.25号”。后来,张某在上述条据左下角的空白处签名。史某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该借据左下角空白处仅签有姓名,既未表明借款人身份也未明确表明担保人身份,其签名位置也不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徐某的签名后或签名旁;且根据银行转账明细显示,相关款项转入徐某账户。综上,张某在该借据空白处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其系案涉款项共同借款人的依据。判决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史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
(三)典型意义
该案对于在民间借贷过程中,规范借条的出具行为具有警示意义。在民间借贷实务中,除明确的借款人之外,其他当事人往往也在借据上签章,但签章人以什么名义在借据上签章,即签章人是以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身份签章,是承担借款人责任还是担保人责任,当事人之间往往会发生争议,因此需要规范借条的出具行为。向他人借款书写借条时,内容应清晰、明确,没有歧义,同时切不可随意在他人的借条上签字。作为见证人、担保人签字时也应明确注明身份,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向他人出借款项时,则应认真落实实际借款人,对于存在共同借款、共同使用的人员,应要求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同时,对于担保人应要求其在借条上明确书写其身份情况,无关人员切不可随意在借条的任意空白处签字,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18、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硅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号:(2018)豫08民初86号
合议庭成员:何云霞、拜建国、张杰
承办单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成都硅宝公司为行业知名企业,持有的“硅宝”图文商标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生产、销售的“硅宝”密封胶系列产品为密封胶行业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产品。河南硅宝公司将成都硅宝公司注册商标“硅宝”在相同产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已侵犯了成都硅宝公司的商标权;河南硅宝公司把成都硅宝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硅宝”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相同产品使用与成都硅宝公司密封胶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产品名称使用与成都硅宝公司密封胶产品相同的标识,已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搭便车”的行为足以让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产品系成都硅宝公司商品或与成都硅宝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已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成都硅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裁判结果
河南硅宝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密封胶上使用与成都硅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硅宝”文字;停止在生产、销售的密封胶上使用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密封胶产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同时河南硅宝公司于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硅宝”文字;赔偿成都硅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万元。
(三)典型意义
通过以上判决主要从禁止生产销售类似商标、企业名称以及赔偿侵权损失方面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利,净化市场环境。这是焦作法院近年来判决赔偿数额最多的一起知识产权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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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讯】焦作中院获评全国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先进单位光荣称号!
编辑:李怡静 程 萌
审核:刘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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