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T&N观点 | 一文读懂“竞业限制”(上)
前言
承与多家客户沟通,我们了解到目前企业竞争不仅局限于资本的竞争,更多转向人力资源的竞争,则更多的企业会对于高端人才提出“竞业限制”的要求,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及竞争优势,但此亦为高端人才的流动制造了制度壁垒。有鉴于此,我们面对目前企业可能涉及的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问题特整理本篇文章,对“竞业限制”的内容进行了整合,供企业在进行“竞业限制”的过程中进行参考。
一、竞业限制的概念及相关法律制度
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体系中,“竞业限制”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项下,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不得到原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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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我们整理“竞业限制”的基本情况如下:
1)适用对象: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注意事项
适用范围的扩大适用:实践中,部分单位会对全部员工签订竞业限制义务,或在规章制定中设立竞业限制义务,该等情况可能将被判定为无效约定。
参考案例
《景宁华迈畲乡星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许丽丽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1127民初149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款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约定。许丽丽系景宁华迈畲乡星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兼职舞蹈老师,既非高级管理人员,也非高级技术人员,同时不属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人员,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的竞业限制内容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邯郸市蓝翔美术专业学校、刘江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04民终3502号
2)范围: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注意事项
竞业限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的范围一般被认定在原单位的经营范围中。但鉴于目前集团公司屡见不鲜,因此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经常会出现将范围扩大到“本单位及本单位关联公司”。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司法案例并结合实践操作,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该种约定未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判例中存在否定该类约定有效性的情形,鉴于在竞业限制条款中将该限制范围扩大至“本单位及本单位关联公司”存在一定风险,因此建议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增加豁免条款,例如:“如果本协议中存在无效、失效或不能履行的条款,则该无效、失效或不能履行的条款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有效和履行,并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内按照最接近双方意思表示的情况进行解释”,以避免竞业限制条款整体失效。
参考案例
《张俊诉上海泽玛克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49766号 (支持扩大解释观点)
张俊于2016年9月1日入职泽玛克敏达公司。2017年10月17日张俊与泽玛克敏达公司签订的《保护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三、竞业限制。第十条: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或类似气化技术产品、从事同类或类似气化技术业务或同类类似气化炉设备、以及物料处理技术、劣质煤提质技术和设备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其关联企业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本条所称的‘有竞争关系’是指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所生产或者经营的产品、从事的业务有竞争关系;‘其他用人单位’包括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参股或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单位……。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张俊、泽玛克敏达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月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62860号 (支持扩大解释观点)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是否有效,张月光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首先,《不竞争协议》“不竞争条款”第一款约定,公司会向员工发放《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竞业限制义务根据该通知书约定履行,张月光在《不竞争协议》中签字,即应知晓离职后如公司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会向其发放《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因此字节跳动公司在张月光离职时向其发放《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并无不当。其次,《不竞争协议》总则部分对“员工对公司承担的义务中所称的公司”的范围进行了解释,包括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并未特指字节跳动公司,《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不存在扩大竞业限制领域范围问题;《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针对竞争方公司的表述系“与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组织(包括前述经济组织所投资或控制的企业或经济实体)或产品”,该通知书中列明的具体竞争公司名称及简称仅系对于竞争方公司的部分列举,并未扩大竞争方范围;……。综上,张月光所持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月光应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冯大辉与观澜网络(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8民初3426号 (反对扩大解释观点)
3)期限:不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二年
注意事项
超期约定的效力: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如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则超期部分无效。
参考案例
《佛山市兰马克家具有限公司与王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647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王磊作为兰马克公司的营销中心经理,掌握公司客户名单、营销计划等经营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关于王磊辞职的协议》第三条第3点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五年,因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关于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两年部分的约定无效。除此该协议其余部分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协议,故虽然竞业限制期限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临沭顺鑫装订设备有限公司与葛建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1329民初4016号
双方所约定的三年竞业限制期限,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强制性规定,故,超过两年的期限部分无效。
《宝鸡市凤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田福周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陕03民终1436号
4)经济补偿:约定优先;无约定的,一般每月不低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者取高)
注意事项
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其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的择业权进行限制的约定,作为对价,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在竞业限制履行的过程中,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重要责任及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用人单位出现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的,劳动者有权选择:(1)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2)在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参考案例
《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吴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620号
法院认为:一方面,劳动者在职期间,由于其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双方劳动关系上具有一定的隶属性,如果将在职期间用人单位给予的款项视为竞业限制补偿,极易导致用人单位基于其系管理者的地位,将一些属于奖励、激励性质的款项规定为竞业限制补偿,从而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应当是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内;另一方面,本案中授予限制性股票,既是员工遵守不竞争承诺的对价,又有绩效激励,同时又是员工遵守劳动纪律的对价,指向性不清晰。进一步,所授予的股票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但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因择业权利受到影响而造成的一定利益损失的补偿,它不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或者其他福利,也与劳动者在职期间有无违纪行为等无关,具有排他性,因此该补偿金也应该是确定的,但限制性股票是否作为吴晓履行不竞争义务的对价以及该对价的具体金额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故,对博冠公司关于限制性股票是吴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的主张不予支持。从而最终认定,博冠公司没有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在劳动者离职后三个月内也没有进行竞业限制补偿,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员工吴晓没有约束力,员工及现任用人单位均无需承担竞业限制责任。
注意事项
经济补偿过低的法律后果:在目前的立法中,并未约定经济补偿过低会造成竞业限制无效的情形,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劳动者在履行相关竞业限制义务后,可诉请法院要求原单位支付每月不低于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偿金。
参考案例
《张晓亮与上海尤希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3民初1515号
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约定的标准2,025元/月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无效,应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本案的经济补偿金数额。
5)赔偿金:一般不高于实际损失的130%
注意事项
实践中,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的上限在各个司法案例中的标准并不相同,将由法官根据案件中原单位的实际损失、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实际收益以及违约行为的恶性程度综合考虑。并且,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实际损失是需要原单位进行举证的,如果原单位无法证明自己因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那么法院会倾向于认为其损失主要是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目前我们认为可以借鉴的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8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尽管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被废止,但该等规定亦足以作为企业在设立违约金时的参考标准。
参考案例
《安迅物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2100号
综合考量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的在职时间、违约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以及北京市的经济水平等案件具体情况,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即竞业限制期内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失衡,为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对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具体数额该院认为以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2倍计算2年为宜。
《成都青羊区学而思培训学校、陈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5565号
4)补偿金支付时间: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内
注意事项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会将补偿金直接约定在离职前的工资内一并发放,但该等情况亦造成发放资金的性质模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不支持该等约定,因此建议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以单独名义进行补偿金的支付。
参考案例
《北京鑫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389号
虽然双方的《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一并发放,但此与法律规定的发放形式不符,且王启辛对此不予认可,故鑫农源公司仍负有支付义务,支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计算。
《福州顺枫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何贵生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64号
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七条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同时约定用人单位按月或提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申请再审中双方对该约定的理解一致认为系指对于在职员工,工作期间顺枫公司按月或者按年度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离职员工,离职时符合条件的还须再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本案合同中关于对在职员工给付也即提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实际上已不具备前述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特征,不能认定为系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何贵生在顺枫公司工作期间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21日约两年九个月时间,诉讼中双方均确认顺枫公司于2011年及2012年的1月有向何贵生支付在职期间(约两年度)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将此已支付的款项理解为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顺枫公司的给付已超过双方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一年的约定,明显不符合企业的经济效益原则,有悖常理。基于顺枫公司并未依约完全向何贵生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何贵生据此诉求其在职8个月期间之补偿金,原审予以支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顺枫公司提出不应再向何贵生承担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与柳发平,重庆投促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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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竞业限制领域的法律规定,我们整理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文读懂“竞业限制”(下篇)》将于明天推出,我们将为您解读企业招工中对于竞业限制的审查、规避竞业限制的情况及风险等内容,敬请期待。
附件:竞业限制条款 【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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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乙方受聘于或服务于甲方,在职或服务期间乙方有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获得商业秘密的机会,有利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物质技术资料进行创作的机会,有获得及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给乙方的劳动支付了工资、奖金、提成、奖励等报酬;乙方明白不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竞业是获取以上回报的必要条件。为切实保护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确保乙方不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竞业,根据劳动部、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 竞业禁止
1.1 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 2 年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1.2 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后,乙方承担的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泄漏、不使用、不使他人获得或使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传播、不扩散不利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消息或报道;不直接或间接的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员工或客户离开。乙方履行本条义务,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无需给予任何补偿。
1.3 第1.1条所指的“有竞争关系”是指与该员工离职时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已开展的业务有竞争关系;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直接竞争的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参股或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单位。
1.4 乙方从甲方离职时,应提前与甲方确认其是否开始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如确认乙方有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乙方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开始;甲方如确认乙方无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乙方无需承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
1.5 乙方在离开甲方时未提出确认申请的,其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自其离开在甲方的工作岗位之日起自动开始,竞业限制期内该员工可以向甲方提出竞业限制确认申请,甲方确认乙方有竞业限制必要并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后,乙方可以开始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此之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甲方确认乙方无竞业限制必要时应发给《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乙方竞业限制义务终止,在此之前即使乙方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也无权领取补偿金。
第二条 竞业补偿金支付及违约责任
2.1 乙方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无需给乙方任何补偿。乙方离开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乙方在甲方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以工资条为准)的 30% (计 元)。
2.2 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甲方按季度向其支付。乙方领取补偿金时,应向甲方出示当前的任职情况证明等该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书面证明文件,经甲方向乙方工作单位确认后方可领取。乙方逾期一个季度未能向甲方提交任职情况证明或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书面证明文件,视为放弃该季度的补偿金。
2.3 乙方被新单位录用后应在一周内将新单位的名称及乙方的职位通知甲方。同时乙方应将自己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告知其工作单位。
2.4 甲方如认为乙方已无竞业限制必要,有权随时通知乙方终止其竞业限制义务,自通知按乙方提供的地址发出七日后,乙方竞业限制义务终止,甲方应按照乙方已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5 乙方可与甲方协商解除竞业限制义务,但乙方不得单方面终止自己的竞业限制义务。
2.6 乙方违反本协议第1.1条,应立即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每违约一天支付人民币3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无法确定违约时间长短的,按照一年计算,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大于该违约金的,应赔偿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损失额依照以下三种方式计算,以计算结果最高的为准:获取或开发该产品技术的全部费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相关业务因此损失的利润;竞争单位相关业务因此取得的利润。
2.7 乙方违反本协议第1.2条的,应立即停止违约,继续履行本协议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1,000,000 元,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计算标准参照上述第2.6条。
第三条 其他
3.1 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提起的诉讼均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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