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位于不同国家,地理距离相隔遥远,商业文化与法律政策差异巨大,一旦发生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买方的维权成本和难度远高于国内贸易。一般而言,买方只有在对货物进行检验后,才可能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从而向卖方提出维权主张。因此,法律需要对买方验货权加以保障。而另一方面,如果买方没有及时验货,则其事后提出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之处是否是卖方造成的,将难以查明。间隔时间越久,卖方越难收集对自身有利的证据,可能产生不公平,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何况,如果买方及时验货并提出异议,双方更容易找到更优的补救解决方案(比如维修或更换零配件),而如果在交货后很长时间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则可能补救方案已不切实际(比如,零配件供应商已停止生产相同零配件)。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立法博弈过程中,出于维护国际贸易稳定的宗旨,CISG最终确立的验货制度对买方课以了较为严格的义务,也就是说,验货既是买方的权利,也是买方的义务,需要买方予以充分关注。一、一种典型误解:“边使用边检验”现实中,很多买方存在这样的想法: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是卖方的义务,发现货物不符之后,买方当然有权要求卖方退换货或者减少合同价款。所以,检验货物当然是买方的一项权利。这是一种典型的误解。这类买方往往混淆了“检验货物”与“使用货物”。对货物进行使用当然是买方的权利。但收货时对货物进行检验,则是CISG明确规定的买方义务。对多数买卖而言,检验发生在使用货物之前。只有涉及到隐蔽性瑕疵时,买方只能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货物的质量问题,才可能发生检验行为与使用行为重合的情形。在CISG立法谈判过程中,这种隐蔽性瑕疵主要指的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出口的精密仪器。由于发展中国家缺乏相应的技术、经验与人才在使用以前对于精密仪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检验,因此,CISG才在某种程度上达成了妥协,允许货物的检验和使用存在一个相对较长的“重合期”。对于精密仪器以外的其他货物,买方如果认为可以“边使用边检验”,则很有可能因瑕疵不够隐蔽,而错失获得救济的机会。二、CISG的“检验期+通知期”规则关于买方的检验义务,CISG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如果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第39条第(1)款,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可见,CISG第38条和第39条共同构成了一个“检验期+通知期”的制度规范。首先,买方需要在“检验期”(最短时间)内进行验货;随后,买方需要在“通知期”(发现不符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检验义务与通知货物不符义务是两项相互独立的买方义务。由于买方检验是通知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因此,检验期的起算时间早于通知期的时间。对于具体的不符点而言,检验期的结束意味着通知期的开始。与CISG将“检验期”与“通知期”进行分离不同,我国法律是将“通知期”包含在“检验期”之内的。根据现行的《合同法》及即将生效的《民法典》,虽然检验与通知虽是两项独立的义务(至少是两项独立的行为),但单从期限上来看,通知期包含在检验期内,并不存在单独的通知期。检验期届满的,通知期届满,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三、买方必须在最短时间内验货否则可能丧失质量异议权和解约权根据CISG第38条第(1)款,买方有义务在最短时间内履行检验义务,但第38条并未规定买方怠于履行检验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买方而言,不利后果体现在第39和第49条。根据第39条第(1)款,买方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必须在合理的通知期限内,告知卖方货物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无权再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根据第49条第(2)款,在卖方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应当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不符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布合同无效,否则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由于买方具有在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的义务,因此,这个“最短时间”的检验期,就是“理应”发现货物不符的期间。也就是说,只要具备了验货条件,无论买方是否实际验货,CISG即推定买方在最短时间内已经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其通知卖方货物不符的“合理时间”开始起算。至于合理的通知期限是多长,在CISG的司法实践中,“合理时间”比常人观念上要短得多。例如,在德语区的欧陆国家,合理时间一般为一个月左右;在其他欧陆国家,合理时间一般在一至三个月;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践中认定的合理时间从几天到几个月不等。在我国,实践掌握并不统一。有的法院对买方超过7个月(男鞋·福建高院)、1年(围巾、披肩·温州中院)通知卖方货物不符的,认为超过合理时间。也有法院忽略合理时间问题,直接适用2年最长通知期的。简言之,如果买方怠于履行验货义务,CISG将推定其在验货期内理应知道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从而起算异议通知期。如果超过了合理时间才通知卖方,则可能无法再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也无权解除合同。不过,作为第38条和39条的例外,CISG第44条规定,如果买方未发出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要求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而是否具备合理理由,需要买方举证加以证明。四、买方验货义务的起算时间根据一般理解,既然买方有义务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进行验货,那么其验货义务应从卖方完成交货时起开始计算。不过,在国际贸易中,由于拟制交货(如使用提单)的大量存在,卖方完成交货后,货物往往并不在买方的控制之下,买方无法对货物进行检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CISG第38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这表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贸易术语的选择,会实质性影响买方验货义务的起算时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