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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 仲裁法修订意见稿要点速览

林慕娟 李岚 等 金诚同达 2022-10-05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在其官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意见稿”),这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现行仲裁法”)将迎来自1994年颁布以来的第三次也是最为重大的修订(前两次均仅对个别条款修订)。虽然目前仅是修订意见稿,但是已可借此窥见新仲裁法可能带来的重大变革。我们快速研读了该修订稿,并在本文中将13个核心修订内容进行了归纳并略作点评,方便大家快速了解征求意见稿的变化。


一、我国仲裁适用范围突破了“平等主体”概念的限制


现行仲裁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修订意见稿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修订亮点

修订意见稿删去了“平等主体”这一限定词之后,为在境内进行投资仲裁和体育仲裁等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仲裁活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实际上,境内一些仲裁机构已制定了可以适用于投资仲裁的仲裁规则。修订意见稿这一修订意见,将有助于明确以中国为仲裁地的投资仲裁和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给予当事人和律师选择在中国进行投资仲裁或体育仲裁更加充分的信心。


二、法院的角色更为明确


现行仲裁法

修订意见稿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


修订亮点

本条款为修订意见稿的新增条款。本次修订意见稿将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明确,确立了“支持”和“监督”的双重角色,并上升为仲裁法中的原则性条款,该原则也可从此次修订意见稿对其他条文的修改中体现。


三、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新增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规定


现行仲裁法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六十六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修订意见稿

十二条:仲裁机构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组建的仲裁机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修订亮点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方式被单独区别的做法被废除。

新增了外国仲裁机构的登记备案制度。

司法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以下简称“修订意见稿说明”)中阐述:“考虑国务院文件已经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业务机构,且这一开放政策会逐步扩大的发展趋势,增加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规定。根据修法后法律制度配套的需要,以及统一规范境内外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我们来回顾下相关的国务院等相关文件。

1. 关于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北京设立业务机构的文件及其主要内容

日期

名称

主要内容

2020年8月28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

1. 原则同意《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

2. 《工作方案》第8条指出:“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司法部备案后,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2020年8月30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 区域方案的通 知》(国发〔2020〕10号)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第21条:“强化多元化法治保障。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积极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为金融诉讼提供绿色通道。”

2021年1月1日施行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局制定)

第三条:“境外仲裁机构经登记可以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

2. 关于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的文件及其主要内容

日期

名称

主要内容

2019年7月27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5号)

第(四)条:“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2019年8月20日施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十三条(民商事争议解决):“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务机构可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下列涉外仲裁业务

(一)案件受理、庭审、听证、裁决;

(二)案件管理和服务;

(三)业务咨询、指引、培训、研讨。

对比国务院等相关文件与修订意见稿,在登记和备案机构、业务范围(涉外仲裁案件)上差异不大。若正式生效的仲裁法保留修订意见稿中“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表述,则期待未来对于“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内涵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解释。


四、确定了仲裁员名册为“推荐”性质



现行仲裁法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修订意见稿

第十八条:仲裁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仲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根据法律规定,有不能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推荐名册


修订亮点

有别于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本次修订意见稿对仲裁员名册加上了“推荐”这一限定词。看起来从法律层面赋予当事人可以不再局限于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而可以选择名册之外的仲裁员。

五、调整了仲裁庭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先后顺序


现行仲裁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修订意见稿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修订亮点

根据现行仲裁法,有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为仲裁机构和法院,但在两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出申请时,法院具有优先权。本次修订意见稿的修订看起来试图建立仲裁庭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及其它管辖权问题的优先审理权。
但看起来可以在下述问题上再进一步明确化:
(1)法院是否完全被定位为就管辖问题决定仅具有审查职能?我们从整体条文上倾向于做此解读;
(2)条文一开始将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明确归入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因此法院审查对象看起来应当也包括仲裁庭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相关决定。考虑到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属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长期存在争议,还需要后续更进一步的分析、解读来予以印证;
(3)法院可审查的管辖权决定范围是否排除了仲裁机构基于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从条文“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用语来看,又似乎仅给予了仲裁机构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权利。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决定是否也受制于法院的审查?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订意见稿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等异议的期限由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调整为了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缩短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

六、增加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现行仲裁法

修订意见稿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及声明书送达当事人。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修订亮点

修订意见稿增加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要求仲裁员书面披露“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不再局限于仲裁规则要求的层面,而是从法律层面做出统一要求。仲裁法也将该等披露义务与仲裁员回避制度进行了链接。


七、明确了仲裁协议不再以“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生效要件,涉外案件允许临时仲裁

  • 国内案件

现行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修订意见稿

第二十一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程序自仲裁申请提交至仲裁机构之日开始。

  • 涉外案件

现行仲裁法

修订意见稿

第九十一条: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专设仲裁庭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修订亮点

根据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需要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一直以来许多涉及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都牵涉这一要件的争议。

修订意见稿参考了国际惯例,取消了仲裁协议中必须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的要求,而是更加关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选定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并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或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等规定将有利于减少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促进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效率。此外,修订意见稿看起来也允许涉外案件采用临时仲裁的形式,即,在涉外仲裁领域,可以采用无需仲裁机构管理而仅由临时组建的仲裁庭做出裁决的仲裁形式。

我们将上述修订通过如下图表的方式进行展现,供大家参考。



八、明确了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于从合同的效力问题


现行仲裁法

修订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修订亮点

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合同与从合同之间存在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或者主合同含有仲裁协议而从合同缺乏争议解决条款而产生过许多争议,导致该等纠纷解决缺乏效率。

本次修订意见稿对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于从合同具备何等效力进行了明确。根据修订意见稿,若主从合同均具备仲裁协议且两者规定不一致,则以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为准;主合同存在仲裁协议而从合同未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从合同。我们也注意到,该等条款并未明确在主合同具备仲裁协议,而从合同却约定了法院管辖时该如何处理。此等情形是否落入“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的情况?或是均不属于前述两种情形而导致主合同通过仲裁解决,而从合同通过诉讼解决?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九、明确了“仲裁地”的标准


现行仲裁法

修订意见稿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修订亮点

现行仲裁法未明确“开庭地”和“仲裁地”的这两个概念的界限,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就该等概念存在混淆和混用。

在国际仲裁实务中,“仲裁地”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概念,“仲裁地”不仅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决定仲裁所应遵守的程序法,也决定了有权对该等仲裁程序进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有权撤销该等裁决)的法院,从而实质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相对而言,“开庭地”只是一个在哪个地点完成现场开庭程序的地理概念。此外,本次修订意见稿更进一步明确了在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的推定规则。


十、完善了仲裁程序中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


现行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修订意见稿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

第四十四条: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第四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保全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措施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作出保全措施。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执行。当事人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其他临时措施的,仲裁庭应当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时作出决定。前款规定的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决定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协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协助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临时措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


修订亮点

根据现行仲裁法,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采取的临时措施仅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且仲裁庭无权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决定,其角色主要在于将当事人的请求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并由法院作出决定。

而根据修订意见稿,临时措施的形式不仅包括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还包括行为保全等其他临时措施形式,并且,在保留法院对临时措施享有决定权的情况下,明确赋予了仲裁庭就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的临时措施做出决定的权力。

此外,本次修订意见稿还增加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紧急仲裁员可在仲裁庭未组建前就临时措施做出决定,实际上也使得仲裁对临时措施的支持可以延伸到更早的程序阶段。


十一、统一了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的撤裁事由


现行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注:《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相关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修订意见稿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修订亮点

现行仲裁法将涉及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撤裁事由进行了区分规定,相比而言,涉外仲裁的撤裁事由比国内仲裁的撤裁事由更少。本次修订意见稿则将两者的撤裁事由进行了统一规定,并在现行仲裁法的所规定的事由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和修改,某种意义上加强了对仲裁程序的监督。此外,本次修订意见稿明确了当事人可针对裁决的部分内容申请法院进行撤销。


十二、缩短了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现行仲裁法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修订意见稿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修订亮点

修订意见稿将现行仲裁法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由原来的六个月缩短到了三个月。该等期限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规定的期限一致。当事人和律师均应密切关注这一修订,因为这将较大程度上地影响到当事人寻求仲裁裁决救济的权利。


十三、进一步明确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关系


现行仲裁法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注:《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相关条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注:《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相关条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修订意见稿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修订亮点

现行仲裁法采纳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轨制且两者的事由基本一致。

修订意见稿说明解释了该等修订:“为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

本次修订意见稿基本删除了法院对不予执行裁决的程序审查设置,仅保留了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主动审查的权限,即在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当事人和律师应该密切关注该条款,因为该条款将较大程度上地影响到当事人寻求仲裁裁决救济的权利。

结合上文所分析的当事人可申请撤裁的期限已被缩短,考虑到取得不利裁决的当事人无法再消极等待对方当事人提出执行程序后才在该程序中以不予执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取得不利裁决的当事人将更需要主动寻求救济,在三个月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仲裁裁决撤销申请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然,对于外国仲裁裁决而言,当事人仍可在《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事由范围内向法院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


作 者 简 介


林慕娟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

诉讼与仲裁

跨境争议解决

联系方式

linmujuan@jtnfa.com

业务领域

跨境争议解决

公司设立与合规

境外投资

外商投资

联系方式

lilan@jtnfa.com

李岚

合伙人

深圳办公室

虞子晗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

跨境争议解决

公司设立与合规

境外投资

外商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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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别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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