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T&N观点 | 债权转让案件的胜负手,隐藏在“通知”里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是债务人对受让人行使抗辩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债务人往往以债权人没有通知其债权转让为由,主张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
在此类案件中,谁负责通知债权转让、受让人通知是否有效、哪些行为可以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未通知的法律后果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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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非债权转让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不影响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此为共识。
例如,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认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
从法律性质上看,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除非债权人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生效条件),债务人也无权据此主张债权转让无效(原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或另行约定债权转让条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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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通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债权人未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由于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能并不知情,法律也不能要求债务人事先知道受让人的存在,因此,有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既符合交易经济的原则,也能够保障债务人正确履约。
然而,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存在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是由受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能否视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有待明确。
受让人向债务人发送通知,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受让人直接发函,一种是通过起诉或提起商事仲裁主张债权,二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a. 直接发函
实践中,关于受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效力问题,法院处理普通债权转让、国有银行向金融资管公司转让不良贷款、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案件时,裁判尺度并不完全一致,有必要区分情况加以说明。
普通债权转让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文义,通知债务人的主体应为债权人。受让人直接发函通知债务人的,不产生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律后果。
对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虽未予以明确,但部分地区的审判指导性文件体现了上述精神。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不过,为了保护债权转让的交易安全,降低当事人诉累,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若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经原债权人认可后,即可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此种观点较为普遍,但在个案中,法院虽不认可受让人直接发函通知的效力,但通常会采取追加第三人、进行法庭调查等方式查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如果真实发生,则一般将债权人确认债权转让或受让人起诉视为通知。因此,以受让人通知无效为由判决驳回受让人诉讼请求的案件较为罕见。
笔者查询到一例案件,在﹝2015﹞茌商初字第43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文通知的主体为债权人,而非受让人,故原告作为受让人向被告债权转让的通知无效。
除此之外,实践中另有两种观点存在。
一种观点是并不当然否定受让人通知的效力,而是从事实层面上判断通知的内容能否使债务人确信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发生。
例如,浙江省温州市中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546号判决认为,受让人若作为通知主体则必须向债务人出示相关债权转让凭证,否则债务人无法确信债权是否真实转让,因此季某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效。
另一种观点是在认定债权转让行为真实发生的前提下,认可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效力。
例如,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6640号判决认为,杨某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苏某,并约定由苏某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苏某也及时通知了债务人,故债权转让依法成立。
客观上讲,此种观点有突破法律规定之嫌,因而相关案例较少。通常情况下,如果法院认定债权转让真实发生,且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并未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法院通常会以“起诉视为通知”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而不是认定债务人发函通知的行为有效。
国有银行向金融资管公司转让不良贷款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尽管根据上述规定,金融资管公司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后,仍应由债权人国有银行履行通知义务,但在实务中,在最大限度保护国有资产的审判政策下,金融资管公司直接通知债务人,仍可能被认定为有效通知。
例如,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在﹝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80号判决中认为,工行黄浦支行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黄浦支行拥有的对纳隆公司的金融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类似案例还包括﹝2015﹞大商初字第00380号案等。
不过,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此,笔者认为,如受让不良贷款的资管公司发出通知后,至债务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前,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国有银行清偿的,应当允许债务人就该部分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作有效抗辩,认定已清偿部分不再向资管公司支付。
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
另一个比较特殊的是保理业务。司法实践对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情形,持较为宽容的态度。
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对保理商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该《纪要》明确,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同时规定,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
据此,如果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就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进行约定,保理商在通知债务人时,只要提供材料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表明其保理商身份,并对通知过程进行公证,是可以发生通知效力的。
也有其他地区的案例认可了保理商通知的效力。例如,﹝2018﹞浙0604民初6134号判决认为,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受让债权人在债务人处拥有的《加工承揽合同》项下应收款项及权益,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已拥有该应收款项的债权。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及其附件,与债权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具有同等的效力,上述应收帐款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b. 受让人起诉
实践中,从便利债权转让,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中约定的债务的,越来越多的裁判者认为,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通知。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一书中,编写法官明确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转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转让人让人将其合同债权通过合同转让给受让人而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即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通知。”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判决中,最高法院重审了类似观点。“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也直接指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对此,北京高院进一步解释称,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可以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达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目前,受让人起诉可以视为通知中已成为普遍接受的观点,但也有法院在个案中基于个案特定事实(主要是基础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存疑),认定受让人起诉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
例如,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23号案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巨佑公司提供给中国银行的《加工定作合同》和《商业发票》均为虚假,且实际收取了卡帕公司的大部分货款,可见其自始即无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仅是通过不法手段套取中国银行的贷款。即便巨佑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按照文义解释原则,该法条明确债权转让由债权人通知,而不是债权受让人通知。由于载有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商业发票》上卡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不是卡帕公司的章,中国银行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巨佑公司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卡帕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卡帕公司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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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通知方式能够视为有效通知
通常而言,在以下情形中,受让人可以主张债权转让通知有效送达债务人:
债权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书面通知,债务人提供回执
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有效地址或通讯方式(如合同约定的通知地址、电子邮箱、联系电话;工商登记的住所;实际营业场所;身份证或户口本上载明的地址等)发送书面通知
如果由债务人发送通知,是否发生通知效力则需要参照前述规则进行判断。
需要说明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央行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债权人仍应履行通知义务。
例如,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98号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就应收账款在央行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但登记并不当然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也不能起到通知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应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
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公告方式能否视为有效通知。
根据最高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第6条,国有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该解释第12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此后,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国有资产的审判政策,考虑到“十二条”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最高法院又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
最高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1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文件。
2009年3月30日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不良债权转让纪要》)进一步指出,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文件。
据此,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国有政策性银行向金融资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转让不良贷款,金融资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再次转让不良贷款,以及地方政府、国资委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受让上述不良贷款再转让的,均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
现实中,其他普通债权人能否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存在较大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指出:“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不良债权转让纪要》第11、12条亦明确,其他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文件。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根据上述规定,不认可普通债权人公告通知的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判决。如福建省龙岩市中院﹝2015﹞岩民终字第516号、云南省曲靖市﹝2018﹞云03民初240号、广东省韶关市中院﹝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广西梧州市中院﹝2015﹞梧民二终字第35号、北京市西城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638号、四川省沐川县法院﹝2019﹞川1129民初385号、唐山市丰润区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800号判决等。
也有判决认可普通债权人公告通知的效力。
例如,广东省珠海市中院﹝2017﹞粤04民再34号判决认为,涉案债权从工商银行斗门支行逐步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河源市城区惠中贸易中心、刘某、珠海经济特区宝赢实业有限公司、巴州若谷商贸中心,涉案债权均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此外,在石家庄中院审理的﹝2018﹞冀01民再219号案中,该案二审判决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禁止邢台银行直接采用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故邢台银行直接采用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九道公司债权已转让,并无不妥。”尽管该判决被再审撤销,但再审判决系因其他理由撤销二审判决,并未否定上述认定的合法性。
实务中,公告通知债务人的效力涉及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的重要问题,当事人应当慎重对待。
笔者认为,除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的主体外,其他普通债权人无权直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更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此时判断普通债权人是否有权进行公告,以及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解释》有关规定进行判断。
根据该解释,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据此,如果普通债权人穷尽其他通知方式,如电话、短信、电子邮件、邮寄通知,仍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足以认定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此时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转让并包含催收内容,方可视为有效通知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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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尽管在《合同法》中仅仅有一条规定,但在实务中,却衍生出了大量问题。对债权人和受让人而言,首先需要明确自己的地位。
如果属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政策范围,通知义务最轻;如果属于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尽管司法裁判对保理商有一些倾斜,但也不能掉以轻心。
如果是普通债权转让,则一定要审慎做好通知工作,留存相关证据。否则,可能将遭受重大损失。
作 者 简 介
何东闽
北京办公室
公司设立与合规
劳动法
争议解决
国际贸易与WTO
hedongmin@jtnf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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