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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厦大都上天了,航天器的产权什么时候能落地?

何东闽 金诚同达 2022-03-20

2019年4月23日上午,厦门大学航空航天学院和北京凌空天行公司共同研制的“嘉庚一号”火箭在我国西北部沙漠无人区成功发射。引发关注的是,“嘉庚一号”是一款可回收重复使用的火箭。九天揽月之后,又安全地回到了家乡,为中国商业航天的发展注入一针强心剂。

除了商业航天以外,航天活动还包括军用航天和民用航天,二者合称为政府航天。商业航天并非仅指私营企业从事航天经营活动的行为,其与政府航天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和航天活动目的上。

从资金来源上看,商业航天的资金来源于市场渠道,而政府航天来源于政府资金;从目的上看,商业航天的目标是盈利(注意不是营利),而政府航天的目的在于进行科学研究、提供公共服务等,能否产生经济利益并非主要考虑的目标。

因此,能够以市场方式运营的航天项目都可称之为商业航天,商业航天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方既可以是私营企业,也可以是政府为主导的企事业单位。

近年来,商业航天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长足发展。2017年,世界航天经济总量达3835亿美元,商业航天收入3073亿美元,约占全球航天经济总量的80.1%,已牢牢确立主导地位。

埃隆·马斯克的Space X、贝索斯的Blue Origin,已经成长为全球范围内耳熟能详的商业航天公司。在我国,随着航天领域军民融合发展,近年来,已有多家私营公司进入商业航天市场,未来有望成为新的经济风口。

众所周知,清晰的产权划分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产权划分不清、保护不力,市场经营者辛苦奋斗取得的财富朝不保夕,随时可能为他人作嫁衣裳,经营者将丧失投资和交易的动力,动摇市场经济的根基。

目前,航天器的物权制度在我国尚属立法空白,是商业航天市场发展在法律制度层面的最大阻碍。

部分原因在于,我国航天领域的研发、生产、销售、发射等主要环节基本由“国家队”完成。除了向外国买家提供销售和发射服务外,商业航天国内各环节的“计划成分”比重要远高于“市场成分”。在传统体制下,航天器所有权的问题并不突出,因而也未受到足够重视。

为了给商业航天市场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我国亟待建立涵盖航天领域的物权法律制度。


缺乏航天器物权法律制度对商业航天市场的影响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火箭、卫星、小卫星、空间站、有效载荷、空间飞船等显然不属于航空器的范畴。事实上,即使企业想对航天器进行物权登记,也找不到登记机关。

关于航天器登记,目前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为2001年外交部和原国防科工委发布的《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的是“物体登记”,而非“物权登记”,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我国履行《登记公约》规定的向联合国进行登记的义务,与物权登记无关。

因此,尽管该办法规定需要对空间物体所有者进行登记,但此种登记并不产生设立所有权或登记对抗的法律效力,并非物权登记的范畴。

缺失适用的物权法律制度尤其是物权登记制度,对商业航天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包括:

1

在权利设立方面

首先,权利人无法宣告其对航天器的所有权,难以产生物权的对世效力和对抗效力。尤其在航天器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的情况下,其物权状态更为模糊。

其次,在航天领域,卫星本身一般发挥的是平台作用,发挥实际应用效用的是卫星上搭载的各类有效载荷。现实中,私营商业航天企业受制于自身资金、技术能力,往往难以直接进入整星领域,而是选择成本较低、利润率更高的有效载荷开展商业运营。

从物理形态上看,有效载荷附着于整星,其物权的独立性难以被他人进行直观区分,权利人对其的“占有”亦缺乏有形表现。

2

在投资方面

首先,权利人以航天器为非货币资产向公司进行出资时,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如果适用动产交付的所有权转移规则,则交付的行为既难以确定,又存在法律文件造假的风险。

其次,有效载荷能否够设立区分所有权,是否需要进行物权登记,适用登记生效主义还是对抗主义等一系列问题尚不清晰。作为权利人的重大资产,设备本身及其运营权能否作为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存在巨大实操障碍,导致有效载荷难以发挥投资价值。

3

在融资方面

由于缺乏物权登记制度,难以通过抵押、质押、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将蕴含在航天器及有效载荷上的巨大价值转化为流动性,阻碍企业发展。

4

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方面

目前,无法对航天器和有效载荷进行查封、扣押、司法拍卖,难以对债权人利益提供有效保护。


构建航天器物权制度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过程中,航天器物权法律制度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

航天器物权登记适用登记生效主义还是对抗主义

目前,在我国法律实践中,一般以在轨验收(IOAR)或发射作为航天器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标志。如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则需以登记变更作为所有权变更的标志,对通常作为卖方的中国企业而言,显然会延长风险时间。而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则买卖双方仍可约定视同交付的条件。

2

有效载荷是否适用物权登记制度

考虑到权利人是通过地面设备与有效载荷建立联系,其物理形态不在权利人的实际掌握之下,而是搭载于卫星平台之上。因此,笔者个人认为,有效载荷适用物权登记制度,可以清晰、经济地区分整星所有权及其搭载的有效载荷所有权。

此外,进行有效载荷物权登记的前提是建立有效载荷与卫星平台的区分所有权制度,方能赋予有效载荷以独立物权。

3

物权登记机关

目前,空间物品登记(发射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防科工局和军方。而将航天器作为一项财产进行登记,由市场监管部门作为主管机关更为合适,也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4

物权登记的前置条件

由于市场监管部门不具备判断、验收航天器建设是否完成的专业能力,故需要具备专业验收能力的部门进行在先认定,作为航天器物权登记的前置性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权利人根据现行《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对航天器进行物体登记不宜作为前置条件。一方面,该办法的登记是发射登记,而非验收登记,航天器建造完成至发射还有一段空白的时间段。另一方面,明确航天器所有者是进行发射登记的前提,显然不能再将发射登记作为物权登记的前提。

5

建造中的航天器抵押制度

可以参考现行《物权法》关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的抵押规定,为建造中的航空器设计抵押制度。

 

发展商业航天,不但具有经济价值,而且符合国家远期战略利益


与很多人的直观印象不同的是,促进私营企业进入商业航天领域并非仅仅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造就一两位商业传奇,满足超级土豪们的外空旅游梦。相反,推动私人进入航天领域,是有利于国家利益、增强国家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举措。

原因在于,国际空间法对国家使用、占有外层空间的权利进行了限制。1967年《外空条约》第2条确立了各国探索外层空间应当遵守的“不得据为己有原则”,该条规定:“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不得由国家以主权主张或以使用或占领之方法,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己有。”

不过,1979年《月球协定》又确立了一个原则,允许各国因科研目的占有外空资源。《月球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缔约各国为促进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实施而进行科学研究时,应有权在月球上采集并移走矿物和其他物质的标本。发动采集此类标本的缔约各国可保留其处置权,并可为科学目的而使用这些标本。”

从字面上看,这两个条约共同确立了这样一个制度:国家不得对外层空间据为己有,国家为了科学研究可以从月球上采集矿物和其他物质。

明眼人都能看出,这个制度最少有三个明显的疑问:

第一,国家不能据为己有,私人能不能据为己有?

第二,不能对外层空间据为己有,能不能对外层空间里蕴含的资源据为己有?

第三,什么叫科学研究?为了所谓的“科学研究”大量开采月球矿物还算不算科学研究?

这些问题实际上没有权威答案,因此也给了各国根据自身利益进行广阔解释的空间。例如,美国法律就抓住了前两个疑问留下的漏洞,规定美国国民对其开采的外空资源享有所有权。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另一个有类似法律规定的国家是卢森堡,引发了国际空间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严格来讲,尽管“外层空间”是否包含“外空资源”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国家直接开采外层空间资源还是很可能被视为违反了“不得据为己有”的法律原则。但一国如果允许本国国民对外空资源“据为己有”,则很难说其违反国际义务,毕竟文本解释是条约解释中最被普遍接受、甚至某种程度上是唯一的解释方法。

因此,对中国而言,“国家队”直接开采外空资源在国际法上很难站得住脚,也会有损国际声誉,而推动私营商业航天企业对外空资源进行开发,就自然而然成为符合国家利益的选择了。

现实中,面对美国、卢森堡等国的做法,国内一些学者主张,中国应当在国际层面积极推动国际空间法的修订与完善,明确“不得据为己有原则”的内涵外延,将适用范围从国家扩展至私人领域,并将外层空间资源纳入“外层空间”的概念范围,以避免各国就开采外空资源展开恶性竞争,损害全人类的利益。

对此类主张,笔者并不认同。理由很简单,一是既得利益者根本不会理睬这种提议,最多虚与委蛇一下而已。二是竞争根本限制不住,没有不存在竞争的领域,只有没资格参与竞争的国家。与其大声疾呼不要恶性竞争,不要抢夺外空资源,不如早日积极参与竞争,以免差距越拉越大。

鼓励私营企业进入航天领域,在“野蛮生长”阶段占领有利战略地位,以期未来最大限度获取战略资源,在空间资源开采中早日成为个别霸权主义国家的竞争者,显然要比做纸面文章更符合国家利益和全人类的福祉。

否则,“呼吁者”永远只能是“呼吁者”,嗓门再大也没用。只有成为参与者、竞争者,才能拥有参与制定国际规则的力量。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中国乃至全球暂时没有对外空资源大规模开采的能力(整个阿波罗计划也就采集了几百公斤的月球物质),开采外空资源尚不具备商业价值和战略价值,不代表立法就是无用功。提供了基础的制度保障,才有可能在制度的土壤上生长出科技和利益之花。这道理就像没有40年前的改革开放,就没有40年后的第二大经济体一样。

当然,中国想要在不违反国际义务的前提下开采外空资源,还有釜底抽薪的一招——退出《外空条约》。不过,这招既不符合中国负责任大国的一贯形象,时机也不合适,也就想想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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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东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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