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保安值夜班,却去业主家睡觉,法院判决解除违法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子非鱼小编 子非鱼说劳动法 2019-05-15


全文2008字,阅读时间3分钟


整理:子非鱼小编(为便于阅读,内容有删减)


案号:(2016)苏0104民初12538号


基本信息

原告:林某

被告:南京某物业公司。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10月9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补偿。期间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原告在2016年9月27日晚值夜班时不履行岗位职责,脱离岗位到业主家正在装修的房屋内睡觉,不服从公司处罚决定,寻衅滋事,殴打同事,造成恶劣影响,此事件已构成严重违纪,损害了公司的形象,公司给予原告通报批评、罚款1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2016年10月1日已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司处理这一事件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查明

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于当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秩序员岗位也就是保安岗位从事秩序维护工作,期限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试用期2016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约定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


2016年9月27日,原告值夜班,在业主装修房内睡觉,保安队长发现后叫醒了原告。诉讼中,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9月26日上了16个小时的班,27日又上了12个小时的班,身体吃不消,所以到业主房中巡查时在地上睡着了。被告对原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且辩称没有经过业主同意是不允许到业主家里去的。


2016年10月1日,被告职代会十一个职工代表签名研究决定,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同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同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薪资结算至同年9月30日,计202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夜班擅离职守私自到业主家装修的房子里睡觉并不承认错误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并开除的处罚登记表。原告则辩称从来不知道有罚款的事情,辩称被告对原告罚款及开除没有法律及规章制度的依据。


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辩称没有收到该解除通知书,辩称被告解除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订。


因原告被被告开除,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到被告所管理的柏悦澜庭小区与被告项目主任顾武和发生冲突,并将顾武和抓伤。原告并且将该小区的道闸踢坏。被告相关人员进行报警,赛虹桥派出所警察上门处理,并作询问笔录。


南京广厦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为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为道闸损坏而赔付修理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保安员“十不准”》规定不准私闯民宅。被告《安全员共同守则》规定,不准在执勤时打盹,不准私自进入业主室内,不准损坏小区内公共财物和花草树木。被告《安全员奖励和惩罚》规定,睡觉1次经济处罚50元,第2次100元,第3次劝退。一名保安人员在一个月内受到3项处罚,警告处分2次者劝退。但在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培训了以上规章制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告知过以上规章制度。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具有规章制度的依据,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016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的住房是业主的私人财产,是业主的私人空间,任何外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业主的房屋。保安作为小区安全保卫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原告值夜班时擅离职守,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到业主家正在装修的房屋里睡觉,显然违反其作为小区保安的基本职责,侵犯了业主的私人财产、私人空间。原告的行为性质及严重程度足以构成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但是,首先,被告据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订,也未对原告进行过培训,也未向被告进行过告示、告知。故该规章制度无法作为处理本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职代会并不等同于工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解除程序违法。再次,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合法的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原告林某与被告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


小编有话说:

相信不少人看到这个判决,会感觉困惑。


首先,从劳动合同法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要以严重违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满足本案法院的意见,有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有告知,员工严重,通知工会,送达解除通知。法院的理由有两处内容值得非议。

一是居然认定没有送达解除。没有解除,员工为何会告违法解除?

二是以没有送达工会为由认定解除违法。法院查明的是该单位没有工会,法院却要求通知地区工会。这个意外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通知工会的条款,推不出通知地区工会的结论。


其次,单位没有规章制度,对于一些明显违法、违反公序良俗、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吗?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对封闭,对劳动者过错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确立了最严厉的解雇保护制度。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制订规章制度,就可以认定单位丧失了解除的权利吗?如果严重依照劳动合同法,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解释。但是我相信,各位观众也会认为,这是极端不合理的。


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强调了劳动纪律。小编认为,有些义务是可以约定的,有些义务不需要约定也是可以认定的,这是法定义务,或者说附随义务。比如本案中的小区保安义务,顾名思义,保安就是保守小区安全。小区保安,居然未经业主同意跑到业主家睡觉。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保安行为的性质之恶劣,还需要说明吗?


因此,小编认为,本案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也不能说错,但是明显违反常理。本案判决继续履行,过多的干预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继续履行下回分解


实务中,违章解除的案子非常多,友情提醒下,用人单位要以严重违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做到合法,最好在解除前检查一下过程:

1、有规章制度,规章制度要有规定

2、经过民主程序,没有民主程序的过一下

3、内容不违法且合理

4、违章事实有证据可以证明

5、解除理由是以严重违章为由

6、通知工会了

如果风险太大,可以劝退,可以协商。




长按下图2秒关注公号




本公众平台致力于打造劳动法理论探索和实务研讨

想要更多交流与咨询,请添加微信号ldf12333

投稿请发:1611190842@qq.com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