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竟打了九年官司,法院的判决理由很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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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京01民终7821号
整理人:子非鱼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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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警总医院。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王某与武警总医院存在劳动关系;2.武警总医院向王某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8.46万元。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坚持一审时的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王某与武警总医院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不妥,2011年3月1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王某相当熟悉法律法规且具有维权意识的认定不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劳动者属适用法律错误。
武警总医院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3月1日之后其与武警总医院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
一、对于双方间有无劳动关系及存续情况。
王某主张,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与武警总医院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称:2008年3月1日入职,负责为体检中心联系客户,无需坐班,无考勤打卡要求;武警总医院设定工作任务,保底工资1800元、正常支付至2009年;工作至2016年10月,因武警总医院拖欠提成工资而停止工作。就上述主张,王某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2008年2月20日《武警总医院体检中心与王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武警总医院体检中心,乙方王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聘用乙方为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甲方为乙方办理保险,提供保底月薪1800元……提成不包括保底月薪1800元(完成30万以内不发保底月薪)。二、乙方全年最少完成50万任务,完成任务提成9%;完成45万以下按8%提成(完成45万视为完成任务)。乙方完成50万以上部分,除提取9%提成外,到年底时一次性另提4%为奖金。三、按自然年月日起止,提成部分每月随保底工资发放。四、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地、办公必要设备。五、乙方负责客户的开发维系,并为客户提供检前、检中、检后的服务。六、甲方不能随意找借口克扣乙方工资及提成……十、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合约期满,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
2.2013年11月18日王某体检报告,主张检查报告单上的科别“体检中心”即代表工作单位。
3.2015年1月11日至14日复兴医院的住院明细,显示王某医保参保人员类型(新农合),王某主张住院明细显示工作单位为武警总医院。
4.体检合同若干及体检结算单若干。其中体检合同显示签订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5日、2008年4月29日、2009年5月14日、2011年10月27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5月19日,乙方武警总医院体检中心联系人处显示有王某签字。
5.电脑系统截屏。其中体检基本信息处显示,体检人员联系方式为130尾号6520手机。王某主张为本人手机号码。
6.体检卡及登记表照片若干。王某主张体检卡为客户的体检金额余额。
7.银行明细。显示2008年6月20日至12月18日每月20日左右有“工资”款项存入,金额为1800元左右。王某另称,2010年1月8日8000元、2010年2月9日13600元为2009年全年工资,此后武警总医院未支付过保底工资。
8.收条。显示补发给王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体检单位提成累计49900元,王某2016年8月24日收款9000元,2016年11月4日收款40900元。
9.2017年6月12日与体检中心主任邓笑伟的录音,主要内容为王某要求邓笑伟签字确认其领取的49900元为武警总医院体检中心支付。
经询,武警总医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武警总医院认可银行明细中8000元及13600元确为2009年全年工资,但主张体检报告科室代表报告出具科室,复兴医院的住院明细为患者王某自述且显示王某享受新农合待遇,王某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劳动关系。
武警总医院主张王某无需坐班、无考勤要求;认可王某自2008年3月1日起为其单位联系客户,有任务额要求,保底工资1800元,另有提成;主张自2010年3月起,王某以外部人员的身份拉客户,没有任务额要求,没有保底工资,仅有提成。
就上述主张,武警总医院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2009年4月29日王某签署的《保证书》,载明:本人王某保证2009年3月1日-2010年2月底完成50万任务额,如不能完成上述任务额,则2008年2月20日与武警总医院体检中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于2010年2月底自动终止,且去年及本年度(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底)本人放弃甲方为我办理劳动保险;如能完成50万任务额,本人放弃甲方为我办理劳动保险的前提下,原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月薪及提成额内容继续有效至2011年3月1日止。
2.外联人员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表。显示2008年3月至11月王某累计完成任务额271986元;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底王某合计完成任务额324695元。
经询,王某对武警总医院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王某曾于2016年12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向304医院主张权益。该案中,王某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2008年5月28日海劳仲字[2008]第2100号裁决书。显示:该案中王某主张2005年4月入职304医院体检中心外联办工作,要求304医院支付解除补偿金等款项。该案中,海淀仲裁委查明王某2008年1月24日停止工作,以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解除提交证据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对王某主张的解除补偿金等未予支持。
2.2009年6月5日京海劳仲字[2009]第4911号裁决书。显示:该案中王某要求304医院支付2005年4月至2009年2月工资,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该案中,海淀仲裁委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为由,裁决304医院向王某支付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2月期间生活费7280元,2008年2月至12月二倍生活费差额6160元。
3.2011年11月23日京海劳仲字[2011]第9120号裁决书。显示:该案中王某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304医院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生活费20300元。该案中,304医院主张2009年6月29日向王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王某对劳动关系解除不予认可,主张304医院向其户籍地邮寄的解除通知并非本人签收,不知晓此事。海淀仲裁委审理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1日解除,对王某主张的生活费未予支持。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即(2012)海民初字第1415号劳动争议纠纷案。
4.2012年4月16日(2012)海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中王某主张与304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要求304医院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生活费21924元。该案中,王某另主张,2009年6月27日双方曾就劳动关系问题当面协商,304医院曾提出终止意向,但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1日解除,另考虑到304医院的时效抗辩,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请要求的2009年3月起至今的生活费。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8日(2012)一中民终字第7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本案中,经询问,王某对以上事实无异议,认可已申请强制执行领取了生效文书中的生活费等钱款。对于上述一系列案件中“与304医院存续劳动关系”的陈述,王某解释称在与304医院的案件中本人并未出庭,所有陈述均为代理人作出;主张在304医院正常工作至2008年1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主张2008年3月至2016年11月4日在武警总医院工作,此后虽未工作,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再经询问,王某认可武警总医院已经足额支付提成。
最后,就本案仲裁情况。2017年3月20日,王某向海淀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武警总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武警总医院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8.46万元。武警总医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海淀仲裁委缺席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5958号裁决书,认定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武警总医院与王某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武警总医院未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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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对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其一、王某及武警总医院均确认王某自2008年3月起在武警总医院体检中心从事外联销售工作。其二、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2月20日武警总医院体检中心确曾与王某书面约定聘用王某为员工,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并约定底薪、提成、奖金以及具体的销售任务。其三、据银行明细及双方庭审陈述,武警总医院确按约定向王某支付每月1800元的保底薪资。结合以上三点,本案中,王某向武警总医院提供劳动,武警总医院对王某提出销售任务要求并对王某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月向王某支付定额保底薪资,以上即王某与武警总医院间的工作关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要素。鉴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法院认定2008年3月起,王某与武警总医院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对于双方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问题。
武警总医院主张2010年3月起因王某未满足保证书中的50万任务额,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至2010年2月底终止,王某转为经纪人。一方面,在王某对于任务完成统计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武警总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就王某“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期间无法完成50万任务额”充分有效举证,即武警总医院从实体层面未充分有效举证证明王某满足了双方所约定的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武警总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单位业已按照《保证书》所约定的内容及时行使了解除权,即武警总医院从程序层面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单位业已据《保证书》约定内容作出解除决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据上,武警总医院作为用人单位,从实体及程序两方面均未能充分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2月解除,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武警总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鉴此,法院对武警总医院所持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王某所持主张。王某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2月,并就此提交了体检报告等一系列材料为证,但王某未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期间届满后武警总医院继续对其布置工作任务,亦未举证证明武警总医院继续对其进行了用工管理。另,考虑到王某自2008年起与304医院间的多宗诉讼,本案中,王某属于知悉劳动法律法规且具有相当维权意识及维权行动力的劳动者。在此情况下,如确如王某所述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7年2月且武警总医院自2010年1月起累计拖欠七年工资共计18万余元的情况,则王某时隔多年,至2017年方诉请要求确认与武警总医院间劳动关系存续并追索工资,显然有违常理,亦与王某此前积极寻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行为相悖。鉴此,法院对于王某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认定王某与武警总医院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3月1日。进而,武警总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向王某支付该期间工资。现王某确认提成已足额支付,法院不持异议。至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月薪,双方确认武警总医院已向王某支付保底月薪至2009年,法院不持异议。对于2010年后的保底月薪。武警总医院主张2010年起双方为经纪关系,无劳动关系,进而未就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故武警总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对于该部分工资,虽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底月薪1800元,完成30万以内不发保底月薪,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有向提供了劳动的劳动者支付薪资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一方面,武警总医院所提交的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任务表显示王某已完成任务额32万余元;另一方面,武警总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充分有效举证证明王某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1日并未完成30万任务额。故在此情况下,武警总医院应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向王某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工资,经核算为25282.76元(1800元×14个月+1800元÷21.75天×1天)。至于王某诉请主张的其余期间工资,因双方间并无劳动关系,故王某主张该部分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最后,法院需要再次强调并特别指出的是:
一、当事人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应诚实信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依法取得工资等劳动所得的权利、保障劳动者依法取得基本生活费等款项的权利。但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应遵守最基本的诚信信用原则,对诸如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本人停止工作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停止工作后本人有无入职新用人单位、本人有无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等基本的客观事实作出如实陈述。
二、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起已施行多年,建议武警总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加强对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基本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武警总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使用相对规范化的劳动合同文本,对双方间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依法行使用工管理权,依法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终止权,依法规范人员管理,规范工资支付,和谐、合法、有序用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八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一日期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与王某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支付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一日期间工资二万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这是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用人单位欠付工资,劳动者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从另一方面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定期按月支付相近数额的劳动报酬也就是工资,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而本案中,王某主张武警总医院在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从2010年1月1日起武警总医院就不再向其支付工资,现要求武警总医院向其支付工资。就其上述主张,王某于2017年3月20日才提起仲裁,之后进入诉讼程序。在这期间长达数年的时间里,王某一直在与304医院就相关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多次诉讼,说明其知悉并了解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法律意识及经验强于其他普通劳动者。而本案中涉及的有关劳动关系以及欠付工资问题,王某就其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里未向武警总医院主张上述权利并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有违常理。
现王某主张其与武警总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至2017年3月20日。为此,王某仅提交了体检报告等一系列材料为证,并未能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期间届满,也就是2011年3月1日之后,武警总医院继续对其布置工作任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武警总医院继续对其进行了用工管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王某提出其与武警总医院于2011年3月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王某确认武警总医院已足额支付提成,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据王某与武警总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的内容,以及参考王某在2009年完成工作任务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上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约期满日,即2011年3月1日,并判定武警总医院向王某补足2011年3月1日之前每月1800元的保底薪资。一审法院上述判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武警总医院虽不认可上述结果,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对于王某要求武警总医院向其支付2011年3月1日之后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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