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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个案例详解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太详细了


全文4162字,阅读时间4分钟


:小雪(公号咏律)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但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限于表面含义,限缩为用人单位常主张的“从事本职岗位工作”。本文将从文义解释、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立法目的三个方面,对何谓工作原因进行解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三个要素的地位并不等同,工作原因是其中核心。因工伤即因工负伤,且工伤保险补偿本质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应作为工伤认定的辅助性因素。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第二部分第五条规定“即使不在其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系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工伤”。


而工作原因的认定,首先应符合文义解释规则。


就文义而言,工作原因并非严格限定在双方约定的本职岗位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亦构成“工作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因从事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受伤;

(2)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上厕所、正常的休息)时受伤;

(3)因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学习、培训、会议、体育、文艺等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受伤;

(4)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从事超出本职岗位工作范围活动受伤;

(5)因参与用人单位安排的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受伤。1


例如“串岗”,即职工因擅自从事其他岗位工作而遭受伤害的情形,职工虽未在本职岗位上受伤,但其工作动机是为用人单位利益,仍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文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案”【(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16号】


(一审判决)黄小芳系在炼胶车间操作机械时受伤,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即使系黄小芳上班时间串岗、操作其他机械受伤,其也属于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并不影响对黄小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的认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其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严重后果。故如皋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黄小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关于黄小芳发生事故是否由于工作原因所致的问题。黄小芳系在炼胶车间操作机械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


◎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酒泉市明珠矿业公司与酒泉市肃州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酒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陈建明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2016)甘09行终22号】


关于第三人陈建明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问题。……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陈建明虽不是在本职岗位上受伤,但出于维护本单位的利益或为了帮助其他同事更好完成本职工作,而离开自己岗位去主动帮助他人工作,其工作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并非为自己谋私利,应当认定为属于工作原因。故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陈建明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正确。


而职工在由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如旅游活动完全由职工自愿选择,用人单位未对职工是否参与施加影响,则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杨东洋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2017)沪02行终160号】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葛秀梅等4人的证人证言、对胡力国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图途公司组织的本次旅游行程与工作内容并无任何关联,杨林在旅游过程中,自由活动时不慎溺水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图途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系工作的延伸,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蒋苹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行政确认案”【(2017)湘01行终498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该活动是否属于工作的内容或工作的延续。


本案中,用人单位合肥美的公司组织的“醉美芽庄:五天四晚尊享游”活动是由单位承担部分经费、职工自愿报名参加的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而非业务培训或体育竞赛等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如将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项目视为工作原因,既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的积极性。因此,上诉人蒋苹在上述旅游活动中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蒋苹认为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放松职工身心,促进公司绩效,故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组织职工活动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增强企业凝聚力和提升企业绩效,故不能仅凭该最终目的判断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段求财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5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段求财参加原审第三人爱瑞德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上诉人段求财参加的旅游活动虽由原审第三人爱瑞德公司组织,但是否参加由该公司员工自由选择,公司以自愿报名的方式组织该活动,并且结合旅游活动的内容、出行时间、费用的承担方式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上诉人段求财参加此次旅游活动并不属于工作原因,其在活动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受伤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工作原因的认定需符合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


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而职工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因工作原因”的成立。


◎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


三、关于孙立兴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立兴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立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孙立兴自己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力社保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16)渝行申251号】


关于神州运输公司提出“秦荣个人擅自非法超载运输过程中导致事故属于违法犯罪,其本人受损害不属于工作原因”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装载的货物超过货车核定质量,导致刹车性能衰减,车辆失控逆行至机场路回兴匝道,翻于匝道外坎下湖滨东路,秦荣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虽然驾驶员秦荣违反交通安全法律之规定超载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秦荣的返程运输行为已经车主李坤仪同意,且其个人行为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故神州运输公司提出造成事故的原因属于违法犯罪,秦荣并非由于工作原因死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符合立法目的。


《劳动法》第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均规定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其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尤其是法律条文无法涵盖工伤认定所有具体情形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宜采取相对宽泛、合情合理以及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标准。2


1.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5条的规定。


2.付鸣剑、王明辉、江朝丽:“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判定”,《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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