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退下班发生车祸,法院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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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子非鱼小编,(2018)津01行终118号
案情回顾
王某王某系原告名伟公司职工,其居住在天津市鑫盛公司职工宿舍内。2013年11月11日,王某应于晚八时下班,当日王某早于正常下班时间两个小时左右离开单位且未告知车间主管、公司领导等相关人员。当日下午六时左右,王某在天津市静海区104国道逆行在杨家园路口北50米处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就其受伤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编号S1120223201509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静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01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津行终4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26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被告转交了上述两份行政判决书,被告经再次调查后,于2017年4月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重新作出编号S112022320150921A《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意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与原告名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早于正常下班时间两小时下班,在天津市静海区104国道逆行回家途中至杨家园路口北50米处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购买香烟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属于提前下班,各方均无异议。被告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王某仅违反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其购买香烟于回家路线并未作太大改变。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重新作出编号S112022320150921A《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名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意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被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是上诉人名伟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王某早于下班时间两个小时离开公司,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上诉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早于规定下班时间离岗,属于违反企业考勤管理制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上诉人主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离岗是去购买香烟,不能证明其是回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11月11日的《入院记录》记载,其有吸烟史,被上诉人王某在下班途中购买香烟亦未超出其日常生活所需要。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离开公司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下班途中。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编号S112022320150921A《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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