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2点多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二审:不是工伤,不能扩大解释(超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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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子非鱼小编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通常不属于其保护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已经扩大了工伤的范围。因此,“视同”条款应严格执行,不能再作扩大解释。
案情回顾
施甲父亲施乙系建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员。2015年11月28日,建材公司安排施乙于次日外出送货。
2015年11月29日凌晨2时45分左右,施乙突发胸闷胸痛,于当日4时22分左右致电其妻子,随后找到同事曹某,告知其身体不适的情况,曹某随即致电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江某,后江某驾车至公司内载施乙、曹某到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当天4时45分到达医院后开始对施乙进行治疗抢救。经抢救无效,医院遂于5时35分宣布其死亡。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工伤部门意见
第一次工伤部门意见
施乙于2015年11月29日凌晨在建材公司驾车外出送货前突发疾病、于当日5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视同工伤。
建材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人社局于同年3月30日作出《撤销(海人社工认[2016]310号)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建材公司申请撤诉。
第二次工伤部门意见
2017年4月18日,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7]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施乙于2015年11月29日凌晨在建材公司欲驾车外出送货时突发疾病,径直送医后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35分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建材公司不服,于7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7]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此处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性质作出合理的理解。
关于工作时间,法院是怎么看的?
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施乙是建材公司单位的机动车驾驶员,负责为建材公司单位运送货物。2015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施乙突发疾病,感到胸闷胸痛,后被送往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抢救,并于当日5时35分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根据施甲及徐某的陈述,施乙因驾驶农用车超载运输,为避免被交警部门查处,需要凌晨3、5点就从公司出发送货,而事发当日4时左右,施乙曾致电徐玉花,告知徐玉花其两点多已经起来准备发车,但感到胸闷胸痛,后被公司老板江某送往医院,其证人证言与照片、送货单、通话记录及施甲提供的通话录音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乙存在凌晨发车送货的情形,且在实践中,运输工作由于其内容的特殊性,工作时间并不是固定八小时工作制或是标准工时,往往会根据所载物品、天气、车况、道路管制情况、目的地的远近等诸多因素进行适度调整,故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为无法排除施乙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结论并无不当。
工作时间解决了,工作岗位怎么认呢?
至于建材公司主张施乙是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和片面,对于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适当休息的场所和空间也应当包含在工作岗位的内涵之中。本案死者施乙为建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且送货时间相对不固定,施乙为了在当天凌晨发货,在建材公司安排的宿舍休息并于当日凌晨2点左右突发疾病,可以认定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故施甲父亲施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立法原意。
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行政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的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建材公司虽主张施乙当天身穿睡衣叫曹某要水喝,其发病时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也没有欲发车的时间和身体素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单位职工曹某及负责人江某在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因二人与建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调查笔录形成于撤销海人社工认[2016]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之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证据采信规则,二人所作的有利于建材公司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于建材公司认为施乙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施甲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局予以受理,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被拒收退回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在公告的举证期满后,依法作出海人社工认[2016]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建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社局在撤销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建材公司重新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了建材公司举证的权利,建材公司亦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后人社局依法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局已经充分保障了建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相关权利,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7]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材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建材公司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7]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二审会翻盘吗?
二审法院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11月29日凌晨2时45分左右,施乙突发胸闷胸痛,于当日4时22分左右致电其妻子徐玉花,随后找到同事曹某,告知其身体不适的情况”中“施乙致电其妻子徐玉花,随后找到同事曹某”的事实,因该节事实的认定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一审判决根据单方证言所作认定证据不足,徒增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通常不属于其保护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已经扩大了工伤的范围。因此,“视同”条款应严格执行,不能再作扩大解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施乙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施乙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亦即各方当事人争议之所在。
基于以下分析,人社局认定施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据不足。
一、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
第一,所谓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制度或者单位临时工作安排进行劳动的时间。施乙是机动车驾驶员,负责为建材公司运送货物,平时没有三班倒的工作要求。事发当天施乙去启东大丰送货属于正常的工作任务,单位没有安排加班的情形。
第二,施乙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凌晨2时45分左右,依常理判断,该时间属于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当然也不排除例外的特殊情形。人社局将正常的休息时间认定为施乙的工作时间,属于在常规之外的判断,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由于施乙的工作职责是运送货物,事发当天约定的送货、收货时间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公司距离送货地点只有一小时左右的车程,结合收货方7:30左右电话与施乙联系的事实,施乙2点多已经开始工作明显不合常理。人社局在未查明送货、收货时间的情形下,以施乙可以综合考量自主决定送货时间,直接认定施乙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证据不足。
最后,施甲认为,午夜零点后都属于施乙合理的发车时间。如果这一解释成立,意味着对工作时间的认定无需证据加以证明,显然突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工作时间”的界定,属于扩大解释。
二、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
第一,所谓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劳动所处的位置和状态。施乙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工作岗位应当是与驾驶职责相关的场所。
第二,从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来看,建材公司与施甲方对此各执一词。一方认为施乙在宿舍休息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岗位,一方认为施乙在准备发车时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双方陈述指向的待证事实截然相反。由于双方提供的证人均与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依法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还要结合施乙突发疾病的时间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如上所述,依常理判断,凌晨2点多应当属于施乙正常的休息时间,人社局认定在工作岗位的主要依据是施甲方的证人陈述。据施甲方的证人陈述,施乙在凌晨2点多已经起床准备发车,该陈述指向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在此情形下,人社局要认定这一违背常理的事实,必须要有其他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显然缺乏直接证据。人社局迳行采信施甲方证人的陈述,认定施乙突发疾病时在工作岗位,证据不足。
最后,对于施乙而言,在单位宿舍休息,与在家中休息并无实质区别,均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单位提供住宿,并不意味着因此而承担全天候的无限责任。人社局认为建材公司提供给施乙的宿舍系送货的预备性工作岗位,显然突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工作岗位”的界定,属于扩大解释。
综上,人社局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三个条件严格审查,其认定施乙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证据不足。
透过本案,本院要强调一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来看,人社局认定视同工伤的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施乙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所谓不能排除是指施乙突发疾病具有视同工伤和不能视同工伤两种可能性,人社局直接推定施乙视同工伤,只考虑了保护劳动者,而忽略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事宜的确认者,人社局如此认定有违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将施乙突发疾病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样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扩大解释,其所作驳回建材公司诉请的判决失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7]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施甲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8)苏06行终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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