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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发病超过48小时死亡,公安局起诉撤销不予工伤认定书

 

原告市公安局。

 

被告市人社局。

 

第三人张某,女。

 

法院查明:


李某生前系市公安局X派出所民警。

 

2014年2月16日16时许,李某因身体不适至X人民医院治疗,并初步诊断为:发热、头痛待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

 

2014年2月17日9时许,李某在带领民警驱车前往调解邻里纠纷途中出现肢体行为异常,被送至X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高血压2级等疾病。同月21日16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李某认定工亡申请,同日被告以编号葫人社工认受(2014)50号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8日作出葫人社工伤字(2014)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1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逐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市公安局诉称:


第三人张某丈夫李某系市公安局杨家仗子分局毛屯派出所副所长,因两会维稳的需要,李某于2月14日上午、15日在单位值班,16日、17日带病加班,连续工作,致普通感冒转化为化脓性脑炎,该事实应定为因公徇职,因公病故,依法应得到嘉奖。

 

因此,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越权执法,违法决定,应予以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在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政办发(2010)96号“关于印发市人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内容是:医疗保险科(工伤保险科)负责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被告所适用的法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有关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所遵循的法定程序是《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八条  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二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有关工伤认定受理程序的规定)。


 


本案争执的焦点:


被告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法院意见:


行政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根据1996年11月19日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各级民政机关负责办理人民警察伤亡抚恤事宜,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具体工作;另根据民政部民函(2004)3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对李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职权依据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政办发(2010)96号“关于印发市人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但李某发病至死亡时尚在实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对人民警察评定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主管职权有明确规定,2014年4月3日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实施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亦沿续了原有职权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选择适用上位的法律、法规、规章,故本案被告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亡)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其答辩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4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3月18日作出葫人社工伤字(2014)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案号:(2014)兴行初字第00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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