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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病假去美国生子被开除不服,法官:请你诚信!

 

全文6317字,阅读时间6分钟


子非鱼整理

法院查明:


2006年1月4日,李某在北京妇产医院生育一子卢×1。2008年1月28日,李某入职保险公司。同日,保险公司(甲方,在劳动合同中简称"公司")与李某(乙方,在劳动合同中简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在此承诺在本合同期限内接受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不时修订的公司员工手册、行为准则和其他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下称"公司内部规章")的约束.


自2012年2月21日起,李某保险公司递交五份由北京妇产医院医师王×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强直性脊柱炎,孕28+周,休息贰周";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强直性脊柱炎,孕10+周,休息贰周";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强直性脊柱炎,孕12+周,休息贰周";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强直性脊柱炎,孕14+周,休息贰周";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强直性脊柱炎,孕16+周,休息贰周"。2011年4月28日,李某在美国洛杉矶市生育第二子卢×2。


2011年8月23日,保险公司当面向李某送达了四份严重书面警告处分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李某女士:近期你向公司提供的病假资料有不真实的信息,且刻意隐瞒重要信息,误导公司,让公司对你所休假期的性质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公司已据此给予2次严重书面警告;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日(共计4个工作日)及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8日(共4个工作日),你不履行请假手续,已累计收到2次旷工严重书面警告;你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决定解除本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生效日为2011年8月22日;请你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到本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及工作交接。"2011年9月8日,保险公司李某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签署了《员工离职登记表》。


2011年10月10日,李某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1、确认保险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非法无效;2、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3、保险公司支付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产假期间工资88280元,迟延赔偿金2207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012年2月2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裁决后,李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李某均表示原审法院在2012年7月4日庭审过程中曾向李某行使释明权,询问若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否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某回答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要求李某出示护照用以审查与本案相关时间的出入境记录,但李某一直拒绝提交。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调取了李某的出入境记录,记录显示李某于2011年2月23日前往美国,2011年6月8日返回中国。经当庭质证,李某称其对本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不予认可,但不能说明理由,仍拒绝提交护照等明显由其自身持有的证据予以核对。保险公司认可该记录。


在本案审理中,李某保险公司曾口头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调解款75000元。保险公司按约定如期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后李某反悔。


另查,2013年9月13日,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不属于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形,故李某违反规定生育,保险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关于李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产假工资及迟延支付产假期间工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其应当享受120天产假,但因其违反规定生育,不符合享受晚育女职工的产假奖励条件。李某应享受的产假为90天。李某应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休产假。李某应自2011年7月29日到岗上班。保险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的违纪行为处分的种类第三条第2项规定:"无故旷工二天及以上,严重书面警告处分",第四条第1项规定:"累计收到2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虽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未收到过该《员工手册》,但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员工在此承诺在本合同期限内接受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不时修订的公司员工手册、行为准则和其他各项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且李某认可公司的《员工手册》在公司的内部网站上有公布,故法院对李某称其从来没有见过该《员工手册》的主张不予采纳。李某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虽然旷工8日,但是李某的旷工行为是连续的,保险公司李某的连续旷工行为分割开来,并连续地给予李某严重警告处分,并最终向李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显属不当。据此,保险公司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但鉴于当事人各自的主张以及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等案件的实际情况,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仅不利于李某身心健康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保险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不存在履行的现实可能。因此,关于李某要求确认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非法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本案因李某生育后未能按照法定的休假时间进行休假,同时依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休假手续,导致保险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保险公司在适用法律以及进行公司管理时,缺乏人文关怀,对员工进行处罚的行为不当亦是造成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故法院在此对双方均提出批评,并希望双方能在今后予以重视,吸取教训并加以改正。原审法院据此于2012年12月作出判决:一、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李某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十万零八百二十四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2011年4月14日,李某因拒不回复我公司合理咨询和拒绝执行我公司合理指示的行为违反我公司《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从而获得严重书面警告处分;2011年4月25日,李某因向我公司提供虚假信息,蓄意隐瞒、欺骗我公司的行为再次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二次获得严重书面警告处分;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日,李某因旷工4个工作日的行为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三次获得严重书面警告处分;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8日,李某仍然旷工,我公司要求李某作出合理说明,但李某拒不理会,最终第四次获得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因李某存在的四次违纪事实确凿,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于2011年8月22日对李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遗漏对李某第一次和第二次违纪事实的审查,且对第三、第四次违纪事实认定错误,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确认我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李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24元。李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李某签署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员工接受《员工手册》、行为准则和其他各项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等条款,劳动合同主文亦数次提及李某需遵守保险公司《员工手册》及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的《员工手册》等内部规章制度对李某具有约束力,李某应当遵守《员工手册》等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如李某有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等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


保险公司李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主张,提交了《公证书》、特快专递详情单、通知等证据,李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诊断证明、李某提交的短信记录打印件、《劳动合同》中李某所留地址、《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显示,李某连续向保险公司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21日、3月7日、3月21日,内容均为"休息贰周"的诊断证明后,保险公司依照该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对连续病假一个月及以上的员工,公司可要求其至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并复查,就诊复查结果将作为公司审核病假的依据"之规定,以短信、电子邮件及特快专递等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李某进行复查,并考虑到李某的身体情况,在通知中明确告知可以采取派遣医务人员至李某处所或者派遣女同事在李某去医院检查时一并完成复查等方式进行,但李某未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复查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保险公司据此以李某拒绝执行上级的合理指示/工作安排且造成公司的工作流程不能正常进行为由,对李某作出了第一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并以短信、电子邮件及特快专递的形式进行了送达。2011年4月21日,保险公司收到载有"人在国外,请电联后再发"的特快专递退件并据此认为李某发短信请假的内容及提交北京妇产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行为构成蓄意隐瞒、欺骗公司,并据此对李某作出第二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对此,本院认为,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1年2月21日的诊断证明显示"孕28+周",2011年3月7日、3月21日、4月6日、4月20日的诊断证明则分别显示为"孕10+周"、"孕12+周"、"孕14+周"、"孕16+周",上述诊断证明中关于孕周的表述前后逻辑颠倒、且与李某于2011年4月28日发生生育的事实存在不符合生活常理的逻辑矛盾,因此保险公司李某提交的诊断证明提出质疑遂要求李某进行复查并给予合理解释,系用人单位基于本单位规章制度行使对劳动者的管理权的正当行为,保险公司考虑到李某的身体情况并提出了变通执行复查程序的方法,但李某仍未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复查或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李某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调取了李某出入境记录,李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其护照进行核对,故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李某出入境记录客观真实,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上述出入境记录显示李某于2011年2月23日离境前往美国、于2011年6月8日返回中国,但上述期间李某仍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北京妇产医院的诊断证明,李某对其上述不符合逻辑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李某所提交的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诊断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认定李某有蓄意隐瞒、欺骗公司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综上,保险公司李某给予第一、二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并无不当。

 

我国实行人口计划生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生育第二个子女需符合一定条件并取得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李某不具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亦没有办理生育第二子女的手续。原审法院据此对李某要求支付产假工资、延迟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此次生育亦不符合享受晚育女职工的产假奖励条件,故其应在2011年4月28日至7月28日期间休产假。2011年7月29日后,李某应到岗上班。但2011年7月29日至8月2日期间,李某均未到岗上班,李某虽主张其回国后曾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请年假,但其提交的短信记录打印件显示2011年7月20日李某系以身体比较虚弱为由告知保险公司想在8月中旬回到公司上班,该证据并未反映其请年假或其他类型假的相关内容,亦未得到保险公司回复,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2日依照《员工手册》关于"旷工二天以上给予严重书面警告处分"之规定对李某作出第三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并通过短信、电子邮件、快递等方式进行了送达行为并无不当。此后的2011年8月3日至8月8日,李某仍未到岗上岗,故保险公司再次以旷工二天以上为由对李某作出第四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亦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现李某提交的病假条复印件系2011年8月9日出具,并不能证明李某2011年7月29日至8月8日期间履行了年假、病假或者其他类型假的请假手续,故对李某关于其履行了2011年7月29日至8月8日期间请假手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情况,李某保险公司处以四次严重违纪处分,且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构成保险公司《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保险公司据此以李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某要求确认保险公司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保险公司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确有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一个重要规范。孔子曾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含义为一个人如果失去"信",就像车子没有轮中的关键一样,是一步也不能行走的。"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亦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到本案,李某于2011年2月23日离境前往美国、于2011年6月8日返回中国,但此期间其仍向保险公司提交由北京妇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行为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前劳动争议案件中虚假证据及虚假陈述多发的问题,本院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一定要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实现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弘扬良好社会风气之目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8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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