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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案!因工伤劳动关系顺延,停工留薪期内怀孕劳动关系还能顺延吗?




虽在停工留薪期间怀孕,但双方劳动关系不能再因此顺延




案号:(2018)京01民终2839号

【案情】

许正于2016年8月17日入职中科开迪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许正担任产品经理一职,许正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6000元。中科开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理于2016年10月10日向许正发送微信:“感谢您两个月来在公司工作的努力,我考虑再三认为您在现阶段的经验没有办法推动公司的发展,建议您离开公司另谋高就,公司会尊重您的意见将离职日期延后,再次感谢您的支持和理解,创业唯艰奋斗不易,希望您有更好的发展。”许正收到此微信后回复:“好的,学长,我今天到公司了才看到,考勤就截止到今天好了,感谢您这段时间对我的照顾。”许正表示2016年10月10日张理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本人已经明确表示同意,也同时向中科开迪公司表示此后其不用到该公司,但被张理告知需要在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其本人同意与中科开迪公司在上述期间办理工作交接,故于2016年10月11日是应中科开迪公司的要求,到该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后因上班途中发生工伤事故,并由其本人申请工伤认定,后在停工留薪期间内于2017年3月18日怀孕,因其现在属于三期女职工,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许正以要求中科开迪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233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许正与中科开迪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科开迪公司向许正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税前);3.驳回许正其他仲裁请求。许正与中科开迪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许正与中科开迪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解除时间如何认定是首要争议问题,许正与中科开迪公司均对2016年10月10日中科开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理与许正间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庭审中,许正也多次表示张理在2016年10月10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后,当即回复明确同意与中科开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实则在2016年10月10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之合意。通常情况下,双方达成解除合意,劳动者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用人单位办理工资结算手续后双方即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达成解除后,许正在到中科开迪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之日发生工伤事故,法院认为,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截点应顺延至工伤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时,这更符合劳动合同期限虽届满但因出现工伤或女职工三期情形而至合同期限拟制延长的立法本意,也与保护工伤职工的法律原则相吻合。值得说明的,许正虽在停工留薪期间怀孕,但双方劳动关系并不能再因此顺延至女职工三期结束,原因在于,劳动法虽对工伤职工、三期女职工作出倾斜保护,但此种倾斜保护也应有一定的边界,亦需兼顾劳资双方利益,许正怀孕系发生在拟制的劳动关系延长存续期间,此时用人单位不应再过多承担对劳动者的保护责任,即拟制延长期里不应再因发生新的事实,导致拟制延长期叠加的顺延。

基于上述阐述,许正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为第二个争议焦点。《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六条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而本案中,许正所受伤害并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中,且中科开迪公司在许正发生工伤后,从未书面通知许正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即中科开迪公司在劳动能力鉴定前从未向许正明确告知停工留薪期间长短。本案中,中科开迪公司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确定停工留薪期长短于法无据,故法院认为,许正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综上所述,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鉴此法院确认许正与中科开迪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科开迪公司亦应向许正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税前)。许正要求2017年4月10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法院已明确阐述双方劳动关系时间,故已无需再对双方间没有劳动法权利义务的期间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故许正要求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许正与中科开迪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科开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正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税前96000元;三、中科开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正支付双休日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149.42元;四、驳回许正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科开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六条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中科开迪公司虽主张许正的停工留薪期应依据医院建议休2个月零3天的就诊记录确定,但本案中,中科开迪公司确未依程序认定许正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一审法院酌定许正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许正虽主张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许正的工伤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截点顺延至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时,拟制的劳动关系延长存续期间内许正的怀孕不再导致延长期的叠加顺延。综上,本院确认中科开迪公司与许正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数额。中科开迪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2日向许正转账的16000元(税前)和8000元(税前)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中包含许正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剩余款项,中科开迪公司认可款项支付时系基于对许正进行补偿的目的,该主张与许正提交的《告知函》亦有所印证,现双方虽就具体补偿事由存在争议,但均认可系基于补偿性质发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科开迪公司嗣后否认款项系属补偿,缺乏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补偿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同性质的给付,互不具有可代替性,故中科开迪公司所持剩余款项应在其向许正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科开迪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达成解除后在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之日发生工伤事故,在停工留薪期内又怀孕。法院认为虽在停工留薪期间怀孕,但双方劳动关系并不能再因此顺延至女职工三期结束,原因在于,劳动法虽对工伤职工、三期女职工作出倾斜保护,但此种倾斜保护也应有一定的边界,亦需兼顾劳资双方利益,怀孕系发生在拟制的劳动关系延长存续期间,此时用人单位不应再过多承担对劳动者的保护责任,即拟制延长期里不应再因发生新的事实,导致拟制延长期叠加的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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