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痛!男朋友下班后来我家路上被撞,是工伤吗?
-作者 劳动法小编
……我们说好了下班后他来找我,可是没想到,他在路上遭遇交通事故……
基本案情
张某是郴州市A人力资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B公司工作。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张某下班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去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的女朋友的出租房,经过郴州大道湘南学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张某当场死亡。
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蔡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人社局意见:不是工伤!
2014年10月15日,A公司就张某死亡一事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张某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外出去女朋友的出租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认定张某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
张某家属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郴州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女朋友不是配偶,不是工伤!
张某家属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另查明,B公司安排张某住郴州市科技园员工宿舍,张某的女朋友租住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谢某某房屋。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而且张某的女朋友租住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谢某某房屋,并非是张某本人租住地;“女朋友”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配偶,故“女朋友”租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法院了驳回了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确实不是工伤!
张某家属仍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并主张张某经常居住地就是其女朋友租住地即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谢某某房屋。
人社局答辩:经常居住地是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张某的女朋友租住地不是张某的经常居住地。
法院意见
1、张某在下班后去女朋友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2、张某家属提交的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综治办的证明,证实张华明办理了暂居证,逾期未领证,但该证明载明的办证时间是2014年,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不满一年。
3、张某的女朋友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华明平时是在轮休时才到其租住地居住。
由此可见,张华明时断时续地居住在其女朋友的租住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即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故维持原判!
附:《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