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精神分裂旷工多天,单位解除,法院判决赔偿2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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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沪02民终4062号
裁判要旨:
劳动者患精神分裂失联,用人单位以其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未尽注意和谨慎义务属于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董某入职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竹园第一污水输送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09年3月25日,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与董某签订了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12月5日起董某未上班并失联。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
2017年4月12日,董某因急性重度有机磷中毒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医治,2017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度有机磷中毒;2、精神分裂症。
2017年6月26日,董某女儿作为董某法定代理人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万元。该委裁决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6,437.58元。用人单位不服,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董某多年前入职我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署于2009年3月25日。2016年12月5日起,董某在未经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至今未上班。我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与董某及其家人联系。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12月31日向董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董某于2017年1月21日签收。我公司解除与董某劳动关系合法。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董某在2017年4月12日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根据医学临床表现,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疾病,具有感知觉障碍、思维障碍、行为障碍及其认知功能下降等症状。董某系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的老员工,多年来董某未有擅自离岗的行为,董某于2016年12月5日起失联正是发病前认知功能下降等症状的具体表现,而该期间,董某的家人未能履行注意、关心董某的义务,显属不当。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虽经多方联系,但在未能与董某家人沟通的情况下,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董某的劳动合同,因本案董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从董某发病到莫名失联需要一个过程,而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在董某发病期间未能注意到董某的病情变化而作出解除与董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显属不当。现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有悖于法,不予采信。故判令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支付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437.58元。
用人单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在董某没有上班失联的情况下多次联系董某本人及董某家属,已尽通知的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正如一审法院所述,董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从董某发病到莫名失联需要一个过程,在已经知道董某患病的过程后,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仍然主张董某的行为属于旷工,坚持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愿意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则明显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据此,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应当支付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上海排水公司竹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佐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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