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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客户喝酒后窒息身亡,能认定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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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川行再4号


基本案情:


死者文某第三人酒店职工,从事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


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文某和酒店总经理在该酒店餐厅宴请客人。餐后,文某安排客人至五楼阳光茶楼进行棋牌娱乐,随后离开。同月4日早上,酒店综合部经理张红英听酒店服务员黄见陈述:“早上准备进文某的房间拿东西,但电话关机,敲门没有应答,之后拿总卡打开房门,拿了东西就出来了”。因已过了上班时间,张红英和黄见遂再次用总卡开门进入550房间,发现文某平躺在房间阁楼床上,面色不对,张红英怀疑其已死亡,电话通知酒店员工吴岸前来查看,发现文某平躺在床上,盖着被子,下肢膝盖以下裸露,手握拳,脚又硬又冰,喊之不应,怀疑已经死亡,随即报警。


同月22日,《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排除文某毒物中毒死亡;卡压颈部、捂嘴至机械性窒息死亡;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死者血中乙醇含量78㎎/100ml,属酒后状态,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1小时左右,系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及支气管,导致窒息死亡。


同年6月11日,林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陪酒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208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文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非因工死亡。


林某不服,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4)涪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认为死者文某为酒店总经理助理,其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事发当天宴请客户有酒店总经理参加,不是私人请客,且餐后仍在工作(酒店客房公区履行检查职责),绵阳市人社局对“陪酒”的理解显属狭隘,有失偏颇,导致其在认定中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绵人社[2014]208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由绵阳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人社局重新启动文某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2月1日,绵阳市人社局作出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文某所受到的伤害为非因工受伤。林某等3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判决文某此次死亡为工伤。


2014年12月1日,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基本因素。工伤中所指“工作”应当限定为劳动者运用自己的体力和脑力完成工作成果,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工作职责”的范围。文某饮酒死亡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陪客户喝酒不属于工作范畴,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因此,文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非因工受伤。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认为:


绵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饮酒”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基本要素是“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该案中,死者文某第三人酒店的职工,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的工作。基于其工作职责,可能存在因工作需要宴请客户的情况,但饮酒不同于进食其他食品饮料,不是为维持生命机体正常所必需的,更不是其工作内容之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有聚餐饮酒的经验,但饮酒本身属于一种消遣方式,除了某些特殊行业要求外,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死者文某担任酒店总经理助理,工作中会有应酬,但饮酒与其岗位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文某因饮酒导致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绵阳市人社局对文某死亡认定为非因工受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林某等3人和第三人认为绵阳市人社局再次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绵阳市人社局在做出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是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作进一步调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新的相关行政行为后,绵阳市人社局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据此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虽然前后两次决定的理由和结论是一致的,但两次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认定的事实不同,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林某等3人要求判决确认文某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由于工伤认定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并无职权对是否属于工伤直接作出认定,因此对林某等3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林某等3人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文某陪酒后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窒息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死者文某因陪酒后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窒息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某等3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川高院再审认为:


文某酒店的总经理助理,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文某和酒店总经理黄刚在该酒店餐厅宴请相关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文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31.4mg/100ml,并非醉酒状态。当日,文某在陪酒后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而窒息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绵阳市人社局认为“文某饮酒死亡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陪客户喝酒不属于工作范畴,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亦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

四、责令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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