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受1年仲裁时效限制吗?2份判决让你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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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鲁民终2303号,(2019)鲁民申6923号,子非鱼小编整理
裁判要旨:
2019年11月11日,山东高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原审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2019年12月17日,山东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案中的被上诉人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和薛某已经证实在2008年企业破产时已对职工权益进行了公示,在公示的职工权益中无被上诉人的职工权益。上诉人在2018年才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超仲裁请求提出抗辩,而一审法院以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为由,对于上诉人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
孙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01年5月至2008年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已举证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生活费12000元;2.从2000年1月起至破产之日依法为原告补交相应社会保险费。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鲁04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孙某与被告公司自2001年5月至2008年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原审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曹 毅
审判员 岳彩林
审判员 娄勇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6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称,本案是确认之诉,没有债权债务和权利义务问题,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申请人一直在上访,即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因申请人的持续上访而适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规定,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十一、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B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退休由本人申请,自1998年退休后的次月就按时足额领取了养老金至今提起仲裁,时间已过20余年,超法定时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于1998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于1998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即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8年8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已超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且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 波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李召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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