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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造假骗取病假工资,被判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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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人龙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病休证明材料,骗取单位工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12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郑耀阳、陈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7月底,被告人龙某因欠债外逃没有到饶平县三饶镇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上班。为能继续领取到单位发放的工资,2015年11月底,被告人龙某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挂号获得空白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后通过深圳市罗湖区街边小广告联系他人,为其填写虚假的病历内容和制作虚假的病假意见书,并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至三饶镇政府办公室,连续7次向单位请病假,骗取三饶镇政府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发放的工资、补贴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210元,所得款项被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生活开销。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龙某亲属将涉案款项全部退缴。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虚假的病假意见书、工资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解称:我的行为只是违反单位的纪律,没有构成诈骗罪,案后我也将款项退回,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

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涉案金额34624元应该扣除计生奖2910元,涉案金额应该是29300元;2、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的行为仅是违法违纪。3、被害人(即用人单位)存在管理失当、审查不严的问题,镇政府并没有对龙某请病假的情况是否属实进行调查了解就向龙某发放工资,客观上导致了此案的发生;另外,镇政府也没有遵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人发[2009]217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而是全额发放,这是造成本案涉案金额达3万左右的原因之一。4、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有自首、全部退赃的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合议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于2012年3月开始在饶平县三饶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后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7月底,被告人因欠债外逃就没有到单位上班。2015年11月底,被告人龙某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挂号获得空白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后通过深圳市罗湖区街边小广告联系他人,为其填写虚假的病历内容和制作虚假的病假意见书,并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至三饶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连续7次向单位请病假,骗取三饶镇人民政府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发放的工资、补贴等福利待遇共计29542.5元,所得款项被被告人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生活开销。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龙某亲属为其退缴涉案全部款项。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1证实:2015年年底的一天,龙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三饶卫生院检查到血液有问题,要去深圳医院住院检查。我就说身体有问题就要去检查,但你要请假要跟你所在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请假,如需住院,过后要将疾病证明和医生意见书带来单位。他当时回答说好。龙某在综合信访维稳中心工作,因为每星期三的直联日我都会叫他和我一起下乡,所以他才会打电话给我说这件事。镇党政办收到龙某的病假意见书和病历后,党政办过后有向我通报。我记不起来第一次收到病假意见书和病历的时间。

县人社局看到龙某的病历和病假意见书后有指出缺少镇政府的审批手续,需要镇政府补齐审批手续,手续有补齐。一开始徐某1有征求县人社局怎么审批,后来徐某1、郑某锋和我三人商量,最终一致同意医生的建议意见,由徐某1在几份病假意见书上签上“同意医生的建议意见”,然后我们三人各自签名。几份意见书是同一次补签的。龙某当时一开始跟我说的是血液方面的问题,后来意见书上写的是肝炎。我们没有去核实,他有提供病假意见书,我们就没有去核实,他有提供病假意见书,我们就以为他是生病了。

2、证人徐某1证实:2016年4月至5月份,县人社局到我镇调查龙某吃空响的情况。陈局说有信访件举报龙某吃空饷,要求我们介绍情况。当时我将龙某的情况进行介绍,2015年底,镇政府发现龙某没来上班,镇又打电话给其家属,一开始家属称不知去向,答应去寻找。过后家属说其正在住院,我跟家属说住院请假必须要有相关病历证明,之后家属每月都有寄病休意见书到镇政府,按我们理解这类人是不属于吃空饷的。陈局当时有让我拿病历和病休意见书给她看,她看后说镇要写一份情况说明给她并附上病历和病休意见书复印件,将材料送人社局后,人社局接后说镇必须按程序审批,过后我和郑某锋、镇管家领导陈某1讨论后就决定在病休意见书写上“同意医师的建议意见”,并签上个人的名。2016年6月,陈局打电话给郑某锋和我,说原来的情况说明病假时间到要按程序处理,现在后继情况怎样了。我当时说这种情况镇以前没处理过,人社局是否可以帮忙找这方面的文件或规定。过后人社局有传真了一份文件,之后我让组织干事到人社局拿了两份2003年和2009年省人社局文件,其中有说到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请假超6个月的基本工资按工作年限发放一定比例,奖励性绩效工资停发。2016年7月,镇召开班子会讨论这件事,决定从2016年6月开始,龙某的基本工资发8成,奖励性绩效工资停发。在此期间,我本人和镇办公室等人员有打电话告知龙某家属,如果他身体恢复了就应马上来上班,病假超半年将按规定处理。直到现在龙某还是病休,没到政府上班。

2015年11月初,镇发现龙某有几天没有来上班,办公室和信访都有电话通知他,但他电话一直打不通,之后信访办主任将情况告诉我,我也有打电话给他,打不通。之后打给他母亲,他母亲说也找不到。过了几天,他有打一个电话给我说他在广州治病,我问他是什么情况,他说肝有问题,我当时也有在电话批评他没按规定请假,过后我打电话给他母亲,说龙某如果在住院,那么相关手续必须补齐,有关病历等证明材料要寄到镇政府来。过了一两个星期后,镇党政办公室就有收到龙某的一份病历证明,办公室也有复印一份给我,印象是酒精肝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一个月。一个月后,我再打电话给龙某,打不通,于是打给他母亲,她说龙某仍在住院,我跟她说相关病历材料要寄到政府来,过后每月都寄了病历等材料来,一直寄到2016年7月。当时县人社局调查后有说到镇要在病休意见书上签写意见,所以才一次性补签的。我镇没有发函给病历所在医院确认龙某住院的事。

我没有质疑,唯一一次与龙某通电话时他说他是在广州治病,而寄来的病历是深圳医院的病历,也没有质疑后再也无法打通龙某电话,联系不上他。寄到镇政府的材料,除了病历和病休意见书外,没有病症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用等其他材料,因为这些材料一开始没有要求龙某提供,所以我没有质疑。我不知道龙某的具体身体状况,我只是单纯地相信医师的病休意见书,所以医院的医师建议的病休时间连续几个月都是30或31天,我没有质疑。

第一次收到病历和意见书应该是在2015年12月或2016年1月初。对龙某这件事,疏忽大意,没有深入调查,我只是单纯的相信医院病历和医师的病休意见书,认为按现在的情况也没有医师敢开假证明。

我唯一和龙某通电话时,他没有上班的头几天他有打电话给我,我在电话中责骂他没有来上班也没有向我请假,他说他肝有问题,在广州医院检查,我和他强调说你既然要请病假,那你要让医院提供病历和病假意见书。龙某跟我说好,他之后找医生出具这些疾病证明和医生的意见书提供给镇政府。镇政府在过后有收到龙某的病假意见书和病历,认为他生病住院的事情属实,过后也就没有认真考虑他生病以及所提供病假意见书和病历的真伪。

3、证人黄某1证实:龙某是三饶镇镇政府综治信访办的职工。从2015年11月至今,龙某没有到单位上班,具体原因我不清楚,但有收到龙某的病假意见书。在2015年12月左右,有一自称是龙某朋友的陌生男子送来一份龙某的病历书到单位,当时是我收到的病历书,然后我就向分管领导陈某1汇报,陈某1指示办公室先把病历书存档。在2016年1月份左右,我收到一封写有黄某1名字的顺丰快递,上面的地址是我的,但名字写错了,于是我拒收,在两三天后又收到了同一封顺丰快递,于是我就在顺丰快递点拆开看,里面是医生开具的病假意见书,里面写的是龙某患有急性肝炎,建议休假一个月,于是我又向分管领导陈某1汇报,陈某1指示办公室把病假意见书存档。在过年前,又有一自称是龙某朋友的陌生男子到单位来说要取回龙某的病历书,经过向分管领导陈某1请示,决定把病历书复印存档,原件交还那名男子。在之后每隔一个月左右,陆续收到同样的快递,里面都是龙某的病假意见书,总共收到7份。这些病历书都是存在办公室。龙某是否生病具体情况我不知道。病假意见书我不知道怎么判断真假,因为上面有医院和医生的盖章,所以我认为应该是真的,龙某没有来上班期间,他的工资、奖金还有补贴都是发放到他的银行卡中。他没来上班期间没有与单位联系。

4、证人陈某2证实:在2015年12月尾,龙某打电话给我说给我寄了一份他的病历书,让我帮他拿到三饶镇政府三楼办公室,当时没有说让我拿给谁。2016年1月初,到了三楼办公室,当时有几个工作人员我都不认识,就跟他们说龙某让我把病历书拿过来,然后我放下病历书就走了。到了2016年1月中旬,龙某又打电话给我说病历书去帮他拿回来,病历书那边不用了,我又去三饶镇政府把病历书拿回来了。

龙某在2015年有三、四次向我借钱,总共借了2万多元。他在2015年9月份把他的工资卡放在我这里,说把工资卡中每个月的工资用于偿还他欠我的债务。我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共从工资卡中拿出6000元。2016年1月左右,龙某就跟我说工资已经停发,我就没有从里面拿过钱。那张工资卡因为在2016年初联系不上龙某,所以就没有还给他,不知道被我丢在哪里了。

5、证人蒋某证实:我不认识龙某。我一年在急诊接诊过五、六千个病人,而且有时门诊人数庞大,对龙某没有印象。龙某在我接诊过程中没有处方、检查表,可能是我有叫号,但他只是挂了号没有来看病。因为我接诊过,我们院的接诊系统里会开出处方和捡查数据,并且这些数据是存在数据库中,删不掉的。

6、证人张某证实:龙某病假意见书复印件不是我出具的,原因有:我不能开具肝病科的假单,我是计划生育科;医生盖公章后还应手写签名;我的章与复印件上盖的章不一样;我提供已使用的印章给你们辨认。

7、抓获经过、证实材料等证实:2016年8月4日,饶平县公安局三饶派出所根据纪委移交的线索,于2016年8月6日20时许,对涉嫌诈骗罪的被告人龙某依法传唤,被告人龙某于2016年8月8主动投案、到案接受调查。经审查,龙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多次以伪造的病假意见书骗取单位的工资、奖金与补贴。后依法将被告人龙某送往饶平县看守所羁押。

8、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明、简历等证实:被告人龙某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三饶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2015年11月开始旷工等情况。

9、《关于龙某缺勤无上班一事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6日开始,龙某缺勤无上班,经了解家属称其生病到深圳检查身体,11月28日,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了该同志的病历证明书,同时出具了病假意见书;因患酒精肝引起的急性肝炎,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止);2015年12月29日,镇领导电话通知龙某的母亲,要求病假期满马上回单位上班,其母称病情仍不稳定,口头上要求再续假。

2016年1月18日,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了第二份病假意见书,称因患急性肝炎病建议全休30天(从2016年1月18日至2月16日止);2016年2月28日出具了第三份病假意见书,称因患急性肝炎病建议全休30天(从2016年2月28日至3月28日止);2016年3月29日出具了第四份病假意见书,称因患肝炎康复疗程建议全休31天(从2016年3月29日至4月29日止);2016年4月30日出具了第五份病假意见书,称因患急性肝炎病建议全休30天(从2016年4月30日至5月30日止)。

对于该同志的病假,镇主管领导、办公室主管领导、镇委副书记有在每张病假意见书签署了同意医生的建议意见。

由于该同志请病假时间较久,镇领导已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电话通知龙某的母亲,要求龙某同志康复后立即回单位上班,但一直没有上班。

10、《关于龙某同志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6日开始,龙某同志因患酒精肝引起的急性肝炎,至今仍然无法正常上班,病假超过6个月;经镇委研究决定,我镇于今年6月开始按相关文件精神和规定对龙某同志做出相应处理:(1)根据粤人发【2009】217号,龙某同志病假超过6个月,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十年不满二十年,其基本工资按80%计发,共1270.4元。(2)根据粤人社发【2013】156号,龙某同志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超过期限月份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全额计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停发,合计980元。注:2016年6月和7月的应扣工资于8月份补扣。

11、《关于对龙某同志行政开除的决定》证实:饶平县三饶镇人民政府经查,2015年11月份后龙某一直无到镇上班,并且一直无法取得联系;虽然在20l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镇党政办公室有收到来自深圳市人民医院的一份病历和七份医生病假意见书,但经县纪委调查核实,病历和病假意见书都属伪造,龙某同志已构成连续旷工,十五个工作日的事实。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对于龙某存在伪造病历和病假意见书,隐瞒欺骗组织,和无故旷工八个多月的事实,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于处分:第六款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第二款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的规定,经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龙某做出行政开除处理,追缴其从2015年11月开始至2016年7月旷工期间非法所得资金,开除处分决定从2016年8月8日起执行。

12、《关于龙某同志的处分结果》证实:对于龙某同志存在伪造病历和病假意见书,隐瞒欺骗组织,和无故旷工八个多月的事实,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镇党委会研究决定,已对龙某做出行政开除处理,并已将其旷工期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非法所得资金共34624元,追缴上级有关部门。

13、案件线索移送函及清单、饶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2016年8月4日,中共饶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三饶镇政府职工龙某涉嫌诈骗的有关问题移送饶平县公安局;2016年8月20日,饶平县公安局三饶派出所立案后移送有关材料至中共饶平县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

14、《关于给予龙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2016年8月25日,给予龙某开除党籍处分;将暂扣在案的违纪资金34624元上缴国库。

15、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经查询确认,病人龙某于2015年11月28日就诊于二门诊急诊科蒋某医生(工号:2767),就诊后无处方、检验检查及治疗数据,并且无门诊缴费数据;除本次就诊记录外无任何其他医生的接诊记录,且该病人在本院无住院记录(含病假意见书);计划生育科张某医生,工号0666;体检科李平医生,工号0860;龙华分院麻醉科张某医生,工号2450,三名同志为深圳市人民医院在编职工;冯某莲、李某英两名同志非深圳市人民医院在编或临聘职工。

16、相关病历材料等证实:被告人龙某向单位提供了一份假病历及7份病假意见书用于请假的情况。

17、工资表等证实:20l5年11月至2016年7月,龙某银行账号80×××16收到的工资及节日补贴、计生奖等情况。

18、中共饶平县三饶镇委员会提供的被告人龙某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及补贴情况证实:龙某,开户行三饶信用社,卡号80×××16,领取到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合计工资、补贴等人民币34624元。(具体见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三饶镇政府发放机关人员工资明细清单)。

19、三饶镇机关管理制度(2012年2月13日)、三饶镇机关内部管理制度(2016年10月1日期执行)证实:2012年,镇机关除因中心工作任务外,实行双休日工作制,上下班按上级规定时间执行,机关同志确有特殊情况,请假2天以上的,需向所在部门分管领导及驻村领导请假;凡请假3天以上的,应报镇主要领导批准,并报告组织部门及党政办公室;原则上全年请假累计不得超过1个月。凡无故缺勤情节严重的,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0、证实材料证实:部分证人未能调查取证。

21、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龙某母亲陈某3英于2016年8月9日为龙某退缴了涉案资金34624元。

22、处分决定证实:党员领导干部、三饶镇政府机关考勤小组组长郑某锋同志因龙某利用虚假病假证明材料骗取工资补贴事件被三饶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处党内警告处分的情况。

23、被告人龙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病休证明材料,骗取单位工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龙某系通过虚假的病休来实施诈骗,且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家属案后也为其主动退清全部赃款,综合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属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骗取工资的故意,其行为只是违法违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自归案后,对于其利用假病休材料骗取工资的目的是为了保住职位以继续领到单位工资用于还债和生活花销,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有多次稳定供述,且其虚构并不存在生病事实,隐瞒其骗取工资真相,使镇政府基于错误认识按其依正常病休请假程序向其发放工资,时间累计八个月之久,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全部退赃,查经属实,予以支持;提出假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93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是2015年11月26日才脱岗的,2015年度部分计生奖和2015年11月工资等待遇应属被告人应得的款项,经核对被告人病休期间领取工资等待遇,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29542.5元,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可酌情予以采纳;提出假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采用虚假病休材料来骗取工资,数额较大,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属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可予以采纳;提出其余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其本人也已被党纪政纪处理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镇福

审 判 员  翁樱娜

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少琼

书 记 员  林 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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