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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养猪农民和养殖场是劳动关系吗?

​子非鱼小编编辑 子非鱼说劳动法 2022-03-20


案号:(2015)黑监民再字第44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


基本事实:


姜某父亲大姜与范某于2011年8月16日开始到杨某的生猪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工作。大姜与范某是同居关系。杨某没有与大姜和范某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杨某为大姜每年支付40000元劳动报酬,大姜、范某在场里吃住,杨某每年扣留二人伙食费5000元。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是杨某和其妻子关规定和安排。每天9时多开始给猪粉料拌料,按照杨某张贴在机器上的配比标配料。每天杨某要求给猪清理粪便两次,下午5、6时放水冲刷猪圈。如果遇到母猪产仔猪场要求大姜负责看护一直到母猪产仔。每周两次要给猪舍消毒,撒消毒液。配种不能给耽误,母猪临产时要求看护。大姜和范某在猪场工作期间吃住都在猪场,有事要请假。杨某或其妻子关某每天都在猪场监督管理大姜、范某的工作,并且进行技术指导。


2013年2月6日8时多大姜给猪上饲料时突然晕倒,立即被送到宁安市中医院,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大姜于2月8日凌晨2点55分死亡。


仲裁确认大姜与生猪养殖场劳动关系不成立。


2013年5月30日姜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大姜与杨某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杨某辩称,姜某诉称与事实不符。通过司机介绍,大姜于2011年8月13日下午找杨某要到杨某处工作。双方约定:大姜从事粉料、喂猪、饮水、接产、打扫粪便等猪场的所有工作,劳务费是一年40000元。一个人干活强度大,至于他带谁干,杨某不管。吃住必须都在猪场,从劳务费里扣5000元。杨某的妻子关某天天送饭。8月16日大姜到杨某猪场工作,一共工作了一年零五个月二十二天。大姜与杨某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


大姜在杨某的养猪场工作,大姜提供劳务、杨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劳务关系。理由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大姜在杨某处工作,不受此通知(二)的约束。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大姜与杨某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只存在经济关系,双方之间无从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大姜提供劳务,杨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故姜某要求确认大姜与杨某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姜某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认为:


大姜在杨某的养猪场工作,杨某不需要为其缴纳相关的保险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姜某的父亲大姜作为农村劳动者,并不适用劳动法,且杨某的养猪场是以其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其承担风险的能力,认定其与大姜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姜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中院裁定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


姜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院判决认定大姜与杨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判决认为大姜与杨某之间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大姜的身份虽然是羊草村农民,但从事的是与农村劳动无关的饲养生猪工作,杨某作为个体业主经营该养猪场,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饲养员大姜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受劳动法调整,判决认为大姜属于农民劳动者,不应适用劳动法,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判决认定根据杨某养猪场承担风险的能力,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有悖公平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杨某经营的个体养猪场位于宁安市宁安镇,占地一千三百多平方米,养猪500多头(一审庭审中杨某自述),规模很大,并不存在因生产规模小、成本高导致客观上无法为雇员交纳各种保险的情况。其逃避劳动法为用工单位设定的法定义务,采取“劳务承包”的形式雇用大姜为生猪饲养员,不为其交纳各项保险费用,由此生产的经营风险及法律责任应当由个体业主杨某承担,而不应当由劳动者大姜自行承担。判决认定杨某养猪场承担风险能力较小,不宜适用劳动法,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


第三,大姜与杨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来看,第一,杨某的个体业主身份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形式;第二,杨某及其妻子关某与大姜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养猪场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但大姜的日常工作内容,包括每天打扫猪圈、按规定配方粉碎饲料、每天喂猪次数,以及生猪打针免疫等这些均属于工作管理内容,上述工作均系受杨某及关凤菊指派完成,两人否认对大姜进行管理,与事实不符。大姜受猪场业主的管理,遵守猪场的工作制度。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大姜从事的饲养工作是养猪场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也是核心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根据上述规定,大姜与杨某养猪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认为:


经查,虽然大姜的身份是农村劳动者,但其从事的是与农村劳动无关的饲养生猪工作,其具备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作为杨某个体业主经营的生猪养殖场,亦具备了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生猪养殖场虽然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但根据一审法院业已查明的“大姜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由杨某和其妻子关某安排和规定,大姜每天9时多开始按照杨某张贴在机器上的配比标配料,每天杨某要求给猪清理粪便两次,下午5、6时放水冲刷猪圈,如果遇到母猪产仔要求大姜负责看护一直到母猪产仔,每周两次给猪舍消毒、撒消毒液,大姜和范某在猪场工作期间吃住都在猪场,有事要请假,杨某或其妻子关凤菊每天都在猪场监督管理大姜、范某的工作,并且进行技术指导。”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大姜从事的饲养生猪工作即是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大姜与杨某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同时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故大姜生前与杨某作为个体业主经营的生猪养殖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大姜与杨某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以大姜系农村劳动者,确认不适用劳动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作出的“杨某的养猪场是以其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其承担风险的能力,认定其与大姜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有悖于公平原则”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姜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二、确认姜某的父亲大姜生前与杨某作为个体业主经营的生猪养殖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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