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前单位聚餐后回家路上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案号:(2018)苏行申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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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张三,生前系某公司的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其与小红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24日因临近春节,某公司宣布职工停工放假,告知职工可在随后几天来公司领取工资和春节礼品。2014年1月26日上午,张三等职工到某公司领取工资、福利,中午参加公司安排的聚餐活动,并饮酒。聚餐结束后,因张三饮酒,乘坐同事王二的轿车回家。14时30分许,该车辆行驶至宿州市XX路段时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张三当场死亡。
2014年2月4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无责任。
2015年1月19日,小红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之后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小红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关于张三不予认定或是视同工伤的决定。
2015年8月28日,小红提起行政诉讼,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二、撤销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三、铜山人社局铜山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小红为张三申请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决定。
某公司不服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10日,铜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7月17日向小红直接送达,向某公司邮寄送达。
某公司不服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4年1月26日上午,张三等职工根据某公司的安排到公司领取工资、福利,并参加公司组织的聚餐,聚餐时饮酒。下午2时30分许,王二驾驶车辆送张三回家途中行驶至宿州市XX路段时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张三当场死亡,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根据上述规定,张三根据原告公司的安排来单位领取完工资、福利,并参加完单位组织的聚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供张三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因此,某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小红在法定期限内向铜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人社局依法履行了相应受理、通知补正材料、举证通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铜山人社局作为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关于涉案工伤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据此规定,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中的核心要件和充分条件。首先,张三根据公司的安排,来单位领取工资和福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次,上诉人组织员工参加年终聚餐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增进公司员工之间以及公司员工与公司管理者间的和谐关系,亦是为公司的利益。后在公司同事送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三死亡,张三无责任。综合以上,张三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程序问题。铜山人社局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证明,张三系公司职工。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宣布停工放假,告知职工可在随后几天来公司领取工资和春节物品。2014年1月26日上午,张三等职工到公司领取工资、福利,中午参加了公司安排的聚餐活动。因张三聚餐时饮酒,聚餐结束后,张三在同事的安排下乘坐同事王二的车回家。下午2时30分许,王二驾驶车辆送张三回家途中撞到路边的树木致张三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张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张三系按照公司日程安排到单位领取工资、福利,并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在聚餐结束后回家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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