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管主任巡逻时回家吃药后死亡,能视同工伤吗?(再审逆转)
案号:(2020)渝行再2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
基本事实:
王某系某地质仪器公司职工,为该公司物业管理部主任。
2018年6月16日,王某负责节假日物业值班。当日上午7时57分上班打卡后,王某对生产区、家属区用电线路和建筑进行巡查。有两名证人证明王某在巡查过程中出现咽喉不适、咳嗽、满头大汗、脸色不好等症状。王某家住其工作巡查范围的家属区内,巡查到其住家附近时于上午10点左右回到家中服用头孢丙烯片,病情无好转,出现呼吸困难并逐渐加重等情况。
王某家属于上午11点55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于12点12分到达现场,虽然发现王某生命体征消失,但仍被送往重庆嘉陵医院抢救室继续抢救,并通知病危,但抢救无效。重庆嘉陵医院急救抢救记录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喉头水肿、过敏性休克。
2018年8月6日,沙区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载明:“王某同志于2018年6月16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
原告王某家属分别系王某父母、配偶、子女,不服沙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应当视同工伤。该情形认定视同工伤需同时符合两项条件: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二,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符合第一项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关键是王某死亡是否符合第二项条件。首先,从该条立法本意来讲,“视同工伤”本身已是对劳动者作出了倾向性保护,故对该条的适用条件不宜作扩大解释。其次,王某感到不适后于当日10点左右返回家中,迟至11点55分才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机构赶到后发现王某无生命体征,在其家中宣告死亡。因此,王某并不符合第二项条件,即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沙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判决驳回王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王某死亡地点在家中还是医院;第二、王某死亡应否认定工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死亡地点在家中还是医院。《重庆嘉陵医院急救抢救记录》、《重庆嘉陵医院120出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均系合法制作的医学证明文书,在未被有权机关推翻之前依法具有相应效力。因《重庆嘉陵医院急救抢救记录》明确记载“120到达现场后,查体:患者生命体征消失,双侧瞳孔散大至边缘,大动脉无波动。宣告死亡,其家属要求积极抢救,即立即行心肺复苏术,并紧急送入院继续抢救”。同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地点亦为“家中”。《重庆嘉陵医院120出诊记录》虽未明确记载王某死亡地点,但其上记载与《重庆嘉陵医院急救抢救记录》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另外,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亦明确陈述王某系在家中被宣告死亡。故结合各有效证据以及上诉方的自述,能够认定王某死亡地点为家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死亡应否认定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所强调的是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本案中,王某在巡查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返回家中休息服药,已脱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其发生死亡的地点亦在自己家中,故王某死亡不符合上述条文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家属申请再审称,王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其家里亦属于其工作岗位范畴,死亡时并未脱离工作岗位,家里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有误,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机械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违背常理,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判决结果缺乏合理性。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高院再审认为:
王某家属提出王某的死亡事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规定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王某死亡事件应当满足上述行政法规确定的实体构成要件时,行政机关才能据此而为之行政行为,达成有利于王某家属所预期的“视同工伤”之具体法律效果,同时也关乎沙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实体合法性评价。
关于王某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法律事实构成要件。“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确定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讲,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内容,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通常来讲,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以及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等。“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而工作场所包括固定有形工作场所和流动性无形工作场所等,工作岗位外延一般要小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本身均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故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不能呆板地适用法律,而案涉相关事实涵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法律要件仅从通常含义去理解即可。
本案中,王某于2018年6月16日(星期六,属于法定节假日)8时许在某地质仪器公司对生产区、家属区用电线路和建筑进行巡查工作时,出现咽喉不适、咳嗽、满头大汗、脸色不好等症状,对王某“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并无争议。争议点在于其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王某是某地质仪器公司的物业管理部主任,企业厂区和家属区均为其安全巡查的范围,即王某物业管理工作的场所,在该企业无医务室且附近医院又较远的情况下,加之又是法定节假日无同事朋友照顾,就近回家属区的家中应急治疗,不应当认定为脱离“工作岗位”,沙区人社局将“视同工伤”情形局限于职工只要回到家中就一概否定,忽视了对一些具体情节的考虑,将这种情形予以排除“视同工伤”之外,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故沙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难认该决定具有实体合法性,对此本院应予否定性法律评价。
综上所述,王某的死亡事件通过评析能够认定该法律事实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故该“视同工伤”之法律效果业已达成。沙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存在适用行政法规错误,不具有实体合法性。原审两级法院判决亦存在相同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指出并改判。王某家属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行终694号行政判决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6行初2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24号〕;
三、责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温馨提示
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需读者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点赞”,否则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子非鱼说劳动法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点赞”,谢谢大家。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