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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周后照CT发现新受伤部位,能认工伤吗?

案号:(2020)渝02行终229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

 

基本事实:


2020年4月22日,陶某到甲公司工作。当天下午,陶某在甲公司堆码货物时额角受伤出现血印痕迹,随即用创可贴张贴在创伤处并继续工作。


2020年5月6日,陶某辞职。同日,陶某到医院就诊,医生陈某出具载明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内容的诊断证明书。


2020年5月7日,陶某又到医院就诊,医生张某让其进行DR胸部正位放射影像检查,结论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医生张某遂出具载明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内容的诊断证明书。


同日,陶某以其2020年4月22日在甲公司工作时致左胸部、头部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陶某2020422日下午在甲公司上班堆码货物时,额角被撞划一道血印痕迹,后当场贴敷创可贴并继续上班,至同年56日辞职的事实。并认为,该伤情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亦无证据证实陶某所称其于2020422日下午胸部受伤的事实,因此,陶某申请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医生陈某接受人社局调查时称,陶某就诊时以无钱为由未进行放射影像检查,其是依据陶某自述出具左胸壁软组织损伤的诊断证明。医生张某接受人社局调查时称,陶某就诊时自述摔伤后胸部疼痛,通过DR胸部正位放射影像检查,心肺未见明显异常,后其根据陶某的自述及查体言痛作出左胸壁软组织损伤的诊断证明。事后,陶某还要求其出具头部受伤的证明,其以陶某当时并未述及其他损伤,以及未作检查为由,拒绝了陶某的要求。周某、刘某、某杰、梁某分别接受调查时均表示,是看见陶某额头贴了创可贴,但不知陶某是什么时间怎样受的伤,且其从事包装工作的工作地方与陶某工作的地方距离相近,无视线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


人社局通过审查陶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案件事实,尽到了必要的调查审查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陶某主张2020年4月22日在工作中胸部受伤,而医院的诊断证明主要根据其陈述形成,且陶某2020年5月7日的DR胸部正位放射影像检查,结论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与其工作地相近的无视线障碍的周桂琼等证人证明陶某无摔伤事实,故陶某主张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


陶某上诉称,2020年4月22日下午,其在甲公司上班堆码货物时,不慎致身体正面摔向地面,导致额头受伤流血和胸部受伤疼痛。其当场要求向经理安排入院诊断治疗,但向经理只给了几张创口贴让其处理额头外伤。其休息后坚持工作,期间胸部一直疼痛,直至5月5日胸部疼痛难忍要求甲公司安排治疗,遭到拒绝。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错误采信证人证言,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陶某以其在甲公司工作中致其头部、胸部受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忠县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通过调查以及对陶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的核实,虽查明陶某于2020年4月22日下午在甲公司上班堆码货物时有额角受伤出血的事实。但认为陶某对此并未提交证明其申请所称该次受伤部位的医疗诊断证明。对于陶某提交的于2020年5月6日、7日到忠县中医院就诊而取得的两份诊断证明书,结合陶某的DR胸部正位放射影像检查结论、对医生的调查询问内容等,不能证明该两份诊断书上所载左胸壁损伤系陶某于2020年4月22日在甲公司受伤所致。因此,忠县人社局认为陶某申请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忠县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陶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正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某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陶某以其2020年4月22日下午在甲公司工作时头部及胸部受伤为由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2020年5月6日、5月7日医院出具的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及两份诊断证明书,其中放射影像检查报告载明“影像学诊断:心肺未见明显异常”,两份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胸壁软组织挫伤”。


人社局受理陶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向甲公司及医院相关人员调查核实,认为陶某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以证明其于2020年4月22日下午在甲公司工作时头部受伤的事实;陶某提交的2020年5月6日、5月7日医院医疗诊断证明材料与受伤时间相隔较长,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2020年4月22日下午在甲公司工作时胸部受伤的事实,遂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陶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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