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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延长的产假没明确期间待遇谁发,高院再审这样判!


案号:(2020)鲁民申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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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16年11月1日,李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自2017年3月10日起李某遵医嘱在家保胎。2017年5月23日,李某剖腹产下一孩,为二胎,李某通过生育基金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及113天生育津贴。2017年11月22日,李某书写《离职申请》一份,载明:“公司:本人李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自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同日,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李某……于2017年11月22日因个人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李某于同日在该证明书上签名确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延长生育假待遇80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2017年3月份至2017年5月份工资。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李某自2017年3月10日起遵医嘱在家保胎,2017年5月23日,李某剖腹产下一孩,故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5817.41元[(3362.89元/月÷21.75天/月×16个计薪日+3362.89元+3362.89元/月÷21.75天/月×16个计薪日)×70%],对李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李某延长生育假待遇8002元、病假工资9528.8元(4001除以21.75乘以74天乘以0.7)


事实与理由:延长生育假待遇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生育公民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生育的公民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李某因生育二孩自2017年5月23日休产假173天(含难产15天),至2017年11月11日,该60天延长产假己实际休假但未依法获得相应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虽规定了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增加的产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但并未明确增加的产假工资支付主体,且公司为李某缴纳了生育保险,故一审对李某主张的增加产假期间的工资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申请再审称,李某的产假工资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仅以李某主张的延长生育假60天没有明确的支付主体为由不予支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产假福利待遇不变的支付原则。

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主张的延长产假60天的待遇支付问题,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应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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