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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最新判决:代缴社保违法,支持社保中心责令公司补缴!


案号:(2021)京03行终368号

 

基本事实


甲公司原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2月3日变更至海淀区现注册地,其社会保险的缴费区县亦为北京市朝阳区。

 

2019年12月5日,王某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投诉,反映甲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提交相关材料。朝阳区社保中心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向甲公司作出并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通知甲公司按要求接受稽核检查并提交所需稽核材料。

 

甲公司向朝阳区社保中心补充提交分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用以证明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在济南为王某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五险一金。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了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并向甲公司送达。

 

甲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和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关于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问题,甲公司提交了《关于甲公司社保稽核等问题的专家意见书》,证明中国人民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多名教授联合出具专家意见,认为,(1)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并且异地委托代缴社保费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多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也予以认可;(2)对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应该考虑制度历史实践、目前的政策以及宏观经济情况,对社保相关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兼顾劳动者权益保障和用人单位持续经营的需要。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问题的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一审法院不予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本案中,《稽核整改意见书》系针对王某自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甲公司与王某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故甲公司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参加社会保险,现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甲公司未依法在其注册地为王某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故朝阳区社保中心对此作出稽核整改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甲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王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以及已享受医疗保险的情况,经调查可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在异地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存在,亦显示此期间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确定的缴费基数,但该缴纳行为明显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以此要求撤销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接到举报后对甲公司有关社会保险方面实施了稽核检查,在进行调查、询问后,根据稽核情况出具《稽核整改意见书》并向甲公司进行了送达,朝阳区社保中心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根据王某的个人意愿,通过山东分公司或委托的第三方社会保险代缴机构持续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一直正常地享受山东当地的医疗保险待遇和保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其注册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禁止用人单位委托相关单位代缴社会保险。按照实际工作地确定员工保险缴纳地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社会保险缴纳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并非必须一致,国家明确认可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国家明确禁止重复参保,执行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将人为制造王某重复参保的情况。三、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明显不当,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各地社保部门长期默许,一审判决未予撤销《稽核整改意见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明显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本案中,王某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提出投诉,反映甲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书》《王某工资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王某于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为王某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甲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王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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