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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群里发布女同事号码被行政拘留,解除合法吗?

案号:(2020)粤01民终17821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

基本事实

邓某系甲公司员工。2020年2月10日,邓某在其手机应用软件QQ的社交群组内,发布了与其不和的同单位女员工梁某某的手机电话号码,并备注令人容易联想到该手机号码持有人从事卖淫的文字,致使梁某某手机号码被多人拨打,其生活和工作受到严重干扰,遂在甲公司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2月15日,公安机关认定邓某上述行为侵犯了梁某某人身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对其作出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2020220日,甲公司向邓某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因上述违法行为而决定于2020215日起解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随后邓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向邓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8919.64元、代通知金7311.56元。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邓某全部请求。邓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遵守。对于双方争讼的焦点问题:

第一,关于邓某主张甲公司不能以“严重过错”为由单独解除合同,所以其应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该法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须要给予经济补偿。其次邓某与甲公司2018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9项和第14项分别规定:“甲方《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一并执行”;“乙方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和对社会有责任心,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而甲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章员工行为规范的“处分”部分第1条第A款列举“严重过错”行为,其中第(16)项规定:“有不良行为,败坏善良风俗、社会公德等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现邓某故意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以文字侮辱妇女梁某某,令其人格受损,亦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足以证明邓某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所以,甲公司基于邓某上述违法行为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拒绝给予经济补偿,于法不悖,亦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二,关于邓某主张甲公司在解除合同之前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属于违法。经查,邓某未提出其已患上职业病的证据,况且如果以后能证实邓某确实患有职业病,亦可按职业病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故邓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邓某主张甲公司在作出解除合同之前未通知当地总工会,属于程序不合法。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甲公司至今未成立工会,法律亦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通知当地总工会。故邓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邓某全部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邓某与甲公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甲公司与邓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合法解除,本院分析认为:

1.本案中,邓某故意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以文字侮辱妇女梁某某,令其人格受损,有违公序良俗,公安机关对邓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足以证明邓某的上述行为具有严重违法性。

2.甲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章“员工行为规范”之“处分”第1条A“严重过错”第(16)项规定的“有不良行为,败坏善良风俗、社会公德等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属严重过错行为。该条款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邓某主张《员工手册》其他条款的效力问题,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3.邓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甲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一并执行,乙方(邓某)确认在本合同签署前已充分阅读甲方规章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可见,《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员工手册》第六章“员工行为规范”之“处分”第1条A“严重过错”第(16)项规定,对邓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还明确约定:“乙方(邓某)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和对社会有责任心,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甲方(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

综上,甲公司解除与邓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属于合法解除。邓某主张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邓某请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问题。甲公司与邓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邓某主张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知工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工会系指用人单位自己的工会组织。因甲公司未成立工会,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通知当地总工会,因此,邓某主张甲公司可通知当地总工会等变通方式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邓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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