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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突发疾病能用脑死亡标准认工亡吗?二审判词兼顾法情理,太详细了


案号:(2016)粤03行终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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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15年12月29日8:38,程某某在第三人(即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晕倒,后被送入医院。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被转院送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①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②脑疝形成;③脑室积血;④脑积水;⑤吸入性肺炎。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其中,诊疗经过记载为:12月30日9时已基本脑死亡,预后极差,家属仍坚持积极药物抢救治疗,持续大剂量肾上腺维持血压。

12月31日3:××患者血压测不到,无自主呼吸,心跳存,家属仍不愿放弃治疗,至12月31日13:00,患者出现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大动脉博动消失,持续抢救至13:35,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血压测不出,心电监护仪上心电图呈一直线,无自主呼吸,全身发绀,宣布患者临床死亡。

2016年1月8日,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综合材料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车间突发疾病,送院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程某家属提起一审,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以及要求人社局对程某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程某某的死亡时间。程某家属主张医院的抢救过程已经记载程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基本脑死亡,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人社局主张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12月31日13:35:00作为死亡时间。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12月31日13:35:00,而不是程某家属主张的12月30日,因此,程某某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记录》的记载为准。程某家属主张以脑死亡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程某某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四名程某家属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以及要求人社局对程某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程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认定程某某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案中,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8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送医院抢救,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某某是否在48小时之内死亡。

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的程某某死亡日期为“2015-12-3113:35:00”,该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亦载明程某某死亡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正是依据上述记载,认定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需要指出,《死亡记录》有记载程某某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上诉人亦是以此为据主张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09:00。原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试以证明脑死亡已是死亡判定标准,更提交了多份其他省市法院判决,希图说明本案中亦应基于保障员工利益对员工有利的立场认可脑死亡时间为死亡时间。

的确,本案关于程某某抢救的事实经过虽然清晰,但死亡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死亡的判定标准。何为死亡,死亡标准如何,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更是一医学问题,即医学上如何判断个体生命已经终结。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远不如医疗机构般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对此专业问题作出精准回答。案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虽然记载了程某某“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但一方面,其用语是“基本脑死亡”,而基本脑死亡是否等同于已经脑死亡,实难以判断;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死亡记录》中亦载明“持续抢救至13:35分……宣布抢救失败患者临床死亡”,宣布程某某临床死亡的主要依据是心电图呈直线、无自主呼吸,即心肺死亡,同时注明的死亡日期为“2015-12-3113:35:00”,该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日期亦与《死亡记录》一致。由此可见,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仍然采用了以后者为死亡标准,以后者时间为死亡时间来作出程某某死亡的最终判断。在该判断未有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法院或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皆不应当也不适宜对此予以否定。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即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48小时,从而作出被诉《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程某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虽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及《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但不足以证明脑死亡已是我国法定的死亡标准,或已是我国医学界业已统一采用确凿无疑的死亡标准,即不足以否定《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关死亡日期的最终记载。上诉人提交了多份其他省市法院认可脑死亡行政判决,合议庭皆已详阅;被上诉人亦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数份其他法院不认同脑死亡的判决供合议庭参考。确实,传统的死亡标准是心肺死亡,随着呼吸机等生命支持措施的广泛应用,脑死亡逐步走入医学视野,甚至部分国家进行了相关立法,然目前在我国,脑死亡并未成为法定死亡标准,甚至在医学界也仍然存在相当争议。正是如此,不同法院在不同个案中基于不同考量作出了不同判断,不同法院不同判决中所呈现出的不同判决理由都予以合议庭相当启发,本判决亦是合议庭在认真研习考量之后所得。坦诚而言,亦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从而能就脑死亡这一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认识对待。

上诉人亦主张以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标准是遵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权益立法目的,认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一审判决未有考量人性伦理道德。幼儿失母,劳燕分飞,诚哉痛也。程某某危重之际,家属基于深情挚爱而非利益计算,坚持抢救、不离不弃,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显现内心情义良知,本院充分肯定。但是,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题,也是重大的法律命题,涉及到个人多项权利的消灭,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的发生终结变动。死亡的认定标准、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仅影响到工伤的认定,还直接关联到其他诸多法律关系,如继承、婚姻、致人死亡类刑事犯罪等。如果仅仅出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法院就在立法未明确确立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迳行否定案中医疗机构采用的心肺死亡标准,而在工伤认定中直接确认脑死亡标准,无疑会有冲击我国目前各法律体系中死亡认定标准同一性之虞。

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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