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庭庭长精解:如何司法审查违章解除中的严重性(太详细了)
来源江苏高院
作者王岑 苏州劳动法庭庭长 全省审判业务专家
劳动合同解除制度是劳动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中,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一直是常见的、争议较大的司法难点。
1995年施行、2018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2008年施行、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1
劳动法上的规章制度
”
1.主体符合。由用人单位内的行政系统最高层级、全面统一管理机构来制定。此由规章制度平等适用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特性决定。
审判实践中,曾有企业以规章制度订有“员工不得撒谎”情形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主张司法若不支持,则是妨害企业诚信文化建设。此已超出规章制度调整劳动关系的职责范围,实则不当拓展了劳动法的合法解雇条件。
2
“可以”与“严重”
”
“可以”与“严重”是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相关法条准确适用的关键。
可 以
严 重
再论“严重”。主要解决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与规章制度规定处置结果相对应、相匹配的问题。劳动法上并未具体规定哪些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称得上 “严重”。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纪律”一词已被删除,即原本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判别可以比照严重违纪的法定情形。在已被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对违纪至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有着较为形象的场景与较为直观的标准。
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又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明确,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服从正常调动的等等,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企业可以辞退。
当这些规定不再适用时,立法者显然将“严重”与否的审查裁量权托付给了裁审机关,以便通过个案裁量,应对个别而又复杂的用工情况,平衡劳企双方利益,但同时,劳动司法在上述比照标准缺失之后,逐步借助比较法思路发展出综合衡量模式,一方面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状况,另一方面规则缺位导致裁审尺度统一日趋艰难。勿论新业态用工,还是在传统劳动领域,当制度规则尚未完备完善的情况下,运用法理综合分析,准确引导价值观念,仍是当前劳动司法面临的严峻课题。
3
双保护理念的现实困境
”
劳动司法对“严重”程度认定不一的原因,除了“倾向保护(劳动者)”“(劳企)双保护”理念可能导致视角差异之外,背后还隐藏着深层次原因。对“严重”程度的判定,蕴含劳动司法对用工自主权与劳动生存权价值优先的比较。2007年通过、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法定的用工自主权止于原则的声音亦不绝于耳,劳动法极少也很难作出用人单位在此原则性权利项下具体享有哪些方面权益的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及由此衍生的“双保护”理念是否缺乏具体适用场景的困惑,苏州劳动法庭撰写的《关于涉解雇、调岗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曾给出答案,即:在司法严格审查调岗合理性的现状下,应当认可用人单位的单方调岗权;在依一般社会观念难以期待用人单位予以容忍的,不能仅因规章制度缺乏规定而否定用人单位的解雇权。
但从精细角度分析,解雇与调岗对劳动生存权之影响本身还是明显不同的,放置于同一场域探求抽象规则,合理与否尚待商榷。如在劳动法上,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可由用人单位先行调岗或接受培训,并不能径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便是例证。
也就是说,在诸如用人单位采取调岗等管理措施,或作出解雇以外其他处分决定的情况上,尚可平衡劳企双方权利;而当用工自主权与劳动生存权发生价值冲突时,比如就解雇问题考察违反规章制度“严重”程度时,更宜从严把握。
判
定
路
径
结合国内与域外劳动司法实践,可以初步得出如下关于“严重”与否的判定路径:
1、劳动者行为已然危及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或者造成企业重大影响、损失,以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根本违约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传统劳动关系引入劳动合同制度,以合同之力克服行政管理惯性,矫正双方之间权利失衡状态。因而在判断是否“严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根本违约制度可以成为法理依据。
应注意的是,造成的损失类型并非仅指物质损失,还包含非物质减损,如企业信用、商誉、形象等无形资产;不限于实际发生,还包括将来可能发生。
2、劳企双方之间信赖基础彻底丧失且无法修复,客观上不可能再维系原劳动关系。
但是,劳动司法中,也要特别注意不能仅以纠纷已经酿成仲裁、诉讼而简单认定劳企双方已丧失信任而不能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为这样做,等于以纠纷发生裁审的必然“结果”去推导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能“结果”,此推导不仅与合同继续履行基础法理相悖,也使得劳动合同法关于司法需审查劳动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客观条件的规定要求被轻易架空,对于坚持要求维系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此外,信赖基础还包含着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可追溯性问题。即,企业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加以调查并作出处置,相反仍然如常接受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足以使劳动者对其不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产生信赖,之后用人单位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便会因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被否定,对劳动者行为“严重”程度的评判也会大打折扣。
3、分析用人单位性质、劳动者职位职责要求、基本规则还是一般规则违反,以及违约行为频率与纠正效果等要素。
岗位职责(工作具体内容)属劳动合同主给付义务范畴。企业规模不同,行业类型不同,都有可能对同一劳动行为及恪守要求存有差异,如星级宾馆对服务人员礼仪方面的标准执行通常较乡村旅馆要严格,化工作业对员工明火管理的要求也不同于其他行业。不同于一般职工,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具有更强的行为示范效果与表率意义,规章制度对其管理限制的要求也会更高。行为背离劳动法上诚实信用、忠诚勤勉、职业道德等基本原则,可归责性自然也较违反一般规定要强。
此外,从违反劳动合同的次数上,也易对劳动者的行为过错程度、今后不当行为的可预测性以及今后对劳动合同关系破坏的可能性得出结论。有鉴于此,不少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明确以违规次数作为“严重”程度的考量标准。同时,如果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指令,因批评教育甚至处分警告后仍然拒不改正,也会趋于给出程度“严重”之评价。
以陈某诉某陶瓷公司经济补偿纠纷案(入选苏州法院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为例,某陶瓷公司维修部经理陈某怠于履行岗位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安监部门例行检查时发现陶瓷公司燃气设备存在30处泄漏点,被勒令立即整改;陶瓷公司在安全自查时,又发现陈某对维修部多名员工违反安全生产规范作业又不闻不问,疏于管理,在两次警告处分之后,陶瓷公司单方面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一、二审均判决认定陶瓷公司系合法解除。
妥当性,简而言之就是要求用人单位解雇目的须正当,不得滥用用工自主权,因劳动者投诉而报复解雇即违反了妥当性。
以郑某诉某模具公司劳动争议案(入选苏州法院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为例,员工郑某向政府部门主办网站举报模具公司存在违法用工、违规经营等行为,模具公司随后不安排郑某工作,不提供办公设备,还在工位上方安装监控,以“在公开网站以不实内容”“擅自离岗、有看英文书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事由,先后给予郑某两次严重警告处分,并基于该两次处分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公司属滥用用工管理权、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必要性,又叫最少侵害原则,是指用人单位在实施达到惩处目的的多种手段中,宜选择对劳动者伤害最小的一种,因为解雇是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处分,用人单位是否没有其他更合适的处置,应当慎重斟酌。 法益相称性,是指对不同质的法益进行衡量。解雇带来的增益是否大于其所不可避免造成的损害,也应作分析考量。
其
他
方
面
温馨提示
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需读者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点赞”,否则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子非鱼说劳动法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点赞”,谢谢大家。
往期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