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论法 | 5亿用户时代来临,在线音频内容版权运用及维权
本文作者
金燕
崔慧莲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信息爆炸时代随之来临,信息过载带来的信息筛选和鉴别成本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用户选择付费方式获取针对性较强的信息,网络信息从免费为王过渡到了知识付费时代。与此同时,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越来越忙碌,利用碎片时间“听音频”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近几年,在线音频用户的增长幅度超过了移动视频和移动阅读用户的增长速度①,在线音频的盈利模式也变得更加多样化。但是,随着市场的扩大,在线音频内容版权的侵权现象也越发严重,维权问题成为了内容创作者所关注的焦点。
中国在线音频市场发展概况
1.市场规模
从2015年开始,中国在线音频用户每年增速达30%。据统计,在线音频市场用户在2017 年底达3.48 亿,在2018 年达到4.16亿,2019年将达到4.86亿人。
在线音频市场的主要创收内容来自有声读物,2017年有声书市场规模达32.4 亿元,2018 年达45.4 亿元。以上述数字为基础,假设付费用户人均消费为200 元,则目前音频平台付费率仅为5.5%,与图文作品或视频类付费平台相比仍有较大的升值空间。
2.主流在线音频平台
2012年,余建军开创喜马拉雅FM的时候,音频市场基本上就是百度音乐、酷我音乐、酷狗音乐、豆瓣电台分散领域和局限化的音频服务模式,主要是在线音乐服务。喜马拉雅包括了可点播、可定制个性化电台、可创建自己的电台节目、可在微信朋友圈分享等服务,满足了互联网时代的受众人群的需求,短短几年,实现了4亿累计用户的高速成长。
之后,懒人听书、蜻蜓FM、荔枝等音频平台涌出,推动了音频市场的繁荣发展。
3.在线音频服务模式
目前各个平台对用户提供音频服务的模式有以下四种模式。
1)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UGC指用户原创内容,用户既是网络内容的浏览者,也是网络内容的创造者。
2)PGC(Professionally Generated Content): PGC,指专业生产内容、专家生产内容。优酷土豆是最早发力于PGC的视频网站之一。
3)OGC(Occupationally-generated Content):即职业生产内容。视频、新闻等网站中,以提供相应内容为职业(职务),如媒体平台的记者、编辑,既有新闻的专业背景,也以写稿为职业领取报酬。
4)PUGC(Professional User Generated Content):PUGC即“专业用户生产内容”或“专家生产内容”,指在移动音频行业中,将UGC+PGC相结合的内容生产模式。
因为上述4种模式中UGC为用户创造及传播模式,所以也成为侵犯版权的重灾区。以有声读物为例,目前主要以UGC方式为主要生产模式,剧统计喜马拉雅大概有70%的比例的内容来自UGC。但也就是因为是用户自制音频后进行传播,权利人如何进行维权,且这种模式下权利人是否可以追究平台的责任成为了焦点。。但是,因为UGC模式下的侵权中平台仅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为由,对权利人的维权利益有限,所以对维护内容版权的积极性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在线音频内容版权的法律性质及侵权认定
1.权利主体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对音频内容可能有以下权利主体:
1)音频内容作者或者作者授权的著作权人
2)演讲音频等内容原创者、文字作品做成音频时的原作者、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上述著作权人授权的版权所有人和授权使用人
3)音频表演者(朗读者)
4)音频内容改编者(包括翻译等)
5)音频制作者
6)音频传播平台
2.权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1)对音频作品性质的认定
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要依据其独创性高低进行具体分析。
一种是TTS(Text to Speech),即原作品的机械音频复制。各类小说的机械音频复制是直接将文字作品转化成音频的形式进行传播,对于该种有声读物来说,所产生的有声读物只是毫无创造性的复制件。该复制行为并未对原作品做出实质性的改变,仍然依据原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保护。
另一种是原作品的人工朗读复制。这些有声读物,是将朗读者对某一文字作品的朗读进行录制而成的。这种形式的有声读物,包含了朗读者个人的劳动,将文字作品人工转化为了有独特音质音色的音频,因此其包含一定的创造性。但是,由于其毕竟是对文字毫无添加的单纯朗读,独创性程度尚不足以使其构成独立的作品,因此应给予其录音录像制作者邻接权的保护,使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此外还有一种是原作品的演绎。该种形式的有声读物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在制作过程中加入了演绎者对作品的独到见解,使得原作品有了新的表现形式,是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对于一些专门聘请播音员进行表演性的朗读,并且在其中适时加入音乐、声音,精心编排而成的录音制品,应当认定为演绎作品。那么,对演绎作品进行录音后形成了演绎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
2)对内容著作权人版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如上文所述,音频作品根据其独创性高低被视为与原作品的相同的复制品或者因经再创作视为演绎作品时,该音频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等权利可以依法受到保护。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对原有作品进行复制并未产生新的作品,音频作品对文字作品以声音的形式再现,应当取得原文字作品作者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复制,将会侵犯文字作品作者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是文字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重要权利。有声读物服务商对文字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改编使其具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和表现力,可以为用户提供更加精彩的听觉体验。但是,这种改编必须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擅自进行改编是对原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
如果音频作品因缺乏独创性,未能构成新的作品时,以作品传播者的身份,其出版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电视台对其制作的非作品的电视节目的权利、广播电台的权利等邻接权将会受到保护。例如,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活动所享有的允许或禁止他人利用其表演活动的专有权利。音频作品的表演者通过其声音对作品进行重新塑造,赋予了作品以鲜活的生命力,保障表演者权利,就是保障表演者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录音制作者权是指录音制作着对其录制的录音制品已发享有的独占性权利,属于著作邻接权的内容。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对于文字作品音频作品来说,需要取得文字作品作者的同意。
3.对音频平台责任的认定
1)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以下称“保护条例”)第 4 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因此依据该条例规定,当内容创作者上传了侵犯版权的作品,内容聚合平台有删除侵权作品,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但,该保护条例第 23 条还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降低了内容聚合平台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停止侵权等排除类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都需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在“通知—删除”规则下,聚合平台承担的是被动的停止侵权责任,并不是移动互联网版权保护的参与者和推动者,只是一个旁观者,并没有积极承担除了停止侵害以外的法律责任。
从技术和商业模式角度,有声读物是通过用户上传存储到喜马拉雅等类似网站的服务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定性,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比如,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避风港原则的例外
条例二十三条但书对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做出了规定,“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以下称“司法解释”)对上述“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的情况的相反情况作出了解释,即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为(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等。
另,该司法解释对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要件也作出了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则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收益。
由此可见,平台方对明显的侵权信息,应当负有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同样,如果与特定作品提供方产生合作收益关系,无法适用避风港的规则.
但是理论界提出②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热播影视作品”、“明显感知”等认定标准的缺乏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不一致现象。
音频相关案例
1.音频平台删除侵权音频后承担责任的判定
如上部分所述,保护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在“通知—删除”规则下承担的是被动的停止侵权责任,并没有积极承担除了停止侵害以外的法律责任。在实际判例中,该“通知—删除”规则还是需要通过对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中扮演的角色、还需要考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适用过错认定等因素。
《斗罗大陆》、《傲视九重天》、《凡人修仙传》、《斗破苍穹》、《盘龙》系起点中文网推出的著名网络小说,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依法享有该五部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玄霆公司发现该五部作品被录制成有声小说在喜马拉雅平台播放并供公众下载,玄霆公司向喜马拉雅的经营者邮寄权利通知书,接到通知后喜马拉雅平台删除了相关的音频节目。随后玄霆公司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喜马拉雅的主办者及经营者北京那里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那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依然支持玄霆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三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成立。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案中,被告经营喜马拉雅网站及其客户端,该网站提供了涉案五部有声小说的在线收听,网站客户端提供了在线收听及下载,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有声小说。因此,如未经原告许可而提供涉案有声小说的,被告将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如被告明知或应知用户提供的涉案有声小说系侵权作品,但仍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在判断的过程中严格区分了服务行为时内容服务还是网络服务行为,网络服务行为,即仅向用户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等行为时才有可能适用保护条例第23条的“通知-删除”后的 免责规定。在本案中,同样都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院对用户作出严格的区分认定:用户“斗罗大陆”、“斗破苍穹”、“盘龙”、“凡人修仙传”、“傲视九重天”发布涉案有声小说的行为,喜马拉雅网站系网络内容的提供者。用户“梓渊呓语”、“小军书场”发布涉案有声小说的行为,喜马拉雅网站系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通知后删除音频节目也是有条件免责,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具有“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过错。以本案为例,尽管法院对用户“梓渊呓语”、“小军书场”发布涉案有声小说的行为,作出喜马拉雅网站系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定,且其也在接到权利人权利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音频节目,但是法院却认为:用户“梓渊呓语”及“小军书场”发布涉案有声小说的行为,由于被告以“斗罗大陆”用户名称自行上传的用户介绍页面显示“起点玄幻榜前三斗罗大陆有声版”,且排在玄幻修真类有声小说“最火”类别的首页第二行第一个,故被告应当知道《斗罗大陆》小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注意到用户上传的该小说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而应予删除,但却仍为该用户提供存储空间,造成该侵权行为的延续及损害后果的扩大,故被告作为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
2.小说《香火》的侵权案例
蜻蜓FM将小说《香火》录制成有声读物并在其APP上传播。对此,小说《香火》的作者将蜻蜓FM诉诸法院,主张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首先认定了涉案小说的有声版本属于录音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录音制品本身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其次,表明录音制品被许可人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因此认定其侵犯了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从复制权角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对原有作品进行复制并未产生新的作品,有声读物对文字作品以声音的形式再现,应当取得原文字作品作者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复制,将会侵犯文字作品作者享有的复制权。
从改编权角度来看,有声读物服务商对文字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改编使其具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和表现力,可以为用户提供更加精彩的听觉体验。但是,这种改编必须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擅自进行改编是对原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
此外,邻接权方面,有声读物的表演者通过其声音对作品进行重新塑造,赋予了作品鲜活的生命力,保障表演者权利,就是保障表演者创造性的劳动成果。要注意区分表演权和表演者权,表演权是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表演的权利,属于著作权的内容,而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他人作品所进行的表演活动,是邻接权的内容。
3.有声读物原作者将懒人听书及相关3家公司告上法庭
有声读物原作者谢鑫于2013年曾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A公司,A公司将该授权转授权至B公司、B公司授权给C公司,C公司授权至再懒人公司。谢鑫认为其从未授权A公司、B公司、C夕拾公司、及懒人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将其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四公司在未取得谢鑫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谢鑫的著作权。故谢鑫诉至法院,主张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法院则认为,把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并不属于涉案作者在授权合同中所授权的范围,构成了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懒人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外3家公司作为没有权利授权但仍授权的主体,构成间接侵权,所以法院认定其需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王亦非分析到,这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始著作权人把作品授权给受让者时,授权内容中所包括的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权利,是否包括了把文学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她表示,这起案件之所以值得探讨,并不在于电子出版物如何定性,而是在于探讨有声读物应该如何定性。
这起案件在许可合同和授权合同中,原告把改编权授权给了被告,据此被告认为把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是改编权的范畴。王亦非说,此种行为是否属于改编权是案件所关注的重点。众所周知,对文学作品来说,作品的文字表述就是其外在表达,改编文学作品必须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条件。从这起案件来看,作品被制作成有声读物,改变的仅仅是形式,文字内容并没有任何改变。虽然在制作过程中加入朗读,但朗读不属于创作行为,并不会形成改编作品。被告认为有声读物制作过程是改编过程的理由不成立,法院认为此种行为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行为。
关于合同解释问题,王亦非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案件中,谢鑫和A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包括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权利授权,王亦非认为,电子出版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只能通过合同进行解释。考虑到作品授权在2013年,当时有声读物还没有完全流行起来,认定双方已经把有声读物的权利纳入授权合同中较为牵强,最终法院认定授权合同中没有囊括制作有声读物的授权范围。
在线音频版权保护需要注意的事项
1.需取得或授予合法及明确的授权
在线音频服务开始占领内容版权的市场份额的时间不算长,平台老大喜玛拉眼也是2012年才创建的,所以除了未授权而导致的侵权以外,也有不少纠纷来自于授权不明确而导致的。
比如内容著作权人将内容版权授权时,只是对出版、改编、影视作品的创作、互联网传播进行了授权,却未明确将该内容制作成有声音频进行网络传播的权利。被授权人以有出版发行权以及网络传播权为理由制作有声音品并进行网络传播,导致著作权人维权,就是授权未明确的后果。所以不管是著作权人还是音频制作和传播人都应该明确音频作品的制作和网络传播权以及音频制作时是否允许改编等权利明确规定,以免将来发生纠纷。
2.通过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维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规定,平台对用户上传的音频内容的侵权事实负有限的责任。且,用户在注册时均会遇到包含知识产权格式条款的“用户注册协议”对话框。该对话框要求用户必须点击“同意”选项以表示满足条件且接受协议;否则无法继续安装软件。这种“要么接受,要么离开”(all-or-nothing choice)的情形,将平台内容的知识产权权利的保证责任及侵权责任以合同的形式转嫁至用户。
尽管如此,平台仍在权利人发出通知的时候将疑似侵权内容删除或切断链接的义务。且根据司法解释可以判断出平台应对上传内容判断是否存在包含侵权内容的注意义务,在不能证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的情况下仍需对平台内容侵权事实承担连带责任。
3.通过司法程序及行政程序进行维权
音频作品内容涉及版权侵权行为时,可根据《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规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
但,音频作品内容的维权存在涉及主体多、法律关系杂、取证较困难,内容比对不易、侵权成本低、维权难度大等问题。且,有声书侵权案件存在另一个问题,就是判赔额度低。在涉及有声书的相关案例中,缺乏一个统一的业内认可的赔偿标准。国家版权局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的“按照‘千字80元’的标准来确定侵权赔偿额”是否适用于有声读物的侵权赔偿案还有待研究论证。被侵权的损失大,维权的受益小,导致维权之路并不好走。
同时,国家级版权监测中心也称“12426版权监测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上线,它也能对图文、音乐、视频等进行检测。另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云计算和大数据也被应用到打击著作权侵权的行业。权利人可以通过检测中心来对侵权的源头进行追查,更精准地发现侵权案件,同时也能降低维权成本。
结语
根据《2019年中国在线音频市场调研报告》,用户选择平台的考虑因素主要为内容,及53.8%的用户选择内容资源丰富,45.2%的用户考虑内容有趣,相比起明星专栏12.4%的比例,说明内容还是用户选择音频的主要因素。而且据调查结果,62%的用户愿意付费成为在线音频平台会员。所谓“内容为王”,就是音频事业持续发展的趋势。所以,在线音频行业内容制作、策划以及付费问题始终离不开版权保护的话题,版权规范化是在线音频行业良性发展的基础。可以说,随着法律监管的加强和人们版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未来在线音频平台对内容版权的争夺与保护将成为内容付费类音频的重点。
本文韩文版已发表于韩国文化产业振兴院的中国文化产业趋势定期刊物2019年第10期。
注释:
①根据艾媒咨询发布的“2019中国在线音频市场研究报告”,2018年中国移动视频用户为7.09亿,增长13.6%,移动阅读用户为7.02亿,增长6.2%,而在线音频用户为4.25亿,增长22.1%。
②杨秀、李雪,“网络音频服务商‘UGC’内容问题思考”,“华南理工大学学报”, 2019年3月
金燕,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00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2015年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十五年,办理了大量外商投资及并购业务。 金燕律师曾于2002年至2007年在韩国大陆法务法人担任律师,为韩国三星电子,现代集团,新韩银行等投资中国提供法律服务,并为建设银行首尔分行,上海汽车等投资韩国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金燕律师曾与2007年至2015年在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工作,为(株)LG商事,大宇造船,CJ集团投资中国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并为福建某公司韩国上市等中国企业投资韩国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崔慧莲,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赴英留学回国后2012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从业以来向多家韩资企业提供有关日常经营的法律咨询,且参与多项外商投资尽职调查项目和中外合资合同的起草工作,办理多起涉外民事诉讼及劳动仲裁。2015年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后,在涉外业务部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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