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未超标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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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正文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五条规定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限于浓度超过相应标准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还是只要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即可。
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法律允许在规定标准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对于此类污染物不宜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基于此,对“有毒物质”作实质把握。以此为基础,对于司法实践中业已出现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物质,但经监测发现浓度并未超标的案件,通常不宜认定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不应以犯罪论处。[1]也有观点认为,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不论重金属浓度是否超过相应标准,均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不容忽视,个别重金属指标很少在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规定。如根据统计显示,在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总铊和铊及其化合物(以铊计)的排放限值只在《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3-2015)中有规定。在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湖南省于2014年发布了《工业废水铊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3/ 968-2014),广东省于2017年发布了《工业废水铊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1989-2017),江西省于2019年发布了《工业废水铊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6/1149-2019)。但其他省份的涉铊污染也并不少见。所以,应对“有毒物质”作实质把握,但不应以是否超标为唯一判断依据。即,在没有相关地方排放标准的省份,排污单位又不属于无机化学工业时,在无法认定超标排放的情况下,铊污染物排放浓度高至有毒的,也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喻海松:《污染环境罪若干争议问题之厘清》,《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
关于暗管等逃避监管问题的回复
执法中,对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工业废水(没有报批环评手续,且该区域不允许排放工业废水),但未超标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可以界定为涉嫌犯罪论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应限于浓度超过相应标准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还是只要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即可,这类案件争议比较突出,请部领导予以指导,明确方向,以便基层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开展执法和移送公安机关。
部长信箱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不论重金属浓度是否超过相应标准,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0.9.28
污染环境罪若干争议问题之厘清
作者: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首载《法律应用2017年23期》
实践中对有毒物质的具体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在《解释》第十五条对“有毒物质”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后,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对于“有毒物质”须从实质上加以把握,还是仅从形式上理解。例如,对于“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限于浓度超过相应标准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还是只要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即可。对此,本文认为,由于法律允许在规定标准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对于此类污染物不宜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基于此,对“有毒物质”作实质把握。以此为基础,对于司法实践中业已出现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物质,但经监测发现浓度并未超标的案件,通常不宜认定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不应以犯罪论处。转自
生态环境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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