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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电信业务办法:更简、更活、更规范

宁宣凤 杨楠 金杜研究院 2020-09-01

2017年7月13日,工信部在其官网上发布了新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新《办法》”),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废止了自2009年4月10日起实施的旧版《办法》(“旧《办法》”)。相较于旧《办法》,新《办法》主要有以下三大方面的亮点和改进:

  • 适应现实,对电信业务的申请程序做了部分简化、调整,以期为企业提供更多便利。

  • 改革部分不利于电信业务和市场发展的现行规定,进一步为企业松绑,激发市场活力。

  • 建立若干项新机制,加强对电信业务日常经营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本文第一时间对新《办法》最值得关注之处予以梳理、评析,以供广大意图或已经开展电信业务的企业参考。

申请程序有减有增:减少材料,增加“核”“评”


作为电信业务许可制管理的重中之重,新《办法》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申请程序上基本保留了旧《办法》所确立的整体框架和核心要点,如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分开申请、基础电信业务/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和省内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的分级审批、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不同的审批时限和有效期等。因此,从总体上来看,对于意图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来说,在新《办法》实施前后所面临的申请环境和态势将不会有根本性变化。

在此前提下,新《办法》对《许可证》申请程序还是做了一定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下表所列一“减”一“增”两个方面:

“减”:申请材料

“增”:材料核实、专家评审

因应“先照后证”监管新变化,不再有针对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申请人的单独材料要求,如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 

增加电信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内容核实的程序(非必需),并可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对申请人实地查验,申请人有配合查验的义务。[2] 

不再要求提交“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等相关会计资料。[3] 

对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申请增加专家评审程序(非必需,基础电信业务为必需)[4];明确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法定审批时限[5]。 

开展业务更为灵活:扩充实体,省去“报”“备”


原本在旧《办法》之下,企业在取得《许可证》后,其对许可证的使用及相应的业务开展还受到一系列限制。考虑到电信业务日新月异的技术发展现状,以及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民间资本进入市场而给电信业务带来的分散化、纵深化发展趋势,已经到了对原本的这些限制进行松绑甚至破除的时候。

新《办法》正可谓审时度势,做出了一系列改革,既有利于增强企业在具体业务开展中的能动性和灵活度,也有利于从整体上进一步释放和激发市场活力与潜力。如下表所列,新《办法》的改革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扩充了已取得《许可证》企业授权经营获批电信业务的关联实体的范围;二是废除了已不合时宜的持证企业备案制度和未开展业务报批制度。

扩充持证企业授权经营的控股关联实体范围

废除两项备案/报批制度

旧《办法》允许持证企业经发证机关批准,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的“子公司”经营其所获批的电信业务[6];新《办法》将这一范围进一步扩大为其“持股比例不少于51%”的“公司”,并明确澄清这里所说的“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7],即可授权经营的关联实体不仅包括直接持股的公司,也包括所有间接持股的公司。

新《办法》废除了旧《办法》针对基础电信业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持证企业所设立的到相关省级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的制度(不备案不得开展业务)。[8]因此,在新《办法》实施后,持证企业将无需再办理该等备案,即可直接凭《许可证》开展相关电信业务。

旧《办法》规定在同一地区、就同一项电信业务(不论是基础还是增值电信业务),持证企业只能授权“一家”子公司经营[9];而新《办法》将此项限制缩减到仅适用于“跨地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持证企业及其“基础电信业务”[10],换言之,今后在同一地区、就同一项非跨地区经营的基础电信业务或任何种类的增值电信业务,持证企业可授权经营的控股关联实体将不再面临任何数量限制。

新《办法》还废除了旧《办法》针对所有持证企业所规定的必须在取得《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展相关电信业务,否则就要在申请《许可证》时报审批机关并获其批准的制度。[11]这就赋予了持证企业在获证后自行决定何时开始经营相关电信业务的充分自由。但在此必须注意的是,如果持证企业在获证后的《许可证》有效期内完全没有开展业务,则在有效期届满后将不能续证。[12] 

创设新规定、新机制:规范经营,强化监管


在调整、改进旧《办法》原有规定的同时,新《办法》在创设新规定、新机制方面更是亮点多多。这些新规定、新机制既着眼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的业务经营行为,同时也意在加强电信主管部门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管。正因如此,这些新规定、新机制在未来将对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的行为产生直接的引导和规制作用,企业应予以特别关注和重视。


规范企业行为

强化部门监管

《许可证》编号公示义务

新《办法》明确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公司主要经营场所、网站主页、业务宣传材料等显著位置”标明其《许可证》的编号。[13]



建立“电信业务综合管理平台”

新《办法》明确,工信部将建立“电信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用于“经营许可证的网上申请、审批和管理及相关信息公示、查询、共享”。[14]该管理平台还将用于企业进行年报,即“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等事项,以及公示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企业报送经营变更信息、公示电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情况、公示电信业务经营者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用途。[15]

目前,工信部已经建立了“电信业务市场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可用于电信业务的许可、年检及相关信息查询等。后续有待观察工信部是否将以该系统为基础构建上述管理平台,抑或是将单独创建该管理平台。 

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

在我国加强网络安全监管和保护的大背景下,新《办法》明确提出一系列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保护“网络和信息安全”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包括“明确相应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网络安全防护、违法信息监测处置、新业务安全评估、网络安全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制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16]

新《办法》还将“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执行情况”明确列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年度报告的事项之一。[17] 

建立“随机抽查”机制

新《办法》创设了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随机抽查”的机制:[18]

  • 抽查内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年报信息、日常经营活动、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 抽查方式: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关检查工作;

  • 抽查后果:在抽查中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违反电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建立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

新《办法》分别建立了电信业务经营的“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19]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

不良名单:

  • 未按要求期限报告年报信息的;[20]

  • 受到行政处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除外)。[21]

失信名单:

  • 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的;[22]

  • 列入不良名单后三年内再次受到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的;[23]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24]

  • 因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而受到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25]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26]

新《办法》明确指出,被列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将受到电信主管部门的“重点监管”。[27]

在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某一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列入失信名单,则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也将被同步列入失信名单[28];而按照新《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条件,如果一家公司的主要投资者或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被列入失信名单,则该公司将不具有申请资格[29]

[1] 请分别参见新、旧《办法》第七、八条。

[2] 请参见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3] 请分别参见新、旧《办法》第七、八条。

[4] 请参见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5] 请参见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6] 请参见旧《办法》第十九条。

[7] 请参见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8] 请参见旧《办法》第二十条。

[9] 请参见旧《办法》第十九条。

[10] 请参见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11] 请参见旧《办法》第二十一条。

[12] 请参见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13] 请参见新《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14] 请参见新《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15] 请分别参见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一条。

[16] 请参见新《办法》第二十六条。

[17] 请参见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18] 请参见新《办法》第三十六条。

[19] 请参见新《办法》第三十七条。

[20] 请参见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21] 请参见新《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22] 请参见新《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23] 请参见新《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24] 请参见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25] 请参见新《办法》第四十六条。

[26] 请参见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27] 请参见新《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8] 请参见新《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29] 请分别参见新《办法》第五、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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