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微知著:民法典语境下谈金融资管业务(二)——第六百九十六条之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制度
《民法典》在金融资管语境下的微观探析之二,继抵押物转让制度我们再推出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制度,以观其形,探其理,寻其道。在资产证券化、保理、资管、不良资产处置等领域,保证增信措施、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质押等业务操作比比皆是,其法律制度基础之一就是债权及从权利的转让,新法出台将如何指导这些业务实践,我们拟在本文中探讨一二。
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制度规范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即“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反映了债权转让中保证人责任承担的制度变化。《合同法》[1]规定债权转让要求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担保法》并未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保证人。《民法典》在原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要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在新法之下,我们拟进一步探讨债权转让是否以通知为生效要件、转让通知的主体和通知方式、债权二重转让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原保证合同中禁止转让条款对受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等问题,以期理解立法的规范目的和体例。
一
制度变迁、立法目的和扩展应用
(一)制度变迁简图
由上图可见,债权转让从无须通知保证人即对保证人生效,变更为应当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体现了立法对保证人法益保护的扩大,避免保证人在不知晓债权人已变更情况下对原债权人的误为清偿,蒙受损失。
(二)立法目的
掌握制度变迁背后的立法目的是深度理解和有效运用制度的关键。相对而言,前法关注受让人利益的保护,而新法适当平衡保证人的利益。
1.《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保证人制度的主要考量
保证债权的从属性决定保证债权作为一项从权利,本身并不能独立存在(金融机构依法作出的独立保函等特殊情形不属于本文所讨论范围),在主权利已转让时应随主权利一并转让。除非债权人与保证人另有约定,则无须再另行通知保证人[2],债权受让人当然取得保证债权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从权利从属性特征的应有之义。
传统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对保证人责任并无影响。一则,因保证人实际是在为债务人的对外负债提供担保,债权转让并不涉及到债务人的变更;二则,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亦不因债权转让而发生变化,这样债权转让实际上对保证人的责任没有负面影响。
2.新法进一步考量保证人的身份,将平衡点向保证人方向适当倾斜
基于前法的上述考虑,有些观点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规定相冲突,既然从权利随主权利一并转让,现又对从权利转让施加限制,一则可能某种程度上与从权利从属性基本特征不完全相符;二则实际附加了债权受让人一定义务,即债权受让人应自行(请见下文分析)或督促债权人向保证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否则难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三则现行保证期间的规定实际已起到督促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及时通知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作用,另设通知生效制度意义有限。
但,我们不得不看到,保证合同本是保证人一方的单务、无偿合同,不应对保证人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而且,债权转让情况并不由保证人掌握,该等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保证人向错误对象承担保证责任,遭受损失。此外,从履行成本角度,在法律已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背景情况下,要求一并通知保证人,并不会明显增加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额外通知成本,反而有利于保证人向真正权利人履行保证责任。显然新法更有利于保护保证人权益,也平衡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利益。
(三)债权转让通知制度“二重奏”及其扩展应用
由此,按照《民法典》规定,在债权转让项下,既要通知债务人,也要通知保证人。当然,在保理、应收账款证券化等基于应收账款转让而产生的金融产品项下,涉及到应收账款这类债权转让的,都以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对该二者生效的前提。同理,在应收账款质押背景下,质押本身以登记生效,但是否通知次债务人也是是否可以对抗次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的关键。
二
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制度的微观探析
(一)债权转让时不通知保证人会导致保证之债转让无效吗?
实践中,很多人容易误以为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从权利的转让似乎也需要通知从债务人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该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债权转让的对内生效(即发生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通知债务人只是决定债权转让是否以及何时对债务人生效。[3]同理,在债权转让时,作为从债务的保证之债转让的生效也不以通知保证人为生效要件。通知保证人只是决定保证之债转让是否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以及何时对保证人发生效力。
具体而言,《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债权人转让债权,从权利随之转让是基本法律原则,即使在该从权利本身涉及到登记或转移占有生效的,在债权转让背景下也不因权利人易主必须进行变更登记或者转移占有,换言之是否变更登记或转移占用不影响从权利随主权利转移,从权利自主债权转让生效时即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这样,债权转让不以通知保证人为生效要件,一般来说转让合同签署后主债权和从权利即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通知的意义是在于使得转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被通知始得向受让人履行义务。
(二)债权转让时由债权受让人而非债权人作出通知是否构成有效通知?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规定,从文义解释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为债权人。但实践中,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其利益通常已实现,缺乏动力再向保证人发出转让通知,特别是在保证人比较多的情况下(比如以融资租赁租金收益权等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的ABS业务中通常会涉及数十甚至上百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如果要求必须由债权人发出转让通知方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债权人拒绝履行或怠于履行情况下显然对债权受让人十分不利。此外,从通知效果角度而言,《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关键应不在于转让通知的发出主体,而在于通知对象即保证人是否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当保证人已充分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由债权受让人作出通知亦应构成有效通知。参照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制度,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可债权受让人可成为通知债务人的主体。
相较于债权人通知而言,基于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安全角度考虑,债权受让人通知时不能仅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还需要向保证人提供相应证据(如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否则保证人可拒绝履行保证责任。[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也体现了由受让人作出通知时应证明债权转让真实性的要求。
(三)以向法院起诉方式或以公告方式作出通知是否构成有效的“通知”?
1. 以向法院起诉方式通知是否构成有效的“通知”?
对于以向法院起诉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参照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获得普遍认可。据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债权受让人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保证人并由法院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的方式进行通知的,为有效通知,发生对保证人生效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5]事实上确认了以向法院起诉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
虽然债权受让人可事后以起诉方式通知保证人债权转让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受让人可一直“拖延”至最后起诉保证人。因为保证担保还受保证期间的制约。《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已更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6],将约定不明时的保证期间从2年缩短为6个月,由此债权受让人应积极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及时通知保证人并主张保证权利,避免错过保证期限。
2. 以公告方式作出通知是否构成有效的“通知”?
对于以公告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因公告形式、公告地点、公告时间等缺乏法律规定,对公告的形式容易产生分歧,且对于保证人而言,一方面其可能因对公告不知从而无法知晓债权转让情况,容易遭受损害[7];另一方面即使知晓也难以判断债权转让真实性,据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公告不能成为有效的通知方式。但如下几种情况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已经认可公告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四)债权人二重转让债权情况下,保证人向谁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债权转让系发生于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缺少公示,存在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的可能。对于此类债权二重转让情况下对保证人的效力,《民法典》未予以明确规定。由此可能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第一位还是第二位受让人取得了债权?以及保证人应向谁承担保证责任?
1. 债权二重转让的对内效力
2. 债权二重转让的对外效力
(五)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情况下,债权受让人是否受原保证合同中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约束?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对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存在债权转让限制性约定的,若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原保证合同中有关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是否当然约束债权受让人?换言之,债权受让人再次转让债权时,是否仍需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对此问题,可能存在如下解释:
(六)债权转让是否也需要通知抵押人和质押人?
据上图可知,《民法典》目前仅规定债权转让需要通知保证人,并没有规定还需要通知抵押人和质押人才对抵押人和质押人生效。对此我们理解可能是基于以下考虑:(1)相较于物保中抵押人或质押人仅就特定物或权利承担责任而言,人保中保证人是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责任更重,相应地法律上对其保护应更多;(2)与人保中保证期间系不变期间且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为6个月期间的限制不同,担保物权的担保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10],不及时通知抵押人或质押人而导致脱保的可能性很低,设立通知生效制度意义相对有限。不过,毕竟抵押权和质权也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从立法的一致性等角度考虑不排除后续可能通过司法解释等释法文件进一步明确物保情况下债权转让通知担保人制度。 (感谢陈超俊对本文的贡献。)
脚注
[1]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 司法实践中亦对此予以明确并形成共识,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文件编号:京高法发[2003]61号)第六条:“对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效力问题的解答”表述如下:“《担保法》生效后的担保,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债权人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3] 参考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10月第3版,第209-210页。
[4] 参考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613页。
[5]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6]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7]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10月第3版,第208页。
[8]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624页。
[9] 同注释8。
[10]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9条:“【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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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囝囝律师在硕士毕业后从事争议解决工作超过十五年,专注于公司、债券、基金、资管和其他投融资领域的合规、商事诉讼和仲裁。在投融资和资管争议解决领域,王律师处理过若干资管计划投资债券产生的兑付、信息披露纠纷;股票式质押回购业务相关纠纷;基金分红、退出、清算纠纷;股权性投资引发的公司控制权争议;资管公司的受托人责任纠纷;股权收益权投资产生的清收和担保纠纷;资管计划认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或者投资其他底层资产而产生的差额补足和回购纠纷;契约式基金的相关争议;金融借款和担保纠纷;其他投融资和担保纠纷等。王律师的工作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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